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民初1925号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经济开发区广茂大街17号北院2幢101-105室。
法定代表人:刘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胶州市凡臣卫浴陶瓷总汇,住所地青岛胶州市兰州西路682号中云中宋综合楼小区2号楼11号网点。
经营者:毕建萍,女,1973年6月30日生,住所地胶州市。
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瑞润兴公司)诉被告胶州市凡臣卫浴陶瓷总汇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柏瑞润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被告胶州市胶州市凡臣卫浴陶瓷总汇经营者毕建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柏瑞润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立即停止销售标有“北京潜水艇卫浴科技有限公司(监制)”字样及潜水艇图形的地漏;
二、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停止销售标有“北京潜水艇卫浴科技有限公司(监制)”字样的地漏;
三、请求判令被告就本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整;
四、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依法享有第15192947号“潜水艇”、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第6380388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
潜水艇品牌以其优良的品质和过硬的质量,深受消费者喜欢。
十多年来,原告及其关联企业投入巨资,通过广播电台、公交车体、互联网、户外平台、平面媒体、高铁、机场刷屏、出租车LED等载体持续进行宣传,“潜水艇”品牌在业内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
2019年8月,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名为“凡臣陶瓷卫浴”店铺内销售标有“北京潜水艇卫浴科技有限公司(监制)”字样及潜水艇图形的地漏,当场取得的毕建平的名片。
针对上述侵权行为,原告委托公证机关进行了证据保全。
经查明,该店铺实际工商登记名为胶州市凡臣卫浴陶瓷总汇。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为攀附潜水艇美誉,销售标注“北京潜水艇卫浴科技有限公司(监制)”字样及潜水艇图形的涉案地漏,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商标权。
同时其销售标注“北京潜水艇卫浴科技有限公司(监制)”字样的地漏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因此,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法律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胶州市凡臣卫浴陶瓷总汇辩称:关于原告的商标知名度,被告并不知晓,产品系送货上门,仅仅几个地漏,只开了明细,不是特意进潜水艇地漏品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1594号公证书、(2018)鲁莱芜凤城证民字第108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第151929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该商标核定的商品包含地漏等,现在在有效期内;
证据二、(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1596号公证书、(2018)鲁莱芜凤城证民字第384号公证书、(2018)鲁莱芜凤城证民字第107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47116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该商标核定的商品包含地漏等,现在在有效期内;
证据三、(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1597号公证书、(2018)鲁莱芜凤城证民字第108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63803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该商标核定的商品包含地漏等,现在在有效期内;
证据四、原告关联公司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证明原告与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原告可以享有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之前拥有潜水艇系列商标时的权益,此权益主要包括因侵权获得赔偿金的权利;
证据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地漏》图书,证明潜水艇卫浴品牌创始人李润凡系地漏标准起草人之一,潜水艇地漏在业界的权威极高;
证据六、(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1747号公证书,证明潜水艇品牌获得的荣誉情况,潜水艇系列商标知名度较高;
证据七、(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160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潜水艇品牌宣传持续时间长、地域广,耗资巨大,进一步证明原告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
证据八、(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174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潜水艇品牌宣传持续时间长、地域广,耗资巨大,进一步证明原告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
证据九、(2019)鲁济南凤城证民字第1201号公证书及封存的涉案产品,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进货单一份,证明被告的进货来源。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认为没有加盖任何公章,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无法证实销货清单上标注的产品为本案涉案产品。
本院认为,该销货清单无销售者公章亦无销售人员签字,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根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28日,李润凡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8年3月27日,2008年6月14日,该商标转让给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德公司)。
