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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环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广东法瑞纳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73知民初783号
案件名称上海环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广东法瑞纳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环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广东法瑞纳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知民初783号原告:上海环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赵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俊、纪兴隆,均系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法瑞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宵边社区××××××。

法定代表人:房建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仁东,广东君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廷操,广东君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上海环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法瑞纳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环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娄俊,被告广东法瑞纳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房建涛、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仁东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环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是实用新型专利“共享儿童推车车桩”(专利号ZL××××××××××××××)的专利权人;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专业从事共享设备及儿童推车租赁设备生产和销售的企业,在业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2017年10月,原告和被告签署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原告)从乙方(被告)购买产品,乙方根据甲方产品要求进行定制开发。

合同签署之后,原告即将儿童推车租赁设备相关的设计意念、产品设计外形、结构、系统软件功能和业务模式等全部交付并告知被告,由被告进行定制生产,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并支付了合同款项。

但是,原告近期发现市面上出现大量与原告享有知识产权的共享儿童推车及租赁设备技术方案和产品极为近似的产品,所涉产品大多由被告生产和销售。

2019年5月,案外人上海廖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廖迎公司)以专利侵权为由将原告起诉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声称廖迎公司经过被告的授权,享有有关儿童推车及共享设备的专利权,原告的经营行为侵犯了廖迎公司的专利权。

经查,原告发现被告向国家专利局申请并注册了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三件与共享儿童推车和租赁设备有关的专利。

被告擅自向案外人披露原告就儿童推车租赁设备所享有的知识产权、产品资料、业务模式等秘密,并违反合同约定,恶意抢注原告享有知识产权的涉案专利,意图非法抢占原告的知识产权和技术成果,攫取非法经济利益。

因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儿童推车及租赁设备产品生产销售和业务推广带来了巨大阻碍,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广东法瑞纳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为专业设计开发、制造销售共享童车等智能租赁设备的企业,自2017年起便拥有成熟的研发技术,涉案专利技术为被告自主研发,且被告早于原告申请涉案专利,专利权属被告所有;

2.涉案合同为采购合同而非合作研发协议,合同实际上是约定由原告提供的相关技术方案的知识产权由原告享有,被告提供的部分相应知识产权应属于被告,故原告对合同中关于知识产权权属约定的解释是错误的,且明显不符合公平原则。

被告从未亦不可能通过采购合同的约定将自身的知识产权所有权转移给原告;

3.原告未在涉案合同中提供任何产品设计的技术、规格等信息,亦未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提供关于产品设计的思路或具体技术信息,未对涉案专利产品的设计提供实质性帮助。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专利号为ZL××××××××××××××、名称为“共享儿童推车车桩”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是201×年×月×日,授权公告日是201×年11月23日,专利文献记载的专利权人为被告。

涉案专利有×项权利要求:1.共享儿童推车车桩,包括底座,分别固定设于所述底座两侧的立柱,固定设于两所述立柱之间的连接杆和固定设于所述立柱顶部的锁车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锁车机构包括安装座,设于所述安装座上的安装盖,分别固定设于所述安装座内的外接电源、电源适配器、喇叭、单片机、电池和五齿梅花锁,所述外接电源经所述电源适配器和所述电池分别与所述单片机连接,所述单片机分别连接于所述喇叭和所述五齿梅花锁,所述安装座的一侧固定设有滑槽,所述滑槽的两端分别设有入口和出口,所述滑槽上固定设有与所述单片机连接的感应器,所述五齿梅花锁的一侧分别穿过所述安装座和所述滑槽的侧壁设于所述滑槽内。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共享儿童推车车桩,其特征在于:所述安装盖上固定设有与所述单片机连接的二维码和指示灯。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共享儿童推车车桩,其特征在于:所述滑槽上设有连接固定块,所述滑槽经所述连接固定块固定设于所述安装座的一侧。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共享儿童推车车桩,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池为锂电池。

(结构示意图见附件一)2017年10月16日,原告通过网购方式购买轻便婴儿推车一辆。

原告据此主张其向被告提供了涉案专利的基本功能设计及设计构思,被告认为该产品的手柄设计与被告的设计不同。

2017年10月27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上海环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内容有:甲方从乙方购买儿童推车租赁设备(车桩)、共享雨伞租赁设备(伞桩)、伞柄以及扫码借还系统软件等产品,乙方根据甲方产品要求进行定制开发;

乙方提供的儿童推车租赁设备(车桩)、共享雨伞租赁设备等,外观颜色、LOGO需按照甲方提供的颜色及LOGO要求进行喷涂,外观设计由乙方提供。

乙方提供的软硬件产品需满足甲方的核心功能等需求,乙方负责雨伞及儿童推车租赁设备的设计,甲方提供儿童推车配合乙方;

