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102民初2735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冬梅、牛娜,均为山东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历下强珍电子产品经营部,住所地济南市。
经营者:陈强。
被告:陈强,男,汉族,住泰安市东平县。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与被告济南历下强珍电子产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历下强珍经营部)、陈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冬梅、牛娜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历下强珍经营部、陈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承担原告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总计3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原告首创用互联网模式开发手机操作系统的方式,将小米手机打造成全球首个互联网手机品牌。
原告注册的第8911270号“”和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等。
上述商标均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
其中,“”是原告名称“小米”的“米”字的拼音,也是MobileInternet的缩写,代表原告是一家移动互联网公司。
“”倒过来是一个心字,少一个点,意味着小米要让我们的用户省一点心。
“小米”则是“小米加步枪”来征服世界的含义。
自成立至今,原告一直在“手机、耳机、路由器、电视”等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原告运用独特的“小米模式”经营小米手机,曾引发中国当时罕见的“小米手机购机热潮”,引起全社会对“小米模式”的热议。
深具独创性和显著性的商标也在市场中独树一帜,获得无数好评。
因此,上述商标在宣传和使用中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2014年,小米手机在中国大陆的市场占有率位居第3位,且原告的创新力排名世界第35名。
但是,随着小米手机等米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众多市场主体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假冒的小米手机及其他电子产品充斥市场,存在大量生产、销售与“”、“小米”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手机、耳机、移动电源等商品的侵权行为,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商铺内销售的耳机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
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销售行为进行了公证。
原告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故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历下强珍经营部、陈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系第8911270“”商标(有效期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第8228211“小米”商标(有效期自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的注册人,第891127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电池、电池充电器、电脑软件、录音器具、摄像机、手提电话、头戴耳机等,第822821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便携计算机、笔记本电脑、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机等。
2014年12月7日上述两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小米公司。
2018年7月10日,小米公司授权的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之代理人韩春亮到黑龙江哈尔滨国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黑哈国证内经字第10120号公证书记载,公证人员李峥和韩春亮于2018年7月22日来到位于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山大路157-3号华强广场Q1004三星专卖商铺内,韩春亮以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带有“”标识的商品名为“小米活塞耳机”的产品一个,取得POS机小票及票据各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拍照,并对购买产品及相关小票、票据进行了拍照、封存。
审理过程中,经查阅封存物,上述所购得物品封存状况完好;
当庭拆封,封存的咖啡色活塞耳机外包装盒使用“”标识,产品名称标注为“小米活塞耳机”。
收款收据载明“2018年7月22日耳机1个25元”,并加盖历下强珍经营部公章。
POS签购单载明金额为25元。
小米公司当庭提交了其公司生产的同款耳机与上述封存耳机进行比对,经小米公司鉴别,上述封存耳机并非小米公司或其授权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商品,系假冒小米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另查明,小米公司为维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
历下强珍经营部注册成立于2016年3月9日,系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系个人经营。
经营范围非专控通讯器材、电脑配件、耗材、办公用品、电子产品、安装器材的批发与零售、非专控通讯器材、电脑的维修;
计算机软硬件开发。
以上事实,有(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73176号公证书、(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73177号公证书、(2018)黑哈国证内经字第10120号《公证书》及封存物、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历下强珍经营部、陈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小米公司的主张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历下强珍经营部、陈强自行承担。
小米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相应证据材料,历下强珍经营部、陈强没有提交证据材料予以推翻,且上述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故本院予以采信。
小米公司通过注册取得第8911270“”商标、第8228211“小米”商标专用权,且均在有效期内,小米公司系涉案商标的注册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经庭审比对,历下强珍经营部销售的耳机外包装盒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且在商品名称中使用了“小米”字样,系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经小米公司鉴别,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小米公司或小米公司授权生产,侵犯了小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历下强珍经营部销售假冒小米公司商标的产品,侵犯了小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历下强珍经营部未提供销售产品的来源,故历下强珍经营部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本案中,根据历下强珍经营部的工商登记信息,其经营者为陈强,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因此,陈强应对小米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小米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或被告侵权获利的直接证据,本院综合考量涉案商标的声誉、历下强珍经营部的经营规模、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及小米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酌定历下强珍经营部、陈强应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合计1万元,小米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历下强珍电子产品经营部、陈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911270“”、第8228211“小米”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被告济南历下强珍电子产品经营部、陈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合计1万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济南历下强珍电子产品经营部、陈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