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3496号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87号。
法定代表人:朱毅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佩,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基,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水城,男,198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丹洁,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出公司)与被告陈水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轻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佩、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丹洁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陈水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轻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三角牌”注册商标专有权的销售行为;
二、被告陈水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含合理开支);
三、被告淘宝公司对第二项诉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撤回了第一、三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1967年6月1日成立的企业法人,改制后成为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壹亿元。
原告是第53237号和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的持有人,第53237号商标为“三角牌+三角图形+TRIANGLE”,商标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为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第1792324号商标为“三角牌”中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有效期为2012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
原告上述两个注册商标经过50多年的连续使用,在市场上享有知名度。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陈水城以掌柜名“一切很美”开设网店“一切很美商贸有限公司”并在自己经营的该网店内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电饭锅。
被告陈水城未经原告授权,在自己经营的店铺上的主要页面、商品名称、图片展示、品牌描述当中,突出使用“三角”字样,该文字标识中的“三角”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与原告第53237号、第1792324号“三角牌”注册商标构成商标近似,且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商品“电饭锅”属于相同商品。
因此,陈水城的行为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和混淆,导致消费者误以为是原告的产品而购买,抢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以谋取不正当利益,故被告陈水城的侵权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同时也损害了原告的品牌美誉度和品牌形象。
被告淘宝公司为淘宝网的运营商,未对网店销售商品进行审查,尤其是对库存和交易量均较大的网店的审查,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未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陈水城答辩称:其店铺上的产品是有合法来源的,其为改善生活而开设淘宝网店,所售商品来源三角达工厂,产品有3C认证和品牌认证,对是否侵权不知情,且店铺收入有限,无能力赔偿。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为网络交易平台,并非涉诉商品的经营者,因作为用户的平台,商家发布商品/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平台商家自行承担。
二、淘宝公司在原告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三、淘宝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轻出公司、被告陈水城及淘宝公司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轻出公司提交的1-8、14,符合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9-13均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均不予确认;
证据15,公证费发票予以确认,律师费发票缺乏委托代理合同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但本院对原告委托律师出庭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16,本案被控侵权标识并非上述无效裁定所涉商标,故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陈水城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66年12月1日,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广州分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第5323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的电力炊事用具、电水壶等。
2012年3月20日,经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轻出公司,2012年12月12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限至2023年2月28日。
该商标曾在1992年及2005年至2013年期间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国家商标局曾在(2011)商标异字第53478号商标异议裁定书中认定使用在“电饭锅”商品上的该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2年6月21日,广州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第1792324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的电炊具、电饭锅、电开水器等,有效期自2002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止。
2012年3月2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轻出公司,2012年3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6月20日。
2018年8月16日,上海博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隋向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申请对其在淘宝网上所购物品进行收货等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在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陆隋在上海市闵行区伊犁南路111号钱江商务广场正一品(快递代收点)接收运单号为“9957831364”的德邦快递包裹一个。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人员打开包裹进行查看,拍照并再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由陆隋保管。
之后,陆隋使用公证处电脑打开淘宝主页,完成登录操作后在“已买到的宝贝”项下找到编号为“200296094908520131”的订单。
订单详情显示:“宝贝名称:三角超大容量电饭锅8L10L13L18L42升商用食堂特大电饭煲20-30人;
订单金额254,卖家昵称:a82619903;
真实姓名:陈水城;
物流公司:德邦快递;
运单号:9957831364。
”,之后陆隋点击浏览该商品链接,显示售价254-1042元,累计评价18,交易成功1。
该商品链接左侧的产品图片左上角位置标注有“三角大电饭煲”,宝贝详情中注明品牌:三角达。
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对上述取证过程出具了(2018)沪新虹桥证经字第85号公证书。
轻出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1000元。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查看,内有电饭锅一个,其中电饭煲控制面板上有“”标识。
淘宝公司确认掌柜名为“a82619903”的淘宝店铺由被告陈水城注册经营。
本院认为:轻出公司系第53237号商标、第1792324号商标的权利人。
该些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轻出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轻出公司主张陈水城在涉案网店的商品名称、产品图片等处使用的“三角”字样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侵犯其涉案两项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第53237号商标相比均采用了图文组合的方式且所含文字均有“三角”,与第1792324号商标相比,完整包含“三角”,鉴于涉案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上述使用行为极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因此,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两项商标均构成近似商标,且涉案商品与上述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相同商品,综上,涉案商品为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且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的侵权商品。
被告陈水城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也属于侵权行为。
另外,案涉商品名称、产品图片等处使用的“三角”字样也均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上述“三角”字样与轻出公司第53237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中的“三角”中文及第1792324号商标中的“三角”文字完全相同,结合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上述被控侵权标识“三角”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53237号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与第1792324号商标构成相同商标;
鉴于案涉商品链接项下的商品实物非轻出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故陈水城未经轻出公司许可在涉案商品名称、产品图片等处使用“三角”字样亦侵犯了轻出公司的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
陈水城抗辩称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陈水城未经许可在涉案商品名称、产品图片等处使用“三角”字样及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轻出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轻出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轻出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售价254-1042,交易成功1,累计评论18;
2、轻出公司支付购物费用254元、公证费1000元并委托律师出庭;
3、涉案商标有较高知名度;
4、轻出公司同时期在本院提起多起同类型案件。
故本院酌定赔偿金额(含合理费用)为8000元。
鉴于轻出公司已明确放弃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故关于淘宝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水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8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1元,被告陈水城负担1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