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豫0192知民初128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二旗中路33号院6号楼6层006号。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航,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郑市龙湖镇华宝电子商行,住所地新郑市龙湖镇宝相寺老街。
经营者:李振峰。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郑市龙湖镇华宝电子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立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