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民初895号 原告:成都市源创巴国布衣餐饮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神仙树南路63号。
法定代表人:晏有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红勤,北京首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辐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广福桥北街8号。
法定代表人:姜方纯。
原告成都市源创巴国布衣餐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国布衣公司)与被告四川辐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辐克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
原告巴国布衣公司诉称,其与被告辐克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签订《注册商标转让合同》,就38枚涉案注册商标达成转让的意思表示,辐克公司将涉案注册商标以1500万对价转让给巴国布衣公司,且是永久性的商标转让,辐克公司有义务配合巴国布衣公司办理注册商标的变更手续。
2014年1月27日,巴国布衣公司实际支付了注册商标转让的对价1500万,约定收款人何农收款后出具《收条》。
2016年11月16日,辐克公司出具《商标权转让补充说明》,约定商标受让方变更为成都鼎玉铉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玉铉公司”),巴国布衣公司和辐克公司一致认可鼎玉铉公司系代巴国布衣公司受履行的主体,因此涉案注册商标应归鼎玉铉公司。
《注册商标转让合同》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巴国布衣公司已经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并足额支付合同对价,辐克公司应按月配合巴国布衣公司办理商标转让手续。
但是,商标局受理转让申请一年余,辐克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去函中止了商标转让申请,并收回商标的使用权,构成违约,辐克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退一步讲,无论辐克公司是否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办理转让手续的义务,都不会影响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属应归鼎玉铉公司所有的事实。
因此,巴国布衣公司诉请判令确认巴国布衣公司与辐克公司之间签订的《注册商标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并确认涉案38枚注册商标归鼎玉铉公司所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根据巴国布衣公司提交的起诉状和初步证据显示,巴国布衣公司和辐克公司签订的《注册商标转让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或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合同签订地点为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即约定管辖法院为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因本案不涉及对涉案合同金额的争议,加之系商标权权属纠纷,为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0〕5号)第二条之规定,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