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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与深圳秦宇移动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5民初25082号
案件名称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与深圳秦宇移动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深圳秦宇移动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5民初25082号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沙太路**之**(仅限办公用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

法定代表人:王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梦雪,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秋云,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秦宇移动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创业路中兴工业城******信用代码:91XXXXX881。

法定代表人:邵开波。

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秦宇移动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卓春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羊祝莲、李献洲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梦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20554037号“MULTIBAND”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20554037号“MULTIBAND”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的运载工具用无线电设备;

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

手机带;

智能手机;

移动电话;

穿戴式行动追踪器;

智能手机用套;

智能手机用壳;

光通讯设备;

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截止)。

有效期自2017年8月28日至2027年8月27日)。

2018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在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开设的阿里巴巴国际交易市场(××/)上经营的网店销售使用有原告第20554037号“MULTIBAND”注册商标的“手机支架”商品。

被告未经商标权人即原告许可,擅自在其店铺产品销售页面突出使用“MULTIBAND”标识。

截至2018年6月5日被告销售侵权商品8笔,货值1000余美元,供应能力每日2万件,价格0.4美元/件,货值0.8万美元。

2018年6月5日原告使用风语者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移动公证软件就该侵权商家的侵权行为申请了证据保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未经许可,在涉案销售页面中使用了第20554037号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对侵害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的行为明显属于恶意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对被告恶意侵权的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20554037号“MULTIBAND”字母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为第9类,包括运载工具用无线电设备、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手机带、智能手机、移动电话、穿戴式行动追踪器、智能手机用套、智能手机用壳、光通讯设备、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等,注册日期为2017年8月28日,有效期至2027年8月27日。

2018年6月5日,原告通过风语者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提供的“移动公证”电子取证系统,对被告在阿里巴巴国际站(××)平台上销售“MULTIBAND”手机支架的网页内容进行录像采集。

录像内容显示:1、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开设了名称为“深圳秦宇移动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网店,基本信息显示被告成立于2011年,业务类型为生产厂家,主要产品包括手机外壳,屏幕保护膜,d用于苹果手表、USB电线,戒指座等,诚信通档案显示注册号为9144XXXX881;

2、该网店的销售页面展示了一款名为“新款时尚设计产品便携式手机座0EM/ODM图案及彩色硅胶手机座”的商品,该商品的图片中显示商品包装上有“MULTIBAND”标识,该商品的价格为每件0.25-0.4美元,200件起订,供应能力为每日20000件,截至2018年6月5日,该商品共交易8笔,货值1000余美元;

3、该网店中展示了多张工厂图片,并在常见问题中自称系一家专业的手机配件厂等。

在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产品主要销往国外,国内除授权韩广福使用外,无任何其他许可授权,确认上述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原告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案外人韩广福签订的额《商标使用(普通)许可合同》、收据、韩广福向王伟转账的记录,以证明原告将涉案商标许可给案外人韩广福使用,许可费用为每年人民币15万元,且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原告已经收到被许可人的许可费。

2、商标宣传合同、银行客户回单、收款确认函;

3、涉案商标的宣传彩页;

4、广交会展位委托申请协议书、银行客户回单、授权确认函。

证据2-4以共同证明原告为宣传涉案商标花费较大费用,使涉案商标在手机支架行业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行为明显是恶意的,给原告造成的损害也很明显。

5、移动公证费发票1张,以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证据保全公证费人民币500元。

6、打印费发票1张,以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材料打印费人民币100元。

另查,被告成立于2011年5月18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XXXXX9881,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经营电子商务(涉及前置性行政许可的,须取得前置性行政许可文件后方可经营);

手机及配件、相机及配件、内存卡、电脑及配件、电子产品、数码产品、摄像器材及电子周边产品的技术开发及销售,厨房电器及用品的销售及其它国内贸易(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除外);

经营进出口业务(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禁止的项目除外,限制的项目须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企业工商信息、电子数据存证证明、光盘、网页截图、发票等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系第20554037号“MULTIBAND”字母商标的注册人,且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对该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

被告以销售为目的,在其经营管理的网店中宣传、展示了涉案手机支架,并在涉案手机支架的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了“MULTIBAND”标识,该行为客观上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故本院认定被告对涉案标识进行了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被控侵权标识“MULTIBAND”与原告第20554037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且涉案手机支架属于原告该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范围。

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管理网店的产品销售页面突出使用“MULTIBAND”标识,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没有购买到侵权实物,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实际生产、销售了涉案侵权手机支架,故对原告关于被告构成生产、销售侵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其在此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及原告的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为人民币10000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秦宇移动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20554037号“MULTIBAND”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秦宇移动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深圳秦宇移动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的人民币30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被告深圳秦宇移动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卓春宇人民陪审员  羊祝莲人民陪审员  李献洲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木雪附加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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