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3民初9793号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
法定代表人:韩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琦,广东金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酷有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桥中南路****/div>法定代表人:文国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溶江,广东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亦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酷有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有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爱亦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琦、被告酷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溶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亦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3186667、31923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眼镜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爱亦锐公司依法享有“BOLON”注册商标(第3192360号)、“暴龙”注册商标(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BOLON暴龙”商标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名列前茅,社会知名度非常高。
2015年8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原告爱亦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3月1日,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将上述第3192360、3186667号商标许可给原告爱亦锐公司使用,并明确原告爱亦锐公司有权对侵害上述商标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单独进行行政投诉、诉讼维权。
2019年4月,雅瑞公司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酷有公司在“天天拼货团”上大量销售侵害原告爱亦锐公司第3192360、3186667号商标专用权的眼镜,遂申请公证处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被告酷有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爱亦锐公司第3186667、31923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酷有公司辩称:1.被告酷有公司系属于网络服务提供商,即使本案商家销售商品构成商标侵权,被告酷有公司并未直接实施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不应承担商标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进驻平台的商家承担直接侵权责任;
2.被告酷有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已尽应尽管理责任和义务,即使涉案销售商品构成商标侵权,也应适用“避风港”原则予以免责;
3.本案涉嫌销售侵权商品的时间、销售数量以及侵权人获利均极小,本案即使构成侵权,也仅应承担较轻的侵权赔偿责任;
4.被告酷有公司已于2019年8月10日责令进驻平台的商户对涉案侵权商品予以下架处理,涉案商家分别于2019年8月10日、2019年8月13日完成下架。
经审理查明:雅瑞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的核准,于2011年5月13日受让了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
2013年3月29日,第3186667号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6日,第3192360号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7日。
上述两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第9类)包括擦眼镜布、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眼镜盒、太阳镜等。
2019年3月1日,雅瑞公司与爱亦锐公司签订《商标授权书》,约定雅瑞公司许可授权爱亦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内使用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等商标(商标使用范围以商标证核准为限),并授权爱亦锐公司可针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以自己名义履行维权职责,包括不限于投诉、诉讼、侵权索赔等,索赔获得的赔偿款归爱亦锐公司所有,该授权书有效期限自2019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止。
爱亦锐公司为证明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提交了以下证据:1.国家商标局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的(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第10055201号“BOLO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该决定中认定雅瑞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2.百度搜索“暴龙亚洲五百强”的网页截图打印件,显示“亚洲品牌500强发布BOLON成唯一上榜眼镜品牌”等内容;
3.雅瑞公司于2016年1月1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委托爱亦锐公司就“暴龙BOLON”、“陌森MOLSION”品牌眼镜的宣传推广事宜与相关媒介或广告公司洽谈合作事项,签署并履行合同;
4.优幕广告有限公司等公司出具的《广告投放证明》、厦门易尔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百度平台投放证明》、《暴龙眼镜-2017年智能电视投放项目》、《上海东方娱乐传媒集团有限公司电视广告播出证明(东方卫视)》;
5.亚洲品牌盛典组委会授予“BOLON暴龙”“亚洲品牌500强”荣誉称号的获奖证书。
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于2019年5月7日出具的(2019)赣洪城证内字第7388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4月23日,雅瑞公司委托代理人袁铭在该处办公室使用本人手机,点击打开“天天拼货团”App,登录后搜索“暴龙”关键字,进入“近期好货”,对关键字为“[WM]暴龙原单男款太阳眼镜xp04.21”的产品进行了购买(天天拼货团生成了拿货单:190423141030038818);
对关键字为“[WS]6038#BOLON暴龙大框潮流太阳镜xp04.21”的产品进行了购买(天天拼货团生成了拿货单:190423142752055713),该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袁铭上述手机购买行为进行了监督,袁铭对相关手机页面进行了截图。
2019年4月30日,该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与袁铭来到江西省××青云××区××大道××号处韵达快递妈妈驿站营业部,在该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袁铭签收了包装完好无拆封的货物一件(申通快递物流单号:3706779228661),后将上述物品带回该处,袁铭首先对上述取得的货物外包装进行拍照,然后打开外包装逐一拿出里面的眼镜等物品并拍照,最后将上述物品重新包装后装入封存袋并加贴该处封条并拍照,封存后的物品交由袁铭保管。
2019年4月30日,该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袁铭于2019年4月23日购买的眼镜进行了订单详情、查看物流浏览(天天拼货团我的包裹显示,物流为申通单号:3706779228661)及确认收货等操作过程的行为进行了监督,此操作过程中,袁铭对相关手机页面进行了截图。
公证书所附手机页面截图显示,袁铭购买“[WM]暴龙原单男款太阳眼镜xp04.21”产品使用支付宝付款128.82元,购买“[WS]6038#BOLON暴龙大框潮流太阳镜xp04.21”产品使用支付宝付款116.89元。
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于2019年7月12日出具的(2019)赣洪城证内字第10624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7月1日,爱亦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铭在该处使用自带手机,点击打开“天天拼货团”App,登录后搜索“暴龙”关键字,对搜索结果“本期新款”内关键字为“[WS]暴龙原单男款太阳眼镜xp07.01”、“[WS]6038#BOLON暴龙大框潮流太阳镜xp07.01”的产品销量进行了浏览,点击“近期好货”,对关键字为“[WS]6061#BOLON暴龙个性板材墨镜大框潮流眼镜”的产品进行了购买(天天拼货团生成了拿货单:190701113504224897)。
