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民初1923号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经济开发区广茂大街17号北院2幢101-105室。
法定代表人:刘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胶州市宏鑫源水暖经营部,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中云兰州西路505号东苑绿世界小区网点楼3号网点。
经营者:付梅,女,1971年3月28日出生,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世,男,汉族,1972年10月31日出生,住山东省胶州市,经营部员工,系被告经营者付梅的丈夫。
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瑞润兴公司)诉被告胶州市宏鑫源水暖经营部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柏瑞润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被告胶州市宏鑫源水暖经营部经营者付梅、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世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柏瑞润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立即停止销售标有“香港潜水艇集团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监制)”字样及潜水艇图形的下水管,停止销售标有“赢冠潜水艇”字样的下水器;
二、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停止销售标有“香港潜水艇集团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监制)”字样的下水管;
三、请求判令被告就本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整;
四、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依法享有第15192947号“潜水艇”、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第6380388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
潜水艇品牌以其优良的品质和过硬的质量,深受消费者喜欢。
十多年来,原告及其关联企业投入巨资,通过广播电台、公交车体、互联网、户外平台、平面媒体、高铁、机场刷屏、出租车LED等载体持续进行宣传,“潜水艇”品牌在业内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
2019年8月,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名为“鑫旺水暖”店铺内销售标有“香港潜水艇集团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监制)”字样及潜水艇图形的下水管和标有“赢冠潜水艇”字样的下水器。
当场消费取得的收据上盖章名为“胶州市宏鑫源水暖经营部”。
针对上述侵权行为,原告委托公证机关进行了证据保全。
经查明,该店铺工商登记为胶州市宏鑫源水暖经营部。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为攀附潜水艇美誉,销售标注“香港潜水艇集团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监制)”字样及潜水艇图形的涉案下水管,其中突出放大“潜水艇”字样,销售标注“赢冠潜水艇”字样的下水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商标权。
同时,其销售标注“香港潜水艇集团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监制)”字样的下水管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因此,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法律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胶州市宏鑫源水暖经营部辩称:关于原告的商标知名度,被告并不知晓,被告销售的下水口与软管没注意有潜水艇字样,只进货了10套,销售规模很小,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该产品是香港公司的产品与原告商标不相同,被告是销售商,原告应起诉生产厂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1594号公证书、(2018)鲁莱芜凤城证民字第108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第151929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该商标核定的商品包含地漏等,现在在有效期内;
证据二、(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1596号公证书、(2018)鲁莱芜凤城证民字第384号公证书、(2018)鲁莱芜凤城证民字第107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47116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该商标核定的商品包含地漏等,现在在有效期内;
证据三、(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1597号公证书、(2018)鲁莱芜凤城证民字第108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63803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该商标核定的商品包含地漏等,现在在有效期内;
证据四、原告关联公司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证明原告与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原告可以享有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之前拥有潜水艇系列商标时的权益,此权益主要包括因侵权获得赔偿金的权利;
证据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地漏》图书,证明潜水艇卫浴品牌创始人李润凡系地漏标准起草人之一,潜水艇地漏在业界的权威极高;
证据六、(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1747号公证书,证明潜水艇品牌获得的荣誉情况,潜水艇系列商标知名度较高;
证据七、(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160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潜水艇品牌宣传持续时间长、地域广,耗资巨大,进一步证明原告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
证据八、(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174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潜水艇品牌宣传持续时间长、地域广,耗资巨大,进一步证明原告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
证据九、(2019)鲁济南凤城证民字第1198号公证书及封存的涉案产品,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进货单一份,证明被告的进货来源。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认为没有加盖任何公章,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无法证实销货清单上标注的产品为本案涉案产品。
本院认为,该销货清单无销售者公章亦无销售人员签字,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根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28日,李润凡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8年3月27日,2008年6月14日,该商标转让给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德公司)。
