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28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德市唯诺灯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英德市英红镇英红大道以西、三隅大道以北、春早路以东英德市新合兴冷冻设备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沈继宏。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继宏,男,197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盛林,男,汉族,1978年9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永清,广东品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英德市唯诺灯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诺公司)、沈继宏与被上诉人罗盛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093006××××.3)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2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唯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继宏、罗盛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永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唯诺公司、沈继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如下:唯诺公司主要经营照明器具制造,塑料制品等,而不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制造者。
涉案产品是唯诺公司、沈继宏从东莞市加炫塑胶灯饰有限公司处合法购入后加入灯芯。
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过高。
罗盛林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罗盛林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唯诺公司、沈继宏停止对专利号ZL20093006××××.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以及销毁库存成品;
2.判令唯诺公司、沈继宏连带赔偿罗盛林经济损失80000元;
3.判令唯诺公司、沈继宏承担因本案所发生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受理费、调查取证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2月11日,梁洛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吧椅(CF60-9412)”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为涉案专利),并于2009年12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3006××××.3。
2017年6月16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罗盛林。
涉案专利最新缴费时间为2018年3月6日。
专利视图见附件一。
2018年6月27日,罗盛林及其代理人徐依淋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公证员前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门牌为“九村市良路86”一标识为“安能物流”的快递收发点,徐依淋报出快递运单号并支付运费170元后,从该快递收发点提取了货物两件,并取得安能物流留存联和收款收据各一张。
随后,公证人员对取得的货物进行拍摄,现场提取除实物外,另有印制有“圣唯诺SHENGWEINUO唯诺灯饰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宣传册两本、盖有“英德市唯诺灯饰科技有限公司”印章的订货单和收据各一张,订货单显示需方为科尔公司,联系人徐依淋,供方为英德市唯诺灯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沈继宏,产品为“LED梅花桌”和“LED吧椅”各一个并附有产品图片,梅花桌单价600元,吧椅单价500元,订货单的备注处显示收款人沈继宏及银行账号等,收据显示“今收到科尔公司货款共1100元”。
2018年7月13日,该公证处出具(2018)粤佛顺德第27343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明。
庭审中,罗盛林、唯诺公司共同确认罗盛林提交的公证处封存实物封条完整、外观完好。
当庭拆封可见,两个包裹中分别有桌子和椅子各一个,罗盛林认为其中的吧椅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除表面纹路略有区别外,无其他区别。
唯诺公司、沈继宏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和许诺销售的,且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整体形状近似,但认为两者在仰视图底部的形状和立体图底部形状上存在差异。
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见附件二。
罗盛林还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唯诺公司制造,依据是1688网站上唯诺公司店铺的“公司介绍”网页显示,该司“8年来专注于滚塑灯饰的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规范化LED灯饰及滚塑灯饰外壳加工生产企业……三台滚塑成型机器,生产员工30多名”等,且前述公证书所附订货单上的收款人和账号户主为沈继宏,沈继宏作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使用个人银行账户收取公司销售货物的款项,其个人财产与唯诺公司财产发生混同,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唯诺公司、沈继宏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系唯诺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但并非其制造,而是唯诺公司自案外人处购买外壳后加装灯芯组装而成;
唯诺公司的经营范围中虽有照明器具制造,但其仅能制造较小的灯饰,无制造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
被诉侵权产品系以唯诺公司名义销售,沈继宏代收货款后已以现金形式转交给唯诺公司的财务,并有公司财务出具的收据为证。
唯诺公司、沈继宏主张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市场上已有同样设计的产品在销售,提交了LED桌椅的图片十张、广州剑兴滚塑科技有限公司业务经理的名片一张,并主张上述图片系唯诺公司、沈继宏收到本案起诉状后在网络上检索获得。
罗盛林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市场上已有类似产品销售或公开。
经查,上述图片均无上传时间,图片中亦未显示与广州剑兴滚塑科技有限公司相关的信息。
唯诺公司、沈继宏还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1.盖有东莞市加炫塑胶灯饰有限公司印章的送货单和收款收据各一张,客户均为“唯诺”,时间均为2018年5月24日,产品均有五金吧椅、梅花桌等,但无产品图片;
2.2018年5月28日的进仓单一张,显示完成部门为“唯诺采购”,产品有梅花桌、五金吧椅等,单上无签章或产品图片;
3.日期为2018年5月、供应商显示为东莞市加炫灯饰有限公司但无签名或盖章,采购商处盖有唯诺公司印章的“唯诺对账单”一张,产品有五金吧椅、梅花桌等,但无产品图片;
4.中国农业银行回单一张,显示付款人沈继宏,收款人高峰,附言为“支付加炫滚塑外壳款”。
唯诺公司、沈继宏还称与东莞市加炫塑胶灯饰有限公司交易时不需要附带图片进行下单。
罗盛林质证认为,上述单据上的被诉侵权产品报价明显低于罗盛林购买价格,送货单等证据可由唯诺公司、沈继宏自行制作,银行汇款单附言的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亦不一致,故对唯诺公司、沈继宏提交的合法来源证据均不认可。
本案中,罗盛林主张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8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1100元及差旅费等合计2000元,但均未提交证据证明,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具体数额请求由一审法院酌情处理。
另查明,唯诺公司为沈继宏设立的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0月13日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照明灯具制造、塑料制品业、批发和零售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货物进出口。
罗盛林还就唯诺公司、沈继宏涉嫌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20123006××××.X)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8)粤73民初2979号,本案中罗盛林提交的(2018)粤佛顺德第27343号《公证书》在该案中亦作为证据使用,两案中罗盛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亦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罗盛林是专利号ZL20093006××××.3、名称“吧椅(CF60-9412)”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审查以下问题: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唯诺公司、沈继宏提出的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市场上已有同样产品存在的抗辩是否成立;