该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袁铭上述手机购买行为进行了监督,袁铭对相关手机页面进行了截图。
公证书所附手机页面截图显示,“[WS]暴龙原单男款太阳眼镜xp07.01”商品介绍页面展示有商品图片并载有“¥128.82”“总销量1722件”等信息,“[WS]6038#BOLON暴龙大框潮流太阳镜xp07.01”商品介绍页面展示有商品图片并载有“¥116.89”“总销量1394件”等信息。
经当庭查验,(2019)赣洪城证内字第7388号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封条完好,当庭拆开封存的实物,所见物品与上述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
封存的实物是一个纸袋,内有一个粘贴有单号为“3706779228661”申通快递单的纸箱。
打开纸箱,内有均印有“BOLON”标识的两个纸盒、两块眼镜布及两个包装袋、印有“BOLON”“暴龙”标识的一张英文购物小票、一张发货单、一张二维码标签。
分别打开两个纸盒,内各有一个印有“BOLON”标识的眼镜盒,分别打开两个眼镜盒,内各有一副镜片和镜腿上印有“BOLON”标识的眼镜,其中一副眼镜的镜腿上粘贴有一张二维码标签,载有“扫描微信二维码查询产品真伪”等字样。
经当庭对上述眼镜镜腿上粘贴的二维码标签进行扫码查验,显示“BOLON暴龙眼镜”微信公众号。
爱亦锐公司表示上述两副眼镜右腿没有防伪标贴,也没有12位阿拉伯数字的镭射码,是假冒产品,不是爱亦锐公司或雅瑞公司授权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当庭提交正品予以说明。
此外,爱亦锐公司提交了两张由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显示付款方均为袁铭,收款方均为广州市衣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付款时间均为2019年4月23日,付款金额分别为128.82元和116.89元。
酷有公司确认爱亦锐公司在“天天拼货团”App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收款方为酷有公司的关联公司广州市衣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酷有公司平台再定期与进驻商家结算。
广州市衣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8月13日注销。
庭审中,酷有公司确认“天天拼货团”App是由其开设并经营管理的,但被控侵权产品是由“天天拼货团”进驻商家案外人杨雪平销售的,已销售并发货16件,库存产品已全部下架,为此酷有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佛岭南第965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酷有公司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12月10日向该处申请对相关网页内容进行保全证据,该处委托专业技术人员登录“××”进行相关操作,酷有公司称“酷有拿货网”(××)属于后台管理系统,与“天天拼货团”是同一平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订单数量为18件,其中退款2件,实际发货16件,商家在酷有公司系统的入库金额(即商家成本价)为1656元,酷有公司平台交易总价为1971.7元,酷有公司平台获利总金额为315.7元,爱亦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2.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佛岭南第9660、9652号公证书,酷有公司称该两份公证书证明商户可以通过店铺管理账号在后台自行修改,不能将商户自行“刷单”修改的销售数量认定为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的实际销量,爱亦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3.酷有公司作为甲方与案外人杨雪平作为乙方签订的《天天拼货团合作商家管理协议》《服装销售保证金协议》《天天拼货团合作商家免责协议》以及《合作商管理流程》,其中《天天拼货团合作商家管理协议》载明,“在本协议履行期间或自然终止后,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时足额支付协议期内乙方应向甲方缴纳的利润分红、交易费欠款、因退货产生的退款等相关应向甲方缴纳的费用”等内容,爱亦锐公司对上述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4.酷有公司作为甲方与案外人向益作为乙方签订的《天天拼货团合作商家管理协议》《合作买手补充协议》《服装销售保证金协议》《天天拼货团合作商家免责协议》以及《合作商管理流程》,爱亦锐公司对上述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5.爱亦锐公司委托广东金羊律师事务所向酷有公司发出的律师函、酷有公司回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以及电话、短信、邮件联系记录截图打印件。
本案中,爱亦锐公司主张酷有公司赔偿50万元包括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其中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4000元、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购物费245.71元、差旅费及调查取证费共5000元,但除公证购物费外未提供相应的票据,经济损失则表示由法院酌定。
另查,酷有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3年5月3日,经营范围为软件开发、广告业、商品批发贸易、商品零售贸易等。
本院认为:爱亦锐公司作为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出具的(2019)赣洪城证内字第7388、10624号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上述公证书显示“天天拼货团”App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酷有公司确认“天天拼货团”App是由其开设并经营管理的,但抗辩称其属于网络服务提供商,未直接实施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由“天天拼货团”进驻商家案外人杨雪平销售的,并为此提交了其与案外人杨雪平签订的《天天拼货团合作商家管理协议》《服装销售保证金协议》《天天拼货团合作商家免责协议》以及《合作商管理流程》。
爱亦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
退一步讲,即使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由“天天拼货团”进驻商家销售,从酷有公司的陈述可知,酷有公司通过其关联公司收取货款,再由酷有公司定期与商家进行结算,并从中获利,结合酷有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商品批发和零售贸易等内容,可以认定酷有公司并非单纯提供网络服务,而是参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
故本院对酷有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眼镜、太阳镜等,酷有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类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并非爱亦锐公司或雅瑞公司授权生产、销售的产品。
本案被控侵权眼镜及其配套的眼镜布、眼镜盒上使用了“BOLON”标识,将上述标识与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两者构成近似;
购物小票上使用了“暴龙”标识,将上述标识与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两者构成相同。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为爱亦锐公司或者其授权许可制造的商品。
诉讼中,酷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商品的商标使用经过商标权利人的许可,故被控侵权商品是侵犯爱亦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酷有公司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爱亦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鉴于本案无法查清爱亦锐公司因酷有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没有酷有公司因侵权而实际获利数额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程度、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侵权人的侵权行为等情节,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酷有公司侵权赔偿数额为50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酷有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酷有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包括维权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负担7750元,被告广州市酷有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