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692民初173号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堤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65。
法定代表人:康瑛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彬、李鑫鑫,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山区联美商店,经营场所:烟台市莱山区莱山街道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K92。
经营者:邵珠飞,男,汉族,1976年1月12日出生,住山东省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增超,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与被告莱山区联美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鑫、被告莱山区联美商店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增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万元;
三、判令被告在《烟台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以洗衣液、洗衣粉、液体洗涤剂、肥皂、清洁用品、卫生用品、化工原料等生产、销售为主业,兼营货物进出口、普通货运的企业,拥有“奥白琦”、“好太太”、“鑫鱼”、“奥克美”、“家特美”、“飞白”等多个洗化品牌。
“好太太”系主打品牌之一。
2001年“好太太”商标获准注册,2009年“好太太”洗衣粉被认定为河北省优质产品,2013年“好太太”商标被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被告经营的“杰米妮好太太”洗衣液,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与原告“好太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系在相同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与原告同为洗化用品行业的经营者,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其应当知晓“好太太”商标归属于原告并应采取合理措施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
其次,被告作为商业经营者,应当具备相应的知识、能力,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机制以杜绝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发生。
然而,被告没有尽到相应义务,使侵权洗化用品流入市场,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及商标显著性被弱化。
被告主观恶意明显,造成的侵权后果严重,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莱山区联美商店辩称:一、本案涉及标的物为洗衣液,不在原告商标注册证中核定使用商品之列,故原告对涉案标的物的商标不享有商标权;
二、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同时即便涉案标的物涉及侵权,也应将涉案标的物生产厂家一同列为被告;
三、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实涉案标的物系被告出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或被告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原告请求被告在《烟台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四、原告未实际使用好太太注册商标,原告应向法院提交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五、原告提供的公证书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7日,原告自石家庄市艾洁日用化工厂处受让取得第1624372号“好太太”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肥皂、消毒肥皂、香皂、香波,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1年8月27日。
2010年12月7日,原告取得第7307702号“好太太”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肥皂、化妆品、洗手膏、香皂、香波、消毒皂,注册有效期限至2020年12月6日。
2013年12月,原告使用在肥皂商品上的“好太太”商标被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2017年12月14日,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代理人李毅向莱芜市钢都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2月22日,公证人员陈某、公某跟随李毅到烟台市莱山区莱山街道解村烟开连锁超市,该经营场所内展示的营业执照载明名称为“莱山区联美商店”。
李毅在该商店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印有“洁米妮”“好太太”字样的洗衣液一桶等商品,并现场取得机打购物小票一张。
李毅对该商店外景进行了拍摄。
购买行为结束后,经公证人员监督,李毅对所购买的洗化用品进行了清空处理,然后由公证人员将上述所购物品分别加贴封条予以封存后交李毅保管。
2018年2月28日,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2018)莱钢都证民字第60号公证书。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为上述公证封存实物。
本院在确认封条完整的情况下当庭拆封,封存袋内为“洁米妮好太太”洗衣液一桶,“好太太”三字的字体明显大于“洁米妮”三字的字体。
包装印有较大字体“好太太”字样,背面显示生产商为临沂市兰山区骏驰日化用品加工厂,产地为临沂市小杏花工业园。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好太太”标志与原告享有的第1624372、7307702号商标中“好太太”字样,在字体、读音、排列顺序、含义上整体构成近似。
庭审中,原告提交淘宝网相关网店商品信息,证明原告三年来一直使用“好太太”商标。
被告不予认可称,被诉侵权产品非从被告处购买,且原告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不包含洗衣液,并对原告公证书的出具程序提出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单位信息及百度地图打印件,证明本案公证书违反公证程序规则规定。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另查明,被告莱山区联美商店注册于2013年8月26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烟、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等。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荣誉证书、公证书、封存商品、营业执照等为据,还有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本院开庭审查认证,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案涉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注册商标合法有效,原告作为上述商标专用权人,其合法权利依法应予以保护。
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印有“洁米妮”、“好太太”字样,其中“好太太”汉字较大,且正面突出使用“好太太”字样。
该三字与原告享有的文字商标“好太太”进行比对,两者字形相似,读音、含义、排列顺序基本一致,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对“好太太”是一种商标性使用。
被诉侵权产品为洗衣液,其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以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高度重合性,属于类似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使用的“好太太”字样,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该商品与原告冠以“好太太”商标的商品属于关联商品,极易导致一般消费者误认或混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的销售行为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即便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供货生产厂家,被告作为从事百货超市的经营者,认知品牌的能力应远比一般消费者高,其在经营时应当履行合理注意义务,其在进货时未尽到合理审慎的义务,应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证程序的问题。
被诉侵权产品是在公证机关监督下购于被告实际经营的烟台市莱山区莱山街道解村烟开连锁超市,公证机关对实际经营店面进行了拍照。
该事实记录完整,并由公证机关出具公证文书,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被诉侵权产品应当认定系被告销售。
被告主张案涉公证书在管辖、申请人、公证过程、单据方面存在诸多瑕疵疑点,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案涉公证书虽系跨区域管辖,但不能因此否定公证书的证明效力,该公证书可以用作本案证据。
关于赔偿款的数额问题。
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本院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侵权商品的售价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消除影响侵权责任方式适用于人格权遭受侵害的情形,本案商标侵权系财产权益纠纷,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商誉遭受损害,原告请求被告在《烟台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山区联美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莱山区联美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负担225元,被告莱山区联美商店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