2010年3月28日,润德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6380388号“”图形文字组合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
2015年10月7日,润德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5192947号“潜水艇”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5年10月7日至2025年10月6日。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包括:水龙头、管道(卫生设备部件)、地漏等。
2018年3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均转让给原告柏瑞润兴公司。
“潜水艇”系列商标产品曾入选国家绿色建材产品选用目录(2014-2015年度);
2015年,荣获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于2011年12月30日发布的地漏国家标准(GB/T27710-2011)载明,标准起草单位和主要起草人中包括润德公司和李润凡。
自2009年至2017年,润德公司在全国各地通过多种媒体对“潜水艇”系列商标进行广告宣传。
2019年8月9日,申请人济南市莱芜区金盾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向山东省济南市凤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8月10日,公证员张某、公证人员吕某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守贞到山东省胶州市梧州路西“鑫旺水暖”店铺,王守贞在该店内购买标有“香港潜水艇集团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监制)”字样的下水管两根及标有“赢冠潜水艇”字样的下水器,王守贞通过支付宝付款76元,取得该店出具盖有“胶州市宏鑫源水暖经营部”印章收据。
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王守贞对购物现场及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封存了相关物品。
2019年9月8日,山东省济南市凤城公证处作出(2019)鲁济南凤城证民字第1198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公证。
庭审中,将公证机关封存实物拆封,被诉侵权商品为下水管和下水器,下水管产品外包装袋印有潜水艇图形方框及英文字母组合图案、“香港潜水艇集团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监制)”字样,其中“潜水艇”三字字体较大;
下水器产品外包装盒、内包装袋及产品标贴均标注有“赢冠潜水艇”字样。
另查明,被告胶州市宏鑫源水暖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付梅,成立日期为2009年5月6日,经营范围:批发、零售、安装水暖管件、五金等。
本院认为,原告柏瑞润兴公司系第15192947号“潜水艇”文字、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文字、第6380388号“”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等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商标有效期内,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原告提供证据,“潜水艇”系列商标产品在该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企业经营和大量广告宣传积聚了良好的商誉,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同样构成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把“将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界定为商标侵权行为。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厨卫下水管及下水器,均在原告三个涉案注册商标第十一类核定使用范围内,系相同商品,原告认为被告销售行为侵犯其商标权。
从本院查明事实看,被告销售下水管产品外包装袋印有潜水艇图形及英文字母组合方框标识,明显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与原告涉案第6380388号“”注册商标相比,二者主体均由潜水艇图案、英文字母及方形框组成,虽然英文字母、潜水艇的图案、方形框的位置均存在差异,但是考虑到原告该商标显著性较强特点,且潜水艇本身与下水管商品没有联系,潜水艇图案、英文字母、方框的组合使得该商标的特点突出,在隔离对比状态下,两商标之间的相似因素更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从而导致混淆,构成与原告第6380388号商标近似,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销售下水管包装袋显著位置标注“香港潜水艇集团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监制)”字样,其中“潜水艇”三字字体较大,应界定为在相同商品上突出使用原告第15192947号“潜水艇”商标,考虑到原告该商标知名度较高,该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亦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销售下水器产品外包装盒、内包装袋及产品标贴均标注有“赢冠潜水艇”字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亦属于商标性使用,完整包含了原告第15192947号“潜水艇”商标,侵犯了该商标权。
但被告销售两件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与原告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文字标识,不构成对该商标权的侵犯。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下水管包装袋标注“香港潜水艇集团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监制)”字样,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院认为,因被诉侵权产品突出使用“潜水艇”三字,本案已认定构成对原告商标权侵害,被告系销售商,基于被告的同一种商品销售行为,原告的权利已获得救济,本院不再对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进行重复评价,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胶州市宏鑫源水暖经营部是从事厨卫下水管件产品销售商,作为经营者应当具备比一般消费者更高的识别力和注意义务,应当知晓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并在经营中进行合理避让,其未尽到注意义务销售侵犯原告第15192947号、第6380388号商标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关于产品来源的主张,因提交的证据不足,无法认定。
关于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确定法定赔偿数额。
本案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亦无证据证明被告获利、因本案支出合理费用具体数额,因此,本院参照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胶州市宏鑫源水暖经营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胶州市宏鑫源水暖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第15192947号、第63803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胶州市宏鑫源水暖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
三、驳回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25元,被告胶州市宏鑫源水暖经营部负担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