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5刑初114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甲,男,1985年10月7日出生,个体业者,曾住江苏省昆山市,现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月10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20年4月7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源,江苏博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建检诉刑诉[2020]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及其辩护人马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8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唐某甲明知是假冒红狗注册商标的营养膏,仍通过微信等方式销售至本市建邺区等地,累计销售4326支,共计得款人民币116904元。
2019年1月10日,被告人唐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对上述指控,被告人唐某甲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假冒红狗注册商标的营养膏照片等物证;
销售价格证明、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等书证;
证人唐某静、唐某乙、舒某等人的证言;
.被害人盛某的陈述;
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鉴定报告;
微信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已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甲经民警通知后自动投案,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对唐某甲的辩护人关于唐某甲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缴。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