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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少连、蔡国栋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民终1446号
案件名称李少连、蔡国栋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少连;蔡国栋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14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少连,女,汉族,1982年12月11日出生,住江苏省海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军,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国栋,男,汉族,1986年10月1日出生,住天津市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少连因与被上诉人蔡国栋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少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蔡国栋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蔡国栋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1.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一审判决认定李少连是涉案门店的经营者证据不足。

3.李少连没有实施生产被诉产品的行为,被诉产品是从他人处购得,但是无法查找到卖家。

蔡国栋是以钓鱼手段取证从李少连处购得被诉产品,李少连没有真正对外销售。

4.一审判赔5万元明显过高。

蔡国栋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蔡国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少连:1.立即停止侵害吊灯(MD98121-6)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73015××××.2)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专用模具;

2.赔偿蔡国栋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蔡国栋是ZL20173015××××.2号“吊灯(MD98121-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5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9月1日,最近一期专利年费缴纳时间是2018年3月20日。

其简要说明指出,该外观设计产品用于照明,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是设计1立体图,指定设计1为基本设计。

上述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详见附件一。

2017年11月4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某同蔡国栋的代理人刘某来到广东省中山市挂有“健胜铜件厂”的招牌及拉有“开元配件城旁厂房出租”的横幅的建筑物三楼,室内标有“铜匠人联盟灯创意工作室”字样,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刘某向办公室内的一名工作人员确认购买的货品清单后支付了相应货款,该工作人员向刘某出具了两联中山市唯克仕灯饰有限公司出货单及一张收据。

随后刘某把其中一联出货单交给该建筑物二楼的一名男性工作人员,并提取了六件货品。

随后,上述公证员、公证人员与刘某将上述货品及票据带回公证处拍照、封存。

中山市唯克仕灯饰有限公司出货单记载,当日蔡国栋在上述店铺内购买了名称为“8889H-6”、“8889H-8”、“8889H-10+5”、“86008H-6”、“86008H-8”的产品各一件,单价依次分别为670元、870元、1575元、520元、650元,共计4285元。

上述收据盖有中山市古镇唯克仕灯饰门市部(以下简称唯克仕门市部)印章并记载,今收到灯具货款4285元。

蔡国栋将公证封存的名称为“8889H-6”、“8889H-10+5”的产品作为本案被诉产品提交(被诉产品图片详见附件二)。

庭审中,拆开上述封存完整的包装盒,一个被诉产品为六头灯,另一个为十五头灯。

两个被诉产品及包装盒上均无生产厂家信息。

李少连主张蔡国栋钓鱼取证才购买到被诉产品,其没有对外销售,而且也不确认实施了生产、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

将被诉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李少连认为:1.两者灯泡形状不同,前者有缺口,而后者无,故被诉设计与后者设计1不相同也不近似;

2.不发表十五头灯与后者设计2的比对意见,因为根据行业惯例,专利申请人不会就灯泡数量不同而申请不同的专利,而是只申请一个专利,故十五头灯的设计不在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蔡国栋认为后者的灯泡也有缺口,故主张两者构成近似。

蔡国栋为购买本案被诉产品支付货款2245元、公证费1500元。

庭审中,蔡国栋明确请求由法院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唯克仕门市部于2014年2月26日注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少连,经营范围为零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登记的经营场所为中山市古镇六坊新兴中路110号现代灯饰广场210卡。

2018年5月7日,该门市部登记注销。

2017年11月22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处理举报线索告知书》,记载:“蔡先生:我局于2017年11月8日收到你反映‘古镇古二顺成工业区顺成一路13号2、3、5楼灯饰厂无照经营’的举报来信,我局依法作出了处理决定,现将处理结果告知如下:2017年11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中山市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检查发现李少连涉嫌无照经营的灯饰加工厂。

我分局已于当日进行立案处理。

”中山市古镇国匠灯饰厂于2017年11月23日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少连,资金数额为2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照明灯具、LED产品、五金制品、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经营场所为中山市古镇镇古二顺成工业区顺成一路**之**。

另查明,2017年7月24日,李少连申请注册“铜匠人”商标使用在第11类产品上,包括灯、电灯、照明器械及装置等。

一审法院认为,蔡国栋是涉案“吊灯(MD98121-6)”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蔡国栋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被诉设计与涉案专利均为吊灯。

经比对,前者六头灯的结构、排列布局、各部位的具体形状均与后者设计1近似,十五头灯的结构、排列布局、各部位的具体形状也与后者设计2近似,而且后者的灯泡均有缺口,李少连所述区别点不成立,故被诉设计与涉案专利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被诉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蔡国栋是从“铜匠人联盟灯创意工作室”公证购得被诉产品,公证现场取得的出货单及收据上均有唯克仕门市部的信息,而该门市部系由李少连经营,且李少连是“铜匠人”商标注册申请人,故以上足以认定“铜匠人联盟灯创意工作室”系由李少连经营。

根据涉案《处理举报线索告知书》,李少连在公证现场的地址涉嫌无照经营灯饰加工厂,而经行政机关处理后,李少连在该地址登记成立了中山市古镇国匠灯饰厂,该厂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销售照明灯具,故以上足以认定李少连具备生产被诉产品的能力。

再综合考虑被诉产品上未标明生产厂家信息,李少连也未举证证明被诉产品的来源,故本案足以认定被诉产品系李少连生产、销售。

另外,涉案公证书并未显示李少连在显著位置摆放了被诉产品,蔡国栋主张李少连许诺销售了被诉产品,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李少连未经蔡国栋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生产、销售被诉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依上所述,李少连系被诉产品的生产者,其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蔡国栋主张李少连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赔偿损失,理据充分,予以支持。

李少连主张其仅销售2件被诉产品,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李少连的赔偿数额,由于蔡国栋实际损失、李少连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蔡国栋专利权类型及授权公告时间、李少连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被诉产品销售单价、蔡国栋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李少连的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李少连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蔡国栋专利号为ZL20173015××××.2、名称为“吊灯(MD98121-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二、李少连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蔡国栋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50000元;

三、驳回蔡国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李少连负担。

蔡国栋已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经其同意,一审法院不再退回,由李少连在履行上述第二项判决时径付蔡国栋23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李少连是否实施了被诉制造、销售侵权行为;

3.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授权公告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授权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型号分别为8889H-6(六头灯)、8889H-10+5(十五头灯)的灯饰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将前述两款被诉侵权产品分别与涉案专利设计1、设计2进行比对,两者的整体形状、结构以及各部件形状均基本一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均无实质性差异。

一审法院认定两款被诉侵权设计均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李少连是否实施了被诉制造、销售侵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的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蔡国栋为证明李少连实施了被诉制造、销售侵权行为,从“铜匠人联盟灯创意工作室”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取得了出货单及收据,收据所显示的收款单位为“中山市古镇唯克仕灯饰门市部”,而该门市部在2018年5月7日注销前系由李少连经营,且李少连是“铜匠人”商标注册申请人,以上证据足以认定“铜匠人联盟灯创意工作室”系由李少连经营。

其次,涉案《处理举报线索告知书》显示,李少连在公证现场的地址涉嫌无照经营灯饰加工厂,而经行政机关处理后,李少连在该地址登记成立了中山市古镇国匠灯饰厂,该厂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销售照明灯具,故以上证据足以认定李少连具备生产被诉产品的能力。

再综合考虑被诉产品上未标明生产厂家信息,李少连也未举证证明被诉产品的来源,本院认为李少连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李少连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其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本案由于蔡国栋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李少连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亦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诉产品销售单价以及蔡国栋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李少连赔偿蔡国栋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李少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李少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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