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28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谢建平,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峥,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薇,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一审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高新南一路飞亚达大厦**。
法定代表人:马化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浴月,北京隆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侃铱,隆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一审第三人:冯成,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一审第三人:魏蒙恩,持有美国护照。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光,北京易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一审第三人:张安菽。
再审申请人谢建平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一审第三人冯成、魏蒙恩、张安菽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18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谢建平申请再审称:(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
1.对比文件1中的URL与本专利的“上网的计算机的地址”是完全不同的概念。
“上网的计算机的地址”是指计算机在网络层的地址。
而URL是统一资源定位符,是互联网上的网络资源的地址,具体指明了网络资源的存储位置。
2.本专利克服了技术偏见,并解决了人们一直渴望解决、但始终未能获得成功的技术难题。
在计算机网络的技术领域中,技术人员普遍认为计算机的地址应以二进制为基础,如果不以二进制为基础,则处理效率低、不易分辨。
在这一技术偏见之下,在自1969年出现互联网到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长达近三十年的时间里,从来没有提出过关于计算机的网络层地址采用全数字(即十进制)形式的技术方案。
本专利权利要求1提出了给上网的计算机分配全数字地址,并进一步给出了全数字地址的组成方式。
由于采用全数字码作为计算机的地址,因此,地址,地址资源是无限的步地,由于组成全数字地址的各种号码具有相应的含义。
因此,这样的全数字地址便于记忆,并且能够按照地理区域、分类等进行检索和管理。
3.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对比文件1作为与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不适当。
本专利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已有的用作上网的计算机的IP地址等因编制复杂,难以记忆。
对比文件1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利用互联网访问网页时,作为信息资源的存储地址的URL具有复杂且长的文字列,输入不方便。
4.对比文件1没有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给出技术启示。
(二)本专利权利要求2具有创造性。
(三)本专利权利要求3-5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5也具有创造性。
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第2194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
腾讯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与说明书均没有提到该全数字码是在网络层,也没有提到该全数字码是IP地址,因此专利权人用IP地址与URL的区别来对应到该全数字码与URL的区别是错误的。
(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3-5的全数字码作为计算机地址的分配方法并没有体现出相对于现有技术IP地址/域名分配方法具有更好的技术效果。
权利要求1、3-5的全数字码作为计算机地址的分配方法地址资源非常有限,且在网络中互联互通的效率低下;
权利要求1、3-5的全数字码作为计算机地址的分配方法,将造成计算机的网络世界与人类的现实世界的权利冲突。
(三)对比文件1给出了技术启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
魏蒙恩提交意见称:本专利使用特定含义的数码分配给上网计算机,具有网络通信地址唯一性、便于记忆等优点,与对比文件1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具有创造性。
本院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是否具有创造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 本专利系专利号为98122785.6、名称为“采用全数字码给上网的计算机分配地址的方法”的发明专利。
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采用全数字码给上网的计算机分配地址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地址由入网号码、电话号码、分类号码组合的全数字编码地址构成,所述的入网号码为国家和地区规定的所建网站的数字编号,所述的电话号码包括用户所在国的国际长途直拨电话代码、所在地区的国内长途直拨电话地区区号以及用户的单位或个人的电话号码的组合,所述分类号码为国家或地区对统一划分的业务类别分别所冠的数字号码。
”对比文件1公开了通过预先为长且复杂的文字列表示的URL分配一个位数比较短的号码数字,以消除用户输入URL的烦恼,例如,用户输入123的原始号码,从原始的网络服务器14侧获得www.123.co.jp;
此外,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URL是指向因特网中资源的地址,而资源可以存放在因特网中的计算机上,用户可以捷足先登地登记如电话号码、企业名称或者个人姓名的类推、出生年月日、车辆号码、地址、地址门牌号码等喜欢的号码列,以分配给URL,关于分配与URL对应的数字,例如可以根据分职业、分地区等的目的,分类为特定的组,为每组分配前1位数字,进而,可以根据每组的50音图顺序、字母顺序,确定前2位以后的数字,或者可以将用户名的50音图、字母分为规定范围的组,为每个组分配任意数字,进行编号。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本专利的全数字码是用以给上网的计算机分配地址,而对比文件1的全数字码是用以给URL进行分配。
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连接到国际互联网的每台计算机必须拥有一个唯一的地址。
目前国际、国内对于地址的编制方法有三种:一种是‘IP’地址……另一种是‘域名’……再一种是‘中国域名体系’……本发明的目的是为了克服上述上网计算机地址编制方法的缺点”。
由此可知,本专利的全数字码在实际中对应的即是IP地址、域名或中国域名体系。
对比文件1公开了预先给URL分配一个数字以代替URL输入的技术方案。
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URL是统一资源定位符,用以表明某一资源在互联网上的唯一地址,一般包括模式(或称协议)、服务器名称(或称域名)、路径和文件名。
谢建平在申请再审程序中提交的新证据即关于URL定义和格式的规定以及在原审程序中提交的《图解Internet与WorldWeb》也能够证明上述公知常识。
域名是互联网上的计算机的名称,是为了便于记忆和管理而给IP地址赋予的对应符号,URL一般包括了域名。
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此基础上不难想到,给网络用户更加经常使用的、URL的组成部分——域名,分配一个数字以代替域名的输入。
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谢建平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谢建平主张,本专利克服了在计算机网络技术领域中存在的以下技术偏见,技术人员普遍认为计算机的地址应以二进制为基础。
本院认为,技术偏见,是指在某段时间内、某个技术领域中,技术人员对某个技术问题普遍存在的、偏离客观事实的认识,它引导人们不去考虑其他方面的可能性,阻碍人们对该技术领域的研究和开发。
如果发明克服了这种技术偏见,采用了人们由于技术偏见而舍弃的技术手段,从而解决了技术问题,则这种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
本案中,对比文件1公开了预先给URL分配一个数字以代替URL输入的技术方案,且根据对比文件1第[0023]-[0026]段公开的内容可知,这些数字可以为0-9的数字,即并不是以二进制为基础分配计算机地址。
故谢建平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内容为,“一种采用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编制的地址访问国际互联网的方法,其特征在于:采用按键拨号电话拨通或计算机键盘输入其计算机调制解调器,并链入相应的数字码,经翻译成IP地址或域名或中国域名体系,使每个全数字编码地址对应一个已有的IP地址或域名或中国域名体系,便可访问电子信箱或浏览国际互联网。
”对比文件1公开了用户通过计算机键盘输入相应的数字码,并翻译成域名,使全数字编码地址对应一个已有的域名,用户可以浏览互联网。
权利要求2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采用按键拨号电话拨通或计算机键盘输入其计算机调制解调器。
鉴于采用按键拨号电话拨通或计算机键盘输入其计算机调制解调器是上网和信息输入的常用方法,故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谢建平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本专利权利要求3-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被诉决定对权利要求3-5的创造性评述均以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为前提。
二审判决以被诉决定对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认定有误为由,认定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对权利要求3-5的创造性重新评述。
上述认定并无不妥,谢建平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谢建平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