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民终63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涟水县阳光眼镜店,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涟城镇阳光嘉园叁拾壹加叁拾贰幢商铺10号。
经营者:李相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虹、张如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涟水县阳光眼镜店(以下简称阳光眼镜店)因与被上诉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8民初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眼镜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雅瑞公司的诉讼请求,并赔偿阳光眼镜店精神损失费、误工费、差旅费、上诉费共计20000元。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存在严重错误。
1.雅瑞公司仅提供了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以下简称思明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此公证书没有载明证据的具体名称,时间模糊,仅为2018年5月14日,缺乏现场证据和公证员江某,亲临现场的证据,严重违反《中国公证协会关于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保全证据公证指导意见》)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2.雅瑞公司没有提供购买眼镜的现场证据,没有完整的证据链。
阳光眼镜店的暴龙太阳镜都有正规的进货票据,出售的是两副正品暴龙太阳镜,被雅瑞公司调包栽赃了,雅瑞公司无法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其销售。
3.雅瑞公司未提交公证书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相关差旅费发票。
公证书上提供的证据照片没有水印日期及具体时间。
4.雅瑞公司必须提供公证员及代理人刘忱在我店现场取证的详细证据及刘忱的授权委托书。
雅瑞公司二审未答辩。
雅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阳光眼镜店:1.停止销售侵犯“暴龙”“”“BOLON”等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损失及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6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28日经核准注册了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
2011年5月13日,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雅瑞公司依法受让了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
经续展,第3192360号“”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8日至2023年7月27日。
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7日经核准注册了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
2011年5月13日,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雅瑞公司依法受让了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
经续展,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7日至2023年7月6日。
雅瑞公司于2016年5月21日经核准注册了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防眩光眼镜;
体育用护目镜;
护目镜;
眼镜片;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
擦眼镜布。
该“BOLON”商标的注册有效期截止2026年5月20日。
2018年5月10日,雅瑞公司向思明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后该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一份,载明:2018年5月14日在公证员江某,4和江少花的监督下,雅瑞公司代理人刘忱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涟水阳光眼镜店购买眼镜二副,支付人民币1080元。
同时将所购买的标号分别为BL8030-D70、BL2153。
135TA3二副眼镜及店内所取得的材料包括票据予以保全。
雅瑞公司所举的两张配镜单显示:该配镜单上写有“阳光眼镜”,购买的眼镜均为暴龙眼镜,价格分别为650元、430元,时间均为2018年5月14,两张配镜单上均加盖了涟水阳光眼镜店的印章。
另查明,阳光眼镜店提供的销售单显示型号为BL8030-D70的眼镜系其于2018年4月11日从他人处所进,进货单价为348元。
雅瑞公司在本案中主**光眼镜店销售的型号为BL2153。
135TA3的“BOLON”眼镜构成商标侵权。
一审庭审过程中,现场拆封封存的证物。
经审查,公证证物封存状况良好。
其中型号为BL2153。
135TA3的“BOLON”眼镜拆封情况:内有“BOLON”眼镜一副、眼镜袋一个、眼镜布一个、说明书一份、配镜单一张。
经与正品暴龙眼镜辨别对比,涉案阳光眼镜店销售的太阳镜左右镜腿外侧靠近镜框处都有大写的BOLON标识,有防伪标签,但是可以移动的,没有镭射码。
而雅瑞公司生产的太阳镜在右腿处有防伪标签,且不可移动的,防伪标签遮盖的镜腿内侧有12个阿拉伯数字组成的防伪镭射码,每副眼镜对应唯一的镭射码,消费者购买后可撕去标签拨打上面的电话进行真伪查询。
一审法院认为:雅瑞公司系本案所涉“”“暴龙”“BOLON”商标的注册人,且这三个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故雅瑞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阳光眼镜店于2018年5月14日出售的BL2153。
135TA3“BOLON”眼镜系假冒,该眼镜既非雅瑞公司生产的产品,也非雅瑞公司委托阳光眼镜店销售的产品,故阳光眼镜店销售该商品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阳光眼镜店虽不认可本案所涉的假冒“BOLON”眼镜是其店里所售,但并未举证证明其店里所售的两幅眼镜为何型号、品质、款式等。
同时,本案雅瑞公司所举的公证书及相关附件均证实本案所涉的假冒眼镜系在阳光眼镜店处所买,虽然证据保全时没有店内的照片,但本案所涉的公证书系由相关公证处所出,该公证书具有证明效力,阳光眼镜店并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公证文书所确认的事实的证据,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阳光眼镜店未举证证明其主观不明知,未说明上述假冒眼镜有合法来源,也未能说明提供者。
综上,阳光眼镜店应对雅瑞公司承担商标侵权的相关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由于雅瑞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阳光眼镜店侵权获利方面的证据,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阳光眼镜店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经营场所的位置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对雅瑞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维权费用,应予支持。
本案中,雅瑞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但本案中雅瑞公司已委托公证、委托律师参与诉讼,这部分费用系实际发生。
综上,对于雅瑞公司的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综合全案事实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9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涟水阳光眼镜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暴龙”“”“BOLON”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涟水阳光眼镜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9000元;
三、驳回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888元,由涟水阳光眼镜店负担412元。
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阳光眼镜店是否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雅瑞公司为证明阳光眼镜店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一审提供了(2018)厦思证内字第6278号公证书,对被控侵权商品的公证购买场所、过程以及购买的眼镜等情况做了详细记录。
因此,该公证书能够证明阳光眼镜店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阳光眼镜店对公证书提出异议均不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事实:其一,公证书记载了取证的时间为2018年5月14日,并无法律规定要求该时间精确到几时几分,也未要求所附照片必须有拍摄日期,故阳光眼镜店认为公证取证时间模糊的理由不能成立。
其二,公证书对公证员及公证人员亲临取证现场,监督雅瑞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忱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过程作了详细记载,并对公证场所、购买时取得的配镜单、票据及实物进行了拍照,上述采取的保全方式符合《保全证据公证指导意见》的规定。
阳光眼镜店认为公证员未亲临现场监督,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其三,雅瑞公司未提供公证费发票及刘忱作为其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均不影响公证书效力的认定。
因此,在阳光眼镜店未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公证书违法的情况下,其要求法院调查公证员江某,4到阳光眼镜店的照片或视频,公证书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雅瑞公司对刘忱委托授权书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阳光眼镜店关于公证违反法律法规,其未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涟水县阳光眼镜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