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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亚儿与陈永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782民初2538号
案件名称任亚儿与陈永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任亚儿;陈永妹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782民初2538号原告:任亚儿,女,197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奉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雅丽,浙江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凌奇,浙江浩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永妹,女,196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青田县,现住浙江省义乌市。

原告任亚儿诉被告陈永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任亚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雅丽、程凌奇,被告陈永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亚儿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240200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产品;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含合理费用,适用法定赔偿)。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2402006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8年7月14日至2028年7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现处于有效状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义乌市国际商贸城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陈永妹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是我销售的,但是我方不清楚产品涉及侵权,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我是从厂家余姚市姚柯电器厂进货的,我可以提供厂家信息,原告方可以直接向厂家进行索赔,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任亚儿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第24020060号商标注册证一份,证明原告是涉案商标的权利人。

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一份,证明义乌市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G2-15039号商位由被告经营。

3、(2019)浙义证保字第65号、(2019)浙义证经内字第448号公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4、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合理费用。

被告陈永妹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厂家反馈,涉案产品2016年即已生产,产品生产时原告的商标还没有注册成功。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可以表明原告系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至于是否构成侵权,本院在下文中予以论述。

被告陈永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收款收据、送货单、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从厂家余姚市姚柯电器厂购买,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宏焕系外观设计太阳能充电板的专利权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原告任亚儿质证认为,对收款收据及送货单的三性均有异议,收款收据和送货单上没有写明产品名称,且有可能是事后补充的,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开庭之后,被告向本庭提交了由余姚市某广告设计工作室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涉案商标已经被在先使用。

原告任亚儿质证认为,对三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

电脑上的文件时间是可以通过更改电脑时间进行变更的,无法确认真实性。

该证据无法证明在先使用的使用人,也并没有实际使用的情况,且本案被告是陈永妹并非余姚市姚柯电器厂。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收款收据、送货单,该两份材料虽有“余姚市姚柯电器厂”的公章或者经办人的签名,但仅凭该收款收据和送货单,无法表明具体的产品即为本案的侵权产品;

且收款收据和送货单系在2018年6、7月份开具,本案取证时间为2019年6月,时间间隔较长,亦无法表明收款收据、送货单所载货物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故对该两份材料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对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均系复印件,被告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

且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所涉的注册商标并非本案注册商标,与本案无关;

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并无相应的附图,亦无法表明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关系,故对该三份材料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对余姚市某广告设计工作室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明从证据形式上看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该证明上所载的内容系从电脑上打印出来的文件资料,而电脑文件的时间易于修改,该证明本身无法表明被诉侵权产品所涉的注册商标已经由被告或余姚市姚柯电器厂在先使用,故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亚儿系第24020060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注册日期为2018年7月14日,有效期至2028年7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蓄电池、光伏电池、太阳能电池、单晶硅、多晶硅、扬声器音响、电线、电池、硅外延片(截止)。

被告陈永妹系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G2-15039号商位的经营者。

2019年6月14日,申请人熊杰的委托代理人韩勇向义乌市公证处申请利用公证处“在线公证平台”公证云APP客户端手机拍照功能进行拍照,并将拍摄所得照片提交公证处保管。

2019年7月19日,申请人申请对购买下单保全的拍照照片内容出具公证书。

2019年7月22日,公证处工作人员登录公证处“在线公证平台”的后台,调取了上述相关照片保全文件及数据文件。

照片显示,2019年6月14日,申请人在位于义乌市店面“荣幸电筒”下单购买了太阳能光板若干。

公证处确认上述照片自生成后至公证处提取时未被修改。

2019年7月23日,义乌市公证处出具(2019)浙义证保字第65号公证书。

2019年6月19日,申请人熊杰的委托代理人韩勇向义乌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当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与公证员来到义乌市,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持《义乌荣幸贸易商行订货合同》单据一张以及名片一张,向一名工作人员要求收货。

工作人员核对信息后,从货车上卸下五箱货物交给韩勇,韩勇验货后支付货款,该工作人员签署“钱转支付宝吴君石6月19日”字样。

韩勇从中抽取二盒“太阳能充电板”交给公证员带回义乌市公证处进行封存。

上述过程均由公证员在场监督拍照。

订货合同显示订购数量分两种型号,单价分别为13.7元、9.8元,箱数分别为2箱(每箱60)、3箱(每箱100),货款总金额为4584元。

2019年7月8日,义乌市公证处出具(2019)浙义证经内字第448号公证书。

原告为上述公证过程支付公证费3000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诉侵权产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系太阳能光板,产品外包装盒背面参数表中“BrandName”一栏使用了“CCLAMP”字样(见附图)。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240200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故原告的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或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太阳能光板,与第2402006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太阳能电池属于近似商品。

产品外包装盒背面参数表中“BrandName”一栏使用了“CCLAMP”标识,起到了标示产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经比对,原告注册商标标识“”系图文组合,由五个大小写的英文字母构成,“L”字母上悬挂一个简笔灯泡,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标识系英文字母,其字母的排列组合、表现形式、字母的个数均与原告注册商标标识“”英文文字构成近似,仅缺少灯泡图。

经隔离观察,要部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本院认定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使用“CCLAMP”标识,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240200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库存产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赔偿金额,因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系销售)、后果、产品价格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的因素,确定赔偿金额为9000元(含合理开支)。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陈永妹关于产品有合法来源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妹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任亚儿第240200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陈永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亚儿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任亚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由原告任亚儿负担400元,由被告陈永妹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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