乙方负责儿童推车手柄的设计及生产,甲方提供儿童推车样品配合乙方等。

合同金额为145650元,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支付预付款10万元作为定金,乙方发货前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剩余合同款45650元后乙方发货。

乙方对甲方的儿童推车租赁设备知识产权、产品资料等有绝对保密的义务,禁止以任何形式对外传播。

乙方提供的共享雨伞设备及相关设计意念、产品设计外形、结构、系统软件等知识产权属乙方所有,甲方不得研发类似结构、外形、系统产品。

本合同中甲方采购的儿童推车租赁设备相关的设计意念、产品设计外形、结构、系统软件功能、业务模式为甲方提供,知识产权属甲方所有,乙方不得申请儿童推车租赁设备的相关专利。

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10万元。

被告向原告开具了该款的发票。

原被告双方均提交了若干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据,双方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提交的聊天记录显示:1.2017年11月4日,原告员工向被告员工发送一张C型手柄图,要求被告尽快进行修改设计。

2.在原告管理层讨论群组的微信聊天中,2017年11月1日,原告员工称“照合同法瑞纳设计,我们确定后找厂家开模,知识产权归我们”。

3.在原被告共享雨伞供货合作群组的微信聊天中,2017年9月6日,建立群组进行沟通;

9月12日,原告员工发送采购合同一份,并要求被告查阅;

随后,双方对合同的具体内容进行了多次协商;

10月25日,原告员工称“儿童推车的挂起把手,要您公司依据儿童推车箱体的规格提供设计图纸给我们”;

10月26日,被告员工称双方的合同已盖章并寄出给原告;

10月30日,原告员工问被告“手柄的设计开始了吗?

什么时候可以给我们确认?

”“手柄设计开模是最耗时间的,希望你们尽快开始”“手推车我们外购”“你们只负责设计手柄,因为这要挂到你们的桩上”;

11月1日,原告员工称“儿童推车的手柄由贵方设计,我们负责后续的开模和生产”,被告法定代表人对此未提出异议;

11月2日,原告员工再次询问被告员工“手柄设计初稿能发出来了吗”;

在原告员工再次催促后,被告员工在11月3日、4日、6日陆续发送不同样式的手推车手柄设计图五张,11月7日,被告员工再次发送手推车手柄设计图一张;

11月10日,被告员工发送手推车手柄样品照片两张并称留作测试用;

11月14日,原告员工称“需要一份童车柜的图片”“设计图或者清晰点的实物图都可以”,被告员工随即回复发送儿童推车共享设备的效果设计图,并按原告员工的要求进行了颜色调整;

11月15日,原告员工称被告员工“之前发得那个遛娃桩(带车得图)很棒!

能帮忙发一个正面图(之前发得是带角度得),和单独得车子(挂在里面得车子)正面及侧面图吗?

”,随后被告员工发送儿童推车共享设备的效果设计图一张(见附件二);

11月17日,原告员工称“按协定需要提供给我们车桩样品”;

12月11日,被告员工发送儿童推车共享设备的效果设计图,原告员工随后对设计图进行了确认;

2018年1月15日,被告员工发送儿童推车车桩设计图一张,并称“这是新样车的图片”,原告员工称“这个可以,关键是什么时候能出来?

”“修改后的样品什么时候给我们”,原告法定代表人称“量产版本的车桩发确认图纸给我们”;

1月16日,被告员工发送尺寸调整后的儿童推车车桩设计图一张,原告员工回复称“尺寸可以的”。

随后,被告将车桩样品寄给原告进行测试,双方就车桩的颜色、LOGO等设计以及租售系统调试等问题进行了多次沟通。

2018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催货函》,主要内容载明被告迟延交付样品,且样品无法满足合同要求,原告要求被告限期修改系统软件、改进样品并提交给原告确认等。

2018年2月,原告通过韩婷婷的账户向被告转账支付45650元。

被告向原告开具了该款的发票。

2018年5月8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再次签订《上海环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内容涉及的产品为共享儿童推车设备机头及其结构图等,合同金额为71000元;

并约定了乙方对甲方的儿童推车租赁设备知识产权、产品资料等有绝对保密的义务,禁止以任何形式对外传播等保密条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向被告转账支付71000元,被告向原告开具了以上款项的发票。

2019年4月,案外人廖迎公司基于被告的实施许可主张原告侵害ZL××××××××××××××号专利权,起诉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诉请原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已受理该案,案号为(2019)沪73民初336号。

2019年10月,被告起诉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诉请确认专利权人为原告的ZL××××××××××××××号“一种应用于自动租售终端系统的连接手柄”实用新型专利为被告所有。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已受理该案,案号为(2019)沪73民初794号。

