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民初181号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96700407H。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透亮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临泉路与站西路交口华府嘉园8#中楼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40102MA2RHCC31Y 法定代表人:钱洁,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透亮眼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
2020年5月8日,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利益,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黄 浩 审判员 朱治能 审判员 王韩利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王成玮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