3.唯诺公司、沈继宏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4.唯诺公司、沈继宏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5.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产品和被诉侵权产品均为吧椅,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比对。
观察涉案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可见,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涉案专利设计表面有纹理,被诉侵权设计表面光滑;
2.涉案专利设计脚踏下方的缺口为扇形,被诉侵权设计脚踏下方的缺口则为弧形;
3.仰视图所见的脚踏底座不同。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以上区别均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唯诺公司、沈继宏提出的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市场上已有同样涉案产品存在的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唯诺公司、沈继宏在罗盛林起诉后搜索获得的图片上未显示上传公开时间,不能证明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有同样设计的涉案产品公开,故一审法院对唯诺公司、沈继宏的该项抗辩理由亦不予采纳。
(三)关于唯诺公司、沈继宏的被诉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唯诺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包含照明灯具制造,其在1688网站开设的店铺“公司介绍”中显示其系LED灯饰及滚塑灯饰外壳加工生产企业,以及其向案外人购买外壳后加装灯芯组装成被诉侵权产品的陈述,足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唯诺公司制造。
结合根据涉案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及唯诺公司、沈继宏的自认,足以证明唯诺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鉴于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唯诺公司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害涉案专利权。
(四)关于唯诺公司、沈继宏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唯诺公司、沈继宏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其自案外人处购买所得,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唯诺公司、沈继宏提交的送货单、进仓单等证据材料上均无产品图片,不能证明上述单据中对应的产品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亦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并且购买部件自行组装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从性质上而言属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因此唯诺公司、沈继宏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其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五)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由于唯诺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赔偿罗盛林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公证书所附订货单显示的收款账号为沈继宏个人账户,罗盛林代理人将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货款支付至沈继宏个人账户。
沈继宏主张其系代唯诺公司收取货款,但其仅提交唯诺公司盖章的收据和说明而无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其收取货款后确已转交给唯诺公司。
唯诺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沈继宏作为该司唯一的股东,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沈继宏应与唯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或可供参考的专利许可使用费等,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罗盛林为制止侵权支付了合理开支且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需在本案与(2018)粤73民初2979号案中分摊等因素,酌情确定由唯诺公司、沈继宏连带赔偿罗盛林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罗盛林主张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唯诺公司、沈继宏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罗盛林享有的专利号ZL20093006××××.3、名称“吧椅(CF60-941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唯诺公司、沈继宏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罗盛林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50000元;
三、驳回罗盛林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罗盛林负担337元,由唯诺公司、沈继宏负担1463元(唯诺公司、沈继宏需负担的诉讼费用,罗盛林已预交一审法院;
罗盛林同意该费用不退回,由唯诺公司、沈继宏迳付罗盛林)。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唯诺公司是否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适当。
一、关于唯诺公司是否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唯诺公司上诉主张其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而是向案外人购买的。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唯诺公司、沈继宏提交的送货单、进仓单上均没有产品图片,进仓单上仅有唯诺公司单方盖章;
“中国农业银行回单”附言中的产品名称与被诉侵权产品不一致,故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
其次,唯诺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照明灯具制造、塑料制品业、批发和零售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货物进出口,表明该公司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
再次,唯诺公司在1688网站开设的店铺“公司介绍”中对外宣称其系LED灯饰及滚塑灯饰外壳加工生产企业,而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正是塑料材质。
因此,在唯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的情况下,上述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唯诺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因此,唯诺公司关于其没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难以确定罗盛林因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或唯诺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也无在先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唯诺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唯诺公司的经营规模、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罗盛林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本案与另一案之间的关系等因素,酌定唯诺公司、沈继宏共同赔偿罗盛林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万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唯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英德市唯诺灯饰科技有限公司、沈继宏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