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1971号 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和畅六路东39号B1-B3厂房。
法定代表人:ANDREALAMIERI,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彩娣,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加明,男,壮族,1984年8月6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平果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罗格朗公司)与被告凌加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TCL-罗格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彩娣、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加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TCL-罗格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及生产工具;
2.请求判令被告凌加明在××网站自营网店首页醒目位置及羊城晚报、广州日报、温州日报三家行业内杂志、报刊正版(非中缝)醒目位置发布道歉声明十五日,消除影响,道歉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核;
3.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10.4万元;
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原告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删除,故自愿放弃针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请.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经授权依法取得第G700522、G775833、G778657号等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权。
二、近期,原告发现被告凌加明未经许可,在被告淘宝公司经营的网站(××)开设网店(掌柜ID:我在看70345),公开销售侵权产品,被告凌加明生产并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淘宝公司作为网站管理者和运营者,未尽到合理审慎义务,为被告凌加明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
二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商业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凌加明未作答辩。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二、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淘宝公司在收到起诉材料后,确认案涉商品链接已经及时断开,平台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了事后合理注意义务。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请。
原告TCL-罗格朗公司、被告淘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被告凌加明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TCL-罗格朗公司提交的证据5可信时间戳屏幕录像,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但结合订单等,本院对原告在被告凌加明开设的淘宝店铺购买相应商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其余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9月21日,国家商标局出具商标注册证明:LEGRANDFRANCE在9类商品上使用的“罗格朗”商标,已在我局注册,注册号为G700522,有效期自2008年5月22日至2018年5月22日,核定使用商品:开关、插头与插座、接口、联接器、模块系统、信息连接器、信息设备插头与插座、电缆接头套、电路接头、线、电导线等。
后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8年5月22日。
2012年4月16日,国家商标局出具商标注册证明:LEGRANDFRANCE在9类商品上使用的商标,已在我局注册,注册号为G775833,有效期自2011年11月29日至2021年11月29日,核定使用商品:接线板及接线盒、联接器、连接群、活动插座、双向和三相插座、开关、插头、分线接头、端子、导线等。
2012年4月16日,国家商标局出具商标注册证明:LEGRANDFRANCE在9类商品上使用的商标,已在我局注册,注册号为G778657,有效期自2011年11月29日至2021年11月29日,核定使用商品:连接端子和小匣子、联接器、连接块、电插座、端子、插头等。
2017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第G700522号注册商标在第9类“微型开关、遥控开关、双控开关、转换开关、开关”商品上为驰名商标。
LEGRANDFRANCE公司授权TCL-罗格朗公司使用其G775833号、G778657号、G700522号注册商标,并授权TCL-罗格朗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采取适当的法律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提起诉讼、维权打假等)来维护被许可商标的权利以抵制他人对被许可商标的侵权行为,授权有效期同被许可商标的有效期及其有效续展期限,许可使用范围为中国大陆地区。
2018年7月20日,在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的公证下,TCL-罗格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晓翀来到位于杭州市上城区丰巢柜,输入取件码后取出“中通快递”包裹(运单号:634480820299)一个。
带回公证处拆封、拍照后重新封存交钱晓翀保管。
上述过程,公证处出具(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7526号公证书。
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1500元。
当庭启封TCL-罗格朗公司提交的公证实物,内有中通快递详情单(单号为634480820299)一份、六类信息模块16个,在模块的包装袋上标注了“”标识,在模块侧面粘贴的小标签上标注“”标识。
TCL-罗格朗公司确认上述案涉产品非商标权利人生产或授权生产。
另,原告代理人使用法庭电脑以相应用户名和密码登录淘宝网,点击“我的淘宝”项下“已买到的宝贝”,搜索卖家昵称“我在看70345”,查找到1条订单,显示订单编号为171353702559687840,交易时间:2018-07-11,商品名称:“正品TCL罗格朗六类模块千兆模cat6模块非屏蔽网络模块镀金模块”,单价4元,数量16,实付款72元(含运费8元)。
点击订单详情,显示物流信息:物流公司:中通快递,运单号:634480820299。
另认定,淘宝网(××)由淘宝公司注册经营。
淘宝公司确认淘宝会员名为“我在看70345”的淘宝店铺由凌加明注册经营。
庭审中,原告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删除。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委托律师出庭。
本院认为,LEGRANDFRANCE公司系第G778657号、第G775833号、第G7005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些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TCL-罗格朗公司经LEGRANDFRANCE公司授权,作为上述商标的许可使用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授权期限内侵犯LEGRANDFRANCE公司上述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TCL-罗格朗公司主张凌加明销售案涉商品及在商品名称及描述中使用涉案商标标识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案涉信息模块上标注的“”、“”标识及商品名称中标注的“罗格朗”等清晰显著,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上述标识分别与第G778657号、第G775833号、第G700522号商标构成相同商标。
且被控侵权商品系信息模块,属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
TCL-罗格朗公司确认被控侵权商品非商标权利人生产或授权生产。
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TCL-罗格朗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凌加明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亦属于侵犯TCL-罗格朗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鉴于案涉商品系侵权产品,凌加明未经TCL-罗格朗公司许可,在商品名称中使用“罗格朗”等标识侵害了TCL-罗格朗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同时主张被告凌加明系生产商,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同时主张涉案店铺中未购买的其他产品构成商标侵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凌加明在商品及商品名称上使用“TCL罗格朗”的行为系擅自使用原告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字号,因该行为本院已以侵害商标权评判,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凌加明销售侵权商品及在商品名称中使用“罗格朗”等标识的行为侵犯了TCL-罗格朗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TCL-罗格朗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TCL-罗格朗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2、TCL-罗格朗公司为维权支付公证费、购物费及委托律师出庭;
3、原告有效证据中未体现涉案商品的销售情况;
4、TCL-罗格朗公司以凌加明侵害其其他商标权为由,就被告凌加明在同一网店的相同商品链接销售相同商品及宣传使用案涉商标的侵权行为提起(2020)浙0110民初1972号案件诉讼。
故本院酌定赔偿额为4000元(含合理费用)。
关于原告要求凌加明发布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凌加明的侵权行为致使其商誉受损的事实。
即便造成不利影响,本案判决书在中国裁判文书网的公示已足以消除凌加明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影响,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TCL-罗格朗公司已放弃针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请,故对淘宝公司的责任问题不再评述。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凌加明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第G778657号、第G775833号、第G7005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信息模块产品;
二、被告凌加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4000元;
三、驳回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负担572元,由被告凌加明负担6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