原告主张共享儿童推车租赁设备的理念系其率先提出,并就儿童推车租赁设备申请了多项专利,在与被告合作过程中亦申请了系列专利;

且被告的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与原告所拥有的专利相同,故被告系在双方合作过程中知晓了原告的产品理念和需求并恶意抢先申请了涉案专利。

为此,原告提交若干与儿童推车租赁设备相关的外观设计、实用新型、发明专利文献为据,包括连接手柄、控制器、装置、租赁设备、存放支架、终端、终端系统及方法等。

其中,与儿童推车车桩相关的专利有:ZL××××××××××××××号“童车存放支架(多点式)”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2月5日;

ZL××××××××××××××号“童车存放支架(卡槽式)”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2月5日;

ZL××××××××××××××号“一种多点式存取的自动租售终端系统”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2月5日;

ZL××××××××××××××号“一种线槽式自动租售终端系统”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2月5日;

ZL××××××××××××××号“一种线槽式自动租售终端系统及其控制方法”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2月5日;

ZL××××××××××××××号“一种多点式存取的自动租售终端系统及其控制方法”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2月5日;

ZL××××××××××××××号“儿童手推车自动租赁终端”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8月24日;

ZL××××××××××××××号“固定儿童手推车装置”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8月24日;

ZL××××××××××××××号“共享儿童手推车租赁设备”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8月24日;

ZL××××××××××××××号“共享儿童手推车终端”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9月26日;

ZL××××××××××××××号“共享儿童手推车终端”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9月26日。

原告主张其为涉案共享儿童推车租赁设备的研发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做了大量的市场调查和用户需求体验分析工作,故在涉案合同中约定共享儿童推车租赁设备的知识产权归原告所有。

为此,原告提交了其员工组建的微信群组聊天记录截图证据,包括调查现场照片和数据分析表格。

该证据显示,原告的员工于2017年11月5日在上海动物园摆摊出租儿童推车并做问卷调查。

被告对上述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市场调研工作并非享有知识产权的条件,涉案专利的权利属被告所有。

被告提交了其官网公司简介、宣传册等证据,并据此主张被告拥有智能租赁设备的设计开发能力,业务范围包括共享自行车、共享雨伞、花粉童车等共享产品。

被告主张其在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以前已完成涉案专利的自主设计,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并非由原告提供,被告不可能以涉案合同约定的采购价格向原告转移涉案专利权利。

为此,被告提交了其与案外人北京芭玛科技有限公司、杭州袋鼠街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合同、相应送货单以及微信群组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

其中,上述合同的签订时间分别为2017年10月24日、11月17日,所涉产品均为共享推车设备,合同内容均未涉及知识产权条款;

送货单的日期分别为2017年11月25日、12月15日、12月30日、2018年1月3日。

名称显示为“法瑞纳、袋鼠街交流群”的微信群组聊天记录显示,被告员工于2017年11月16日发送共享儿童推车租赁设备设计效果图一张,图示结构设计与附件二基本相同;

并于2017年11月18日发送儿童推车手柄设计效果图一张。

对此,原告认为,被告的官网以及宣传册的具体时间不明,无法证明被告在涉案合同签订前已设计研发涉案专利;

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中未记载共享儿童手推车设备的具体设计图纸或技术方案,无法证明与涉案专利的关联;

原被告双方截至2017年12月底仍在讨论和修改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故被告称其于2017年11月前已完成涉案专利的设计研发不符合事实。

庭审中,原告主张涉案专利非由被告独立设计,而是由原告提出设计需求以及设计要素,被告进行修改设计后原告再提出修改意见,故原告提出了基本的设计理念,并参与了涉案专利的设计开发过程,属于双方共同开发;

根据涉案合同约定,涉案专利权应归原告所有。

被告则认为涉案共享车桩设备系在被告原有的共享雨伞设备基础上进行改进,并非原告的创意,且提出创意不等同于享有专利权利;

被告签订涉案合同的目的仅在于转移产品的所有权,所涉价格仅为采购产品的价格;

结合交易目的和履行过程理解,涉案合同关于知识产权条款的真实意思为由被告所提供的技术方案,其专利权属于被告;

涉案专利包括尺寸和图纸等的技术方案均由被告完成,专利权应归被告所有。

另查明,原告因与被告之间的专利权权属纠纷向本院提起系列诉讼三宗,分别诉请确认被告的ZL××××××××××××××号实用新型专利以及ZL××××××××××××××号、ZL××××××××××××××号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属归原告所有,本院均已立案受理,案号分别为(2019)粤73知民初783号和(2019)粤73民初1211号、1212号。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专利权权属纠纷。

根据案件事实,结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1.涉案合同的性质应如何确定;

