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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曾桂英、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10民初3225号
案件名称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曾桂英、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曾桂英;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3225号 原告: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林邑大道创新创业园1栋308室。

法定代表人:陈君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擎天,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桂英,女,195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珮珊,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丹洁,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旻一公司)诉被告曾桂英、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旻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擎天,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珮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桂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旻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曾桂英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曾桂英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3、曾桂英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

4、曾桂英承担本案诉讼费;

5、淘宝公司删除产品链接。

庭审中,原告旻一公司确认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已经删除,自愿放弃第2、5项诉请。

事实和理由:原告享有第23651380号、第23651363号商标的独占许可权,所述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分别为“香;

洗发液;

去渍剂;

洗面奶;

洗衣粉;

香精油;

化妆品;

牙膏;

洗洁精;

美容面膜”、“药油;

药物饮料;

减肥药;

含药物的牙膏;

蛋白质膳食补充剂;

婴儿食品;

膳食纤维;

药茶;

药用植物提取物;

矿泉水沐浴盐”。

上述商标原告将其投入市场使用,所销售的产品取得了市场和消费者的普遍认可。

原告发现曾桂英未经授权开设名称为“养生瘦身正品总店”的淘宝店铺,销售名称为“唯蜜瘦热敷包官网正品加强版维蜜瘦官方正品维蜜瘦外敷包紧致液”的商品,在该店内使用原告享有独占许可权的上述商标进行宣传,并大量销售假货,误导消费者,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且曾桂英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销量大,库存数量多。

截至公证购买日,其月销售量为2099件。

此外,被告所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与原告产品完全相同的包装、装潢,在产品包装上标注产品的生产委托方为原告,企图让消费者误认为所销售商品为原告方产品,从而牟取不正当利益。

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曾桂英在原告投诉后,在反通知中向淘宝公司提交了“长沙旻一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经销商收到投诉证明函”及“销售委托书”,淘宝公司不能确定卖家是否获得了正品销售授权,不能确定卖家是否售假。

被告曾桂英未作答辩。

原告旻一公司、被告淘宝公司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

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被告曾桂英未到庭亦未举证,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原告旻一公司提交的证据“唯蜜瘦套装产品情况说明”,系自制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2020)厦鹭证内字第33344号公证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旻一公司提交的其余证据,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均符合证据的认证规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7日,案外人周芬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2365138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洗发液;

洗面奶;

洗衣粉;

化妆品;

牙膏;

香等,有效期至2028年4月6日。

原告旻一公司作为乙方与案外人周芬作为甲方就前述商标签订了商标许可协议,协议中约定:甲方将前述商标许可乙方使用,并进行相应产品的推广销售,授权地域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许可方式:独占许可,授权使用期限:自2018年1月5日起至2023年1月4日止。

双方还就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18年9月28日,旻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擎天向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就其收取包裹、拆封及查看包裹内物品并上网查询有关该网购订单的相关页面内容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公证人员某1下,刘擎天登录淘宝网,通过搜索找到并进入昵称为“好再来20188”的淘宝店铺,点击“宝贝排行榜”第一个商品“唯蜜瘦热敷包官网”,进入该商品购买页面,显示链接名称为“唯蜜瘦热敷包官网正品加强版维蜜痩官方正品维蜜瘦外敷包紧致液”,售价108元-188元,累计评价211,交易成功2099。

该产品图片显示案涉商品上标注“”标识。

刘擎天选择相应颜色分类进行购买,实付款188元。

2018年9月30日,公证人员接收前述刘擎天购买的商品快递。

后刘擎天与公证人员打开包裹并拍照。

公证人员某2包裹内物品重新封存,交由刘擎天保管。

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2018)湘长华证内字第701号公证书。

当庭查看该公证书所附实物,内有纸质手提袋一个、产品一盒。

该盒装产品内有“热力塑草本植物紧致粉”150g、50g各一袋、“草本植物紧致液”一瓶、“热敷腰带”一条。

腰带、紧致液、紧致粉上多处位置均标注标识。

原告旻一公司确认该商品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被告淘宝公司确认会员名为“好再来20188”的淘宝店铺由被告曾桂英注册经营。

另查明,2018年7月18日,旻一公司就曾桂英在案涉淘宝网店售假一事向淘宝公司进行投诉。

曾桂英向淘宝公司提交“关于经销商收到投诉证明函”及“销售委托书”材料各一份。

“关于经销商收到投诉证明函”显示该函系案外人“长沙旻一商贸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9日盖章出具。

“销售委托书”显示该文件系案外人“长沙旻一商贸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3日盖章出具。

“长沙旻一商贸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5日注销。

本院认为,旻一公司经案外人周芬授权享有第23651380号“”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前述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旻一公司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旻一公司主张曾桂英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及在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页面中使用“”标识的行为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多处标注的“”标识清晰显著,均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标识与第23651380号“”商标构成相同商标,被控侵权商品与第2365138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构成相同商品。

庭审中,旻一公司提交了正品商品,经与被控侵权商品比对,二者在材质、颜色、包装字体印刷质量等方面存在差异,旻一公司确认被控侵权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旻一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旻一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曾桂英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亦属于侵犯旻一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鉴于涉案商品为侵权商品,曾桂英在涉案被控侵权商品销售页面宣传“”标识同样侵犯了旻一公司商标专用权。

综上,曾桂英销售侵权商品及在商品销售页面宣传“”标识的行为侵犯了旻一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旻一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旻一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售价108元-188元,累计评价211,交易成功2099;

2.旻一公司为维权支出购物费188元、公证费870元并委托律师出庭。

故本院酌定曾桂英赔偿旻一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0元。

旻一公司已在庭审中明确放弃针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请,故对淘宝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

至于淘宝公司提及的曾桂英在反通知中提交“关于经销商收到投诉证明函”及“销售委托书”材料一节事实。

本院认为,曾桂英未向法庭提交该些材料的原件,且该些材料的“出具人”即“长沙旻一商贸有限公司”于该些材料的出具日前已经注销,本院对该些材料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即便该些材料确为“长沙旻一商贸有限公司”出具,原告已经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证明曾桂英售假的事实,该些材料不妨碍本院对曾桂英侵害原告案涉商标权的认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桂英立即停止销售案涉侵权产品;

二、被告曾桂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曾桂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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