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306刑初152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2018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依法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云双,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检二部刑诉[202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凤英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云双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以来,被告人王某某销售假冒中国重汽注册商标的气缸盖332块,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29520元;
公安机关于2018年10月31日查获其尚未销售的假冒中国重汽注册商标的气缸盖348块,经统计价值人民币136615.40元。
辩护人辩护意见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属实。
另查明,本案系被害单位报案案发。
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单位25万元并取得谅解。
假冒的气缸盖部分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鉴定说明、商标注册证等书证、梁某等人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气缸盖,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