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3213号 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湖大道1699号。
法定代表人:薛嘉琛,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刚,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开强,男,199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雨薇,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莱公司)诉被告肖开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刚、被告肖开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雨薇、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肖开强立即停止对原告第11750449号商标的侵害,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全部侵权产品;
二、肖开强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在其生产的合格证上使用罗莱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及电话;
三、淘宝公司立即删除、清理屏蔽肖开强在“淘宝网”上的被控侵权产品信息;
四、肖开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五、肖开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罗莱公司放弃第二项诉请及针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请。
事实和理由:原告罗莱公司创立于1992年,总部位于中国上海,是国内较早涉足家用纺织品行业集研发、设计、生产、销售于一体的龙头企业。
2009年9月,原告登陆A股市场;
2010年入选“中国2010年福布斯最具潜力企业”,“中国纺织服装行业品牌价值50强企业”;
2004年至2014年间罗莱品牌被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江苏名牌产品”称号;
2005年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中国名牌产品”称号;
2016年3月,原告罗莱牌床上用品系列、被子系列分别连续十一年(2005-2015)和十年(2006-2015)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
目前原告拥有10多家子公司,原创品牌及国际代理品牌20多个,连锁店近3000多家,销售网络遍及全国。
LOVO是原告旗下的独立品牌,自创立起坚持提供国际一线品质与服务,与国内外多位知名影视明星合作代言,已成为电子商务领域领先的家居品牌。
2017年天猫双十一活动中,原告电商以罗莱和LOVO品牌为主,以总销量2.56亿的优异成绩六度斩获家纺类目全网销售桂冠,取得天猫单店家纺类目第一,再次创造行业记录。
2017年京东618活动中,LOVO品牌位列全网家居家装品牌销售额第一位。
2014年原告与BDuck小黄鸭合作,借助小黄鸭卡通形象,加之独特时尚的设计,LOVO牌小黄鸭系列产品自上市以来迅速蹿红,广受消费者好评。
原告经注册申请取得第11750449号“图形+LOVO”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4年4月28日至2024年4月27日,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单、床罩、被子、枕套等。
2018年12月2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从淘宝网上肖开强经营的“温馨家居淘淘生活馆”店铺中购买“网红爆款抖音同款小黄鸭羽绒被95%白鹅绒加厚保暖双人冬被子被芯”的被子一件(尺寸:200x230-6斤;
颜色分类:网红爆款小黄鸭羽绒被;
数量:1)。
2018年12月27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原告代理人将上述购买的运单号码为“669510940155”的“天天快递”快递包裹收取并拆开,内有被子一件,公证员对上述快递单以及所收取的被子进行拍照、封存。
随后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登录淘宝网,并查看订单编号为“302222690494369156”的订单信息,继而确认收货,查看商品及店铺相关信息,并将上述操作过程截屏并打印。
公证处于2019年1月25日出具公证书。
公证保全事实显示:肖开强销售的侵权产品在外包装袋上突出使用了“LOVO”、“图LOVO”标识,在合格证上突出使用了“LOVO”、“图LOVO”标识,在洗水标上突出使用了“LOVO”、“WLOVO”标识。
经比对,与原告上述二个商标相同,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认为,肖开强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多个商标标识,已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两被告侵权行为不仅严重损害原告产品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危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健康和财产权益。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依据《商标法》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肖开强答辩称:一、被告肖开强作为销售方,并不知晓案涉商品是否侵权。
原告仅凭单方制作的鉴定报告无法证明案涉商品为假货。
被告作为案涉店铺注册人,系通过微信向厂家采购商品、支付货款,并非生产方,有合法来源,不知晓案涉商品是否侵权。
在收到涉嫌侵权的通知后,被告及时下架案涉商品,并积极促进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不存在主观过错。
二、即使案涉商品确实侵权,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明显过高。
(1)原告未能举证其损失或被告侵权获利,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告未能举证公证书上“交易成功”数量为被告实际销量,无法排除部分订单有售后或其他情况。
且交易成功订单的成交价格有浮动,有部分订单的成交价格仅为80元,售出较多的是6斤重型号的商品。
(2)被告因销售案涉商品的获利少,案涉商品进货价为100多元,扣除运费,单个商品平均利润仅为20元左右。
且该利润并非仅因原告商标影响力所获利润,应当综合考虑被告宣传推广、售后服务、商品质量等被告为销售商品付出的努力和成本。
(3)案涉商标知名度不高。
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案涉第11750449号注册商品的知名度。
案涉商标的注册时间分别为2014年,但原告提供的大量证书的颁布时间早于2014年,且无法指向案涉“LOVO”商标。
原告提供宣传推广的合同文本无法证明系原告为打造案涉商标所付出的成本,亦无法证明案涉商标知名度和影响力。
(4)被告系个人店铺,影响力小,赔偿能力弱。
被告系淘宝个人店铺,粉丝数少,搜索排名靠后,上架时间短,即使侵权,侵权造成的不利后果和影响力很小。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肖开强的全部诉请。
被告淘宝公司未答辩。
原告罗莱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
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肖开强、淘宝公司均未举证。
原告罗莱公司提交的证据2-6,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7、8、12,该些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9、10、13,系网页宣传报道,其销售数据、排名等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该些数据及排名不予确认。
两被告对该些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罗莱公司的案涉商标通过该些网页的报道获得宣传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11,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
罗莱公司提交的其余证据,均符合三性原则,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28日,罗莱公司注册取得第1175044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布;
帘子布;
纺织品制墙上挂毯;
丝织美术品;
毡;
床罩;
被子;
床单;
蚊帐;
枕套等,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4月27日。
2018年12月2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疆向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在两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疆使用公证处计算机登录淘宝网,点击“已买到的宝贝”,查看302222690494369156号订单的订单详情及商品页面,显示商品名称为“网红爆款抖音同款小黄鸭羽绒被95%白鹅绒加厚保暖双人冬被子被芯”,购买数量为1件,商品总价为138元,卖家昵称为“温馨典雅2013”。
打开前述链接,显示售价为138-178元,累计评论96,交易成功333。
同日,两名公证人员与李疆在上海闵行区申长路988弄虹桥万科中心T2LG1楼服宝(快递代收点)提取前述商品快递并带回公证处后打开。
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封装后,交由李疆保存。
2019年1月25日,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针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沪新虹桥证经字第860号公证书。
罗莱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800元。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被芯及毯子各一条。
被芯的吊牌及水洗标、毯子的水洗标上均标注“”标识。
罗莱公司确认该两件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被诉侵权产品信息链接已删除。
肖开强确认其系昵称为“温馨典雅2013”的淘宝店铺的注册经营人。
本院认为,原告罗莱公司系第117504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法律状态稳定,罗莱公司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罗莱公司主张被告肖开强销售名为“网红爆款抖音同款小黄鸭羽绒被95%白鹅绒加厚保暖双人冬被子被芯”的商品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上多处标注的“”标识,均清晰显著,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该标识与第11750449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标;
被控侵权商品属于案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
罗莱公司确认被控侵权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罗莱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罗莱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肖开强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亦属于侵犯罗莱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综上,肖开强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罗莱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罗莱公司明确主张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罗莱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案涉商品售价为138-178元,累计评论96,交易成功333;
2、罗莱公司为维权支付公证费800元、购物费138元及委托律师出庭。
故本院酌定肖开强赔偿罗莱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5000元。
罗莱公司已放弃针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请,本院对淘宝公司的责任问题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开强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17504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案涉商品并销毁该些库存侵权商品;
二、被告肖开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5000元;
三、驳回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87.5元,由被告肖开强负担9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