2.涉案专利权的归属应如何认定。

一、关于涉案合同性质如何确定的问题。

对于合同的性质和类型,应根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确定。

涉案合同名为采购合同,合同中既有转移产品所有权和支付价款的内容,亦包括被告根据原告所提的需求完成共享雨伞租赁设备及儿童推车租赁设备等的设计、开发和生产的内容,故其性质是一个混合合同。

但本案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在于因合同所涉设备的设计、开发及生产而引发的专利权归属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将技术合同和其他合同内容或者将不同类型的技术合同内容订立在一个合同中的,应当根据当事人争议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案件的性质和案由。

技术合同名称与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一致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类型和案由。

因此,本案系因委托开发引发的专利权权属纠纷,应受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的相关法律、法规调整。

被告主张涉案合同仅为采购合同,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原告关于涉案专利系其与被告共同开发的主张。

本院认为,技术合作开发要求合同的当事人对技术成果的完成在技术上均作出创造性的贡献。

根据本案证据显示,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对包括儿童推车租赁设备(车桩)等产品进行定制开发,被告负责儿童推车租赁设备的设计和生产,原告则提供儿童推车以配合被告的设计;

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虽对相关的技术提出了需求以及修改意见,并做了一定市场调查和用户需求体验分析等工作,但并不能据此认定原告对于本案技术成果的完成在技术上作出了创造性的贡献。

因此,本案不属于技术合作开发纠纷。

原告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涉案专利权的归属如何认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

研究开发人取得专利权的,委托人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八条的规定,委托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专利权归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所有。

由此可见,对于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依法应遵循意思自治原则。

如果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协议约定了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的归属,应按照协议确定权利归属,从而使当事人对依其自我意志作出的选择负责。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知识产权条款,故确定涉案专利权的归属,主要在于解决涉案专利是否属于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以及合同相关条款应如何解释两个问题。

首先,关于涉案专利是否属于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的问题。

涉案专利为一项关于共享儿童推车车桩的实用新型专利,根据本案合同以及相关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显示,原告于2017年10月25日要求被告提供儿童推车的把手设计图纸;

双方于10月27日签订合同;

原告于10月30日开始催促被告提供手柄设计;

被告于11月7日发送推车手柄设计图,并于11月15日发送儿童推车设备的效果设计图,且该儿童推车设备的设计图与涉案专利的结构示意图相似;

随后双方就设计图纸进行多次沟通和修改,直至2018年1月16日,原告对被告所设计的儿童推车车桩的样式和尺寸进行了确认。

后被告于2018年4月9日申请涉案专利。

据此,因涉案专利申请日晚于本案合同签订时间,且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与涉案合同的约定内容、被告因履行涉案合同所提交的设计图纸等能够相互对应,故应认定涉案专利属于原告委托被告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

被告虽主张涉案专利技术在涉案合同签订前已设计完成,但其所提交的合同和送货单等证据中并未显示合同所涉设备的参数、样式等具体情况,不足以认定其与涉案专利之间存在关联;

而被告所提交的其在与案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首次发送的儿童推车设备设计图的时间为2017年11月16日,且该设备结构设计图与其发送给原告的设计图基本相同,亦不足以证明涉案专利设计完成于涉案合同签订以前。

故被告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涉案合同的知识产权归属条款的解释问题。

涉案合同明确约定:“乙方提供的共享雨伞设备及相关设计意念、产品设计外形、结构、系统软件等知识产权属乙方所有,甲方不得研发类似结构、外形、系统产品。

本合同中甲方采购的儿童推车租赁设备相关的设计意念、产品设计外形、结构、系统软件功能、业务模式为甲方提供,知识产权属甲方所有,乙方不得申请儿童推车租赁设备的相关专利。

”原告据此主张涉案专利权归其所有,但被告抗辩称上述条款应理解为由原告提供的技术方案的权利归属原告,涉案专利技术由被告设计完成,并非原告提供,故不应归原告所有。

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本案中,涉案合同的条款内容确定前经过了原、被告双方的多次修改,证明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内容进行了充分的协商,双方均应充分知悉合同条款内容。

在知识产权归属条款部分,双方对共享雨伞设备以及儿童推车租赁设备的相关知识产权归属做出了不同的处理,约定与共享雨伞设备相关的知识产权属被告所有、与儿童推车租赁设备相关的知识产权属原告所有,并进一步明确约定被告不得申请儿童推车租赁设备的相关专利。

因此,从涉案合同的词句表达以及相关知识产权条款内容判断,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理解为本案合同所涉委托开发完成的儿童推车租赁设备的知识产权依约归原告所有。

被告的该项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涉案专利为一项关于共享儿童推车车桩的实用新型专利,属于本案合同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其专利权依约应归原告所有。

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确认专利号为ZL××××××××××××××、名称为“共享儿童推车车桩”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归原告上海环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广东法瑞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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