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01民初3168号原告:增城市众合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蒋村工业园蒋村路**。
法定代表人:卢兆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黎清,江苏苏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翠琴,江苏苏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高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孙巷**小区**楼**商铺。
法定代表人:徐方方。
原告增城市众合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宿迁高玛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增城市众合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73060××××.9外观设计专利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2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遥控器(wk-cu-6301)”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8年6月2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3060××××.9。
同时出具的评价报告注明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因此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经调查,被告在京东上“高玛家装建材专营店”销售的“高玛液晶老式电视机遥控器通用三星TCL长虹康佳海信海尔创维LG”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ZL20173060××××.9构成近似设计,其行为侵犯了涉案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增城市众合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在起诉状中称其为涉案专利的申请人,但其提交的证据显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为卢兆祥,原告增城市众合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为涉案专利的被许可人,原告增城市众合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就许可关系仅提供了《专利实施独占许可合同》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不足以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原告增城市众合电子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所规定的起诉条件而应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增城市众合电子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