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2刑初506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文敏,女,197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暂住义乌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依法逮捕。
2020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骆定进,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锦胜,男,198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恩平市。
曾因嫖娼于2011年12月2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健俊,广东润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20]18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文敏、李锦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志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文敏及其辩护人骆定进、被告人李锦胜及其辩护人谢健俊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8年10月,被告人李锦胜在接到“GERSON”(身份不明)要求订购100件假冒“DUO”品牌避孕套的订单后,明知被告人钱文敏未获得拜尔斯道夫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授权,通过微信向义乌国际商贸城的被告人钱文敏订购100件假冒“DUO”品牌的避孕套。
后被告人钱文敏未获得拜尔斯道夫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授权,向湖北一工厂下单生产假冒第729740号、第4211187号、第729739号注册商标的避孕套,并以人民币72576元的价格将110件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避孕套销售给被告人李锦胜。
后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被告人李锦胜位于义乌港3D-517号仓库内,查获被告人李锦胜替“GERS0N”从市场经营户处订购的假冒第729740号、第4211187号、第729739号注册商标的避孕套110件(共计126720盒)。
另查明,2018年6月,经被告人李锦胜订购,被告人钱文敏以人民币24192元的价格将40件假冒第729740号、第4211187号、第729739号注册商标的避孕套出售给被告人李锦胜。
被告人李锦胜赚取3%佣金后将货物出柜给“GERS0N”。
被告人钱文敏于2019年8月29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李锦胜于2019年8月8曰被抓获归案。
被告人钱文敏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李锦胜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
还查明,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钱文敏、李锦胜与被害人拜尔斯道夫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民事赔偿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人钱文敏、李锦胜共同赔偿被害人拜尔斯道夫股份有限公司10万元,其中被告人钱文敏承担6万元,被告人李锦胜承担4万元。
被告人钱文敏、李锦胜取得拜尔斯道夫股份有限公司的谅解。
被告人钱文敏在审查起诉及本院审理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同意公诉机关提出的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且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具结。
被告人李锦胜在审查起诉及本院审理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同意公诉机关提出的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且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文敏、李锦胜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决定书,微信账号信息及聊天记录,订货合同截图,调取证据通知书,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函,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审批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证据提取单,公司登记信息,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案件来源登记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证明,请求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执法暂扣款票据,民事赔偿协议书,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
证人梁某、诸某的证言;
被告人钱文敏、李锦胜的供述与辩解;
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证明;
刑事辨认笔录;
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文敏伙同被告人李锦胜,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钱文敏、李锦胜系共同犯罪,且地位、作用相当。
被告人钱文敏、李锦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钱文敏、李锦胜归案后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骆定进提出,被告人钱文敏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退赃,积极赔偿权利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谢健俊提出,被告人李锦胜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权利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锦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被告人钱文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三、被告人李锦胜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钱文敏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予以没收。
四、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避孕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