2010年3月28日,润德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6380388号“”图形文字组合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
2015年10月7日,润德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5192947号“潜水艇”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5年10月7日至2025年10月6日。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包括:水龙头、管道(卫生设备部件)、地漏等。
2018年3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均转让给原告柏瑞润兴公司。
“潜水艇”系列商标产品曾入选国家绿色建材产品选用目录(2014-2015年度);
2015年,荣获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于2011年12月30日发布的地漏国家标准(GB/T27710-2011)载明,标准起草单位和主要起草人中包括润德公司和李润凡。
自2009年至2017年,润德公司在全国各地通过多种媒体对“潜水艇”系列商标进行广告宣传。
2019年8月9日,申请人济南市莱芜区金盾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向山东省济南市凤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8月10日,公证员张某、公证人员吕某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守贞到山东省胶州市兰州西路682号的“凡臣陶瓷卫浴”店铺,王守贞在该店内购买标有“北京潜水艇卫浴科技有限公司(监制)”字样的地漏两个,王守贞通过支付宝付款130元,取得“毕建萍”名片一张及“山东青岛市统一收款收据”一张。
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王守贞对购物现场及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封存了相关物品。
2019年9月8日,山东省济南市凤城公证处作出(2019)鲁济南凤城证民字第1201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公证。
庭审中,将公证机关封存实物拆封,被诉侵权商品为地漏,产品外包装盒印有潜水艇图形方框及英文字母“subamreo”组合图案、“SUBAMREO”及“北京潜水艇卫浴科技有限公司监制”字样,地漏上标注有潜水艇方框“subamreo”组合图形。
另查明,被告胶州市凡臣卫浴陶瓷总汇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毕建萍,成立日期为2014年4月23日,经营范围:批发、零售:装饰材料、卫浴用品等。
本院认为,原告柏瑞润兴公司系第15192947号“潜水艇”文字、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文字、第6380388号“”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等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商标有效期内,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原告提供证据,“潜水艇”系列商标产品在该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企业经营和大量广告宣传积聚了良好的商誉,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同样构成侵权。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地漏,均在原告三个涉案注册商标第十一类核定使用范围内,系相同商品,原告认为被告销售行为侵犯其商标权。
从本院查明事实看,被告销售地漏及外包装盒印有潜水艇图形及英文字母组合方框标识,明显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与原告涉案第6380388号“”注册商标相比,二者主体均由潜水艇图案、英文字母及方形框组成,虽然英文字母构成、潜水艇的图案、方形框的位置均存在差异,但是考虑到原告该商标显著性较强特点,且潜水艇本身与下水管商品没有联系,潜水艇图案、英文字母、方框的组合使得该商标的特点突出,在隔离对比状态下,两商标之间的相似因素更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从而导致混淆,构成与原告第6380388号商标近似,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销售地漏外包装盒标有的“SUBAMREO”与原告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文字商标中的潜水艇英文单词相比,前三个字母相同,后面字母排列顺序不同但多数相同,“SUBAMREO”本身没有英文含义,其模仿原告英文注册商标意图明显,加之该包装盒其他模仿原告注册商标因素,该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构成与原告第4711685号近似,亦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地漏包装盒标注“北京潜水艇卫浴科技有限公司(监制)”,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被告销售地漏包装盒标注“北京潜水艇卫浴科技有限公司(监制)”,该企业名称中字号与原告第15192947号“潜水艇”商标相同,在与原告注册商标同类产品上使用该字号,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导,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胶州市凡臣卫浴陶瓷总汇是从事卫浴产品销售商,作为经营者应当具备比一般消费者更高的识别力和注意义务,应当知晓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并在经营中进行合理避让,其未尽到注意义务销售侵犯原告第4711685号、第6380388号商标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销售产品包装盒标注“北京潜水艇卫浴科技有限公司(监制)”,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关于产品来源的主张,因提交的证据不足,无法认定。
关于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确定法定赔偿数额。
本案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亦无证据证明被告获利、因本案支出合理费用具体数额,因此,本院参照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胶州市凡臣卫浴陶瓷总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胶州市凡臣卫浴陶瓷总汇立即停止销售由“北京潜水艇卫浴科技有限公司(监制)”,侵犯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第4711685号、第63803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胶州市凡臣卫浴陶瓷总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
三、驳回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25元,被告胶州市凡臣卫浴陶瓷总汇负担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