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豫14执10号申请执行人: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金胜路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608243799B。
法定代表人:黄志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俊、苏芃(实习),安徽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永城市达龙纸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西城区裕东东路东侧(大青沟以西农资仓库东墙边)。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3520459906。
法定代表人:田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列当事人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豫14民初15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永城市达龙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龙公司)未按照生效调解书确认的内容履行义务,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红叶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达龙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督促其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履行,并依法传唤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田伟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报告财产状况。
达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伟未到庭接受调查询问,亦未报告公司财产状况。
二、先后两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达龙公司名下的财产状况。
未发现该公司名下有银行存款、不动产、债权、股票等财产信息。
三、2020年3月10日,本院依法决定将被执行人达龙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四、2020年3月26日,本院执行人员前往永城市不动产登记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达龙公司名下的不动产信息,未发现其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五、2020年3月27日,本院执行人员前往永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被执行人达龙公司的注册信息,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信息。
六、2020年3月31日,本院执行人员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实地调查,发现该公司已不在注册地经营。
七、2020年4月8日,本院再次发起网络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达龙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金红叶公司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于2020年4月25日,向本院提交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意见书,同意本院依法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达龙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