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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与颍泉区聚源鞋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12民初149号
案件名称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与颍泉区聚源鞋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颍泉区聚源鞋业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皖12民初149号原告: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南山区招商街道蛇口兴华路**华建工业大厦(又名:南海意库)**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7Y。

法定代表人:许夏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玲、詹亚男,福建达业律师有限公司律师。

被告:颍泉区聚源鞋业,地址:住所地颍泉区皖西北商,地址:住所地颍泉区皖西北商贸城******204MA2Q3T0L1X。

经营者:程敬联。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佩、吕光辉,安徽淮都(颍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盈商贸)诉被告颍泉区聚源鞋业(以下简称聚源鞋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盈商贸诉称: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5万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聚源鞋业辩称:1、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体资格;

2、被告不存在对原告商标权侵权的事实,原告也不能提供该商标具有较大影响力的证据;

3、被告系销售商,能提供涉案商品合法取得的途径,且能说明提供者,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第一、关于权利归属:原告德盈商贸与森科产品有限公司签订了《知识产权许可授权协议》,该协议许可原告使用森科产品有限公司合法取得的知识产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森科产品有限公司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

森科产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5日申请了第25类第8814488号“”商标,并于2011年11月21日获得核准注册,核准使用项目包括“服装、童装、鞋、帽子”等商品上。

原告及商标权人对该商标进行了包括产品使用、许可、推广、广告宣传等全方位使用,在行业内和社会上具有一定的关注和知名度。

森科产品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25类第8814488号“”商标文字、图形等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德盈商贸与森科产品有限公司签订的《知识产权许可授权协议》合法有效,同时(2018)粤广南粤第629号公证书,能够证明原告德盈商贸依法取得该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外(2019)粤广南粤第6240号公证书与(2019)粤广南粤第2185号公证书能够证明原告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依据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依据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聚源鞋业销售了与森科产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类似的商品,聚源鞋业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聚源鞋业销售的有“”标识的鞋子,极易造成消费者混淆文字商标相同的标识,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导消费者,聚源鞋业抗辩称能提供涉案商品合法取得的途径,且能说明提供者。

本院认为,我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聚源鞋业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公证书中所封存的鞋子系从其所称的销售商处进货,也未能提供其所称的销售商得到原告的授权,即不能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故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构成侵权,仍应就其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聚源鞋业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聚源鞋业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同时考虑到当前疫情的影响,本院酌情确定聚源鞋业的赔偿数额及支付维权合理开支共计4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颍泉区聚源鞋业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颍泉区聚源鞋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包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颍泉区聚源鞋业负担700元,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志强人民陪审员  门大勤人民陪审员  刘 峰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杜思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

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五十三条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第十九条出版者、制作者应当对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发行者、出租者应当对其发行或者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

举证不能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相应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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