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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与郑州市火车站地区现锋日用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0192知民初154号
案件名称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与郑州市火车站地区现锋日用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郑州市火车站地区现锋日用品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92知民初154号原告: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双凤工业区荣事达第六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侯文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曼,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林,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市火车站地区现锋日用品商行,经营场所郑州市火车站地区郑州国际小商品城B座2层22-1号。

经营者:张现锋。

原告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事达小家电公司)与被告郑州市火车站地区现锋日用品商行(以下简称现锋商行)(经营者张现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荣事达小家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曼、李启林,被告现锋商行的经营者张现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事达小家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Royalstar”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合肥荣事达集团责任有限公司是中国知名的家电企业集团,集团产品涉及白色家电、黑色家电、系列小家电、新型能源、汽车配件、电动自行车、太阳能热水器等多个行业。

荣事达集团拥有“中国名牌”和“中国驰名商标”—“荣事达--Royalstar”。

2006年经中国品牌研究院权威评估“荣事达”品牌价值超过26亿元,位居中国最具价值驰名商标排行榜第54位。

后为了整合资源需要,将其原有的部分商标转移到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名下,其中就包括第3511929号注册商标以及第3851059号注册商标,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第11类,包括厨房炉灶、电器炊具、抽油烟机、热水器、电热壶、电饭煲等。

为了业务需求,商标权人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授权给原告使用,同时为了维护自身权益,也授权原告可以针对任何上述商标权或其他权益提起诉讼。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侵犯上述商标的商品,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不仅严重损害了注册商标产品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故诉至法院。

被告现锋商行辩称,有人来我店里推销产品放在我家店里一个样品,被原告买走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9月1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851059号“Royalstar”英文字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型为第11类:烤箱;

电器炊具;

电热壶等。

经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9月13日。

2011年7月1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受让第3851059号注册商标。

2018年6月12日,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在饮水机、电风扇、电饭煲、保洁柜、电磁炉、取暖器、电熨斗、电吹风、豆浆机、电热瓶(壶)等产品上使用第3851059号注册商标,同时授权原告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有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或政府部门投诉、举报、检举、控告和起诉任何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专用权以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违规行为,并有权对涉嫌假冒的产品进行鉴定和出具书面的鉴定报告。

2019年8月26日,申请人原告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州良仁英君法律咨询有限公司的员工李金豪到河南省登封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8月28日,公证处公证员王某与工作人员王势广、屈文佳随同李金豪来到河南省郑州市福寿街与兴隆街交叉口国际小商品城,门头显示为“鑫盛源礼品”的商铺,由公证处工作人员用随身携带的拍摄设备对该商铺门头、购买行为进行拍摄,李金豪使用手机通过“企查查”官网查询该店铺经营地址“郑州市国际小商品城鑫盛源礼品”,查询结果显示为“名称:郑州市火车站地区现锋日用品商行,经营者:张现锋,经营场所:郑州市火车站地区郑州国际小商品城B座2层22-1号”。

李金豪在该商铺用微信支付的方式购买了养生壶一个,共计65元,并对该商品进行拍照。

离开商店后,李金豪将购买的商品交由公证处工作人员保管。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将购买的商品装进包装袋进行封存,并将封存后的物品交由李金豪保管。

上述过程均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完成。

2019年9月2日,河南省登封市公证处出具(2019)豫郑登证内经字第104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经当庭拆封,被控侵权产品为养生壶一个。

经与原告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提供的正牌产品进行比对,被控侵权养生壶上的“Royeslter”标识与原告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享有的“Royalstar”注册商标在字母组合、排列等整体构成相似。

另查明,现锋商行于2014年8月14日注册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销售:家用电器、日用杂品。

现锋商行当庭陈述其经营面积为30平方米左右。

本院认为,合肥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系第3851059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经其授权,原告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取得该注册商标在饮水机、电热瓶(壶)等产品上的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进行投诉、控告和起诉任何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控养生壶与原告享有使用权的第3851059号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养生壶上的“Royeslter”标识与原告享有使用权的第3851059号“Royalstar”注册商标在字母组合、排列上整体构成相似,区别仅是个别字母及字母位置不同,从两个标识整体来看,极易使普通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因此,被控侵权养生壶应属于侵权产品。

原告荣事达小家电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行为人的过错程度、被告经营规模、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原告的合理费用支出等相关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火车站地区现锋日用品商行(经营者张现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38510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郑州市火车站地区现锋日用品商行(经营者张现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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