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04知民初138号原告: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双凤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侯文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曼,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林,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地势坤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晓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地势坤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曼、李启林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河南地势坤商贸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中国知名的家电企业集团,集团产品线涉及白色家电、黑色家电、系列小家电、新型能源、汽车配件、电动自行车、太阳能热水器等多个产业。
荣事达集团拥有“中国名牌”和“中国驰名商标”—“荣事达--Royalstar”。
2006年经中国品牌研究院权威评估“荣事达”品牌价值超过26亿元,位居中国最具价值驰名商标排行榜第54位。
后为了整合资源需要,将其原有的部分商标转移给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名下,其中就包括第3511929号注册商标以及第3851059号注册商标“”,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第11类,包括厨房炉灶、电器炊具、抽油烟机、热水器、电热壶、电饭煲等,为了业务需求,商标权人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授权给原告使用,同时为了维护自身权益,也授权原告可以针对任何上述商标权或其他权益提起诉讼维权的权利。
原告经过调查发现了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侵犯上述商标商品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吸油烟机、燃气灶、热水器、电饭煲、电磁炉等,被告生产、销售与原告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近似的相关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不仅严重损害了注册商标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被告河南地势坤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1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取得了第3511929号“”商标专用权,该商标的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电扇、台扇、排风扇、电磁炉、电饭锅、厨房炉灶、抽排没烟机、小型取暖器、家用干衣机、太阳能集热器、座便器、马桶座圈、太阳能热水器(商品截止),商标有效期自2004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止。
之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第3511929号商标进行了续展注册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1月27日。
2005年9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取得了第3851059号“”商标专用权,该商标的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烤炉、电炉、厨房炉灶、电器炊具、抽排油烟机、热水器、干衣机、家用干洗机(烘干)、电热壶、电暖器、空调(商品截止),商标有效期自2005年9月14日至2015年9月13日止。
之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第3851059号商标进行了续展注册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9月13日。
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合肥洗衣机总厂的洗衣机商品上的“荣事达”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4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评定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荣事达“”牌洗衣机为中国名牌产品。
2018年6月12日,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作为第11类第3511929号、第3851059号等系列“荣事达”商标的所有权人,授权给原告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在饮水机、电风扇、电热瓶(壶)、电磁炉、电饭锅(煲)等产品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违规行为行为进行维权、诉讼。
2019年8月26日,原告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金豪到河南省登封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8月26日下午十四时五十四分,该处公证员王某及该公证处工作人员王势广、屈文佳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金豪,来到河南省郑州市百荣世贸商城B座,门头显示为“鹏程电器(4B-073A-089-090)”的商铺,由公证处工作人员用随身携带的拍摄设备对该商铺门头、购买行为进行拍摄,李金豪使用手机通过“企查查”官网查询该店铺经营地址“郑州市管城区百荣世贸商城B座鹏程电器”,查询结果显示为“名称:河南地势坤商贸有限公司,经营者:王晓鹏,经营场所:郑州市管城区南四环与京广南路交叉口西南角百荣世贸城****”。
李金豪在该商铺用微信支付的方式购买了养生壶一个,共计人民币100.00元,并对该商品进行拍照。
下午十五时三分离开。
离开商店后,李金豪将购买的商品贴上“第四家鹏程电器”的标签,并交由公证处工作人员保管。
公证处人员工作人员屈文佳制作了《工作记录》一份(共一页)。
回公证处后,该处工作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并将购买的商品装进标签显示为名称“百荣世贸商城B座鹏程电器”、编号“(2019)豫郑登证内经字第85号”及日期“二〇一九八月二十六日”的包装袋中进行封存,封存后将该包装袋交由李金豪保管。
上述事实有河南省登封市公证处(2019)豫郑登证内经字第85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河南地势坤商贸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7日成立,工商登记显示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晓鹏,经营范围为销售家用电器、家居用品、日用品、家具、厨房用具、通讯器材(无线电管制器材除外)、电子产品、仪器仪表(不含医用)、照明器材、五金交电、建筑材料、装饰材料、金属材料、针纺织品、化妆品、服装、鞋帽、办公用品;
家用电器维修,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广告业务,会议及展览展示策划,企业管理咨询,市场营销策划,计算机软件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注册地址为郑州市管城区南四环与京广南路交叉口西南角百荣世贸城****。
本院认为,原告经授权是第3511929号、第3851059号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在有限期内,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河南地势坤商贸有限公司在其门店销售的有“Royeslter”标识的养生壶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养生壶属于同一种商品。
将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Royeslter”和原告“Royalstar”注册商标进行比对可见,两者相同点都是由9个字母组成,头三个主要字母均为“Roy”,区别点仅在于字母将字母“a”替换成“e”,另外是一个将字母“s”放在“l”前,但由于主要字母使用相同,主要开头呼叫部分相同,排列顺序也相同,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构成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3511929号和第38510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注册商标许可费的倍数合理确定,上述因素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被告的经营规模以及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情判令被告河南地势坤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7000元,上述赔偿金额已经包括因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河南地势坤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要求赔偿的数额提出任何抗辩意见和异议,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应当指出的是,民事诉讼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有义务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以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及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被告河南地势坤商贸有限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仅是对法律及司法机关的藐视,还反映出其漠视他人知识产权、不悔过的主观心态,增加了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难度和公正裁判的司法成本。
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完全由被告河南地势坤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地势坤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第3511929号和第38510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河南地势坤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驳回原告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负担350元,由被告河南地势坤商贸有限公司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