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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可可尼时尚股份有限公司与段宋玲、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10民初3882号
案件名称杭州可可尼时尚股份有限公司与段宋玲、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可可尼时尚股份有限公司;段宋玲;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3882号 原告:杭州可可尼时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永华街81号3幢401室。

法定代表人:应翠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熠,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源,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宋玲,女,199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杭州可可尼时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可尼公司)与被告段宋玲、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可可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熠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段宋玲、被告淘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可可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段宋玲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943660号“COCO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段宋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判令被告段宋玲承担原告因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4000元;

4.判令被告淘宝公司删除相关侵权商品页面;

5、判令被告段宋玲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因涉案商品链接已不存在,原告可可尼公司撤回第1、4项诉请。

事实和理由:可可尼公司拥有的COCOON品牌创立于2002年,目前已是国内知名度非常高的女装开创性品牌。

COCOON品牌自创立以来,其凭借优良的产品品质和良好的品牌形象,获得许多奖励和荣誉称号(例如:荣获由中国服装网举办的中国服装网络盛典服装品牌评选活动中的2014年十大女装品牌),更重要的是在广大消费者中已拥有较高的知名度。

到目前为止,在北京、杭州、上海和大连等全国各大城市的高端商场已拥有了200多家自营专卖店和加盟店铺,市场发展之迅速,销售业绩增长之快位居国内女装品牌前列。

本案主要涉及的侵权商标为:第19436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1943660号商标:申请日期为:2001年07月26日,2002年08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商品为第25类,核定商品为:服装;皮带(服饰用)(截止)。

专用权期限为:2012年11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止;

2018年09月06日,该商标由浙江印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转让给原告。

综上,原告对前述第1943660号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

近期,原告在淘宝网络购物平台(××)发现一家店铺名为“暗香疏流95868948”(ID为:暗香疏流95868948)有关于“COCOON”品牌服装的销售,其产品关键词和介绍中都有显示COCOON品牌,随后原告进行了公证购买。

原告通过证据保全公证收到货品后进行了鉴定,确认其销售的COCOON服装为假货。

淘宝网络购物平台由被告淘宝公司实际经营,其作为网络平台服务提供方,对其开设的淘宝网网站中销售的产品应当做到合理的管理与维护,被告淘宝公司未尽到监管职责,应当对被告段宋玲的侵权行为及其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淘宝公司书面答辩称,第一,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因用户发布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用户自行承担。

本案,被告段宋玲是会员名为“暗香疏流95868948”的店铺经营者。

第二,淘宝公司在原告投诉前不知道侵权信息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第三,淘宝公司尽到事后合理注意义务。

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

被告段宋玲未答辩。

原告可可尼公司、被告淘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段宋玲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可可尼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三性原则,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2年11月14日,北京展鸣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943660号“COCOO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皮带(服饰用)(截止),有效期至2012年11月13日。

2011年8月6日,浙江印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象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第1943660号“COCOON”商标。

2013年2月19日,上述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11月13日。

2018年9月6日,可可尼公司经核准受让上述商标。

2019年3月21日,吉晶在江苏省宝应县公证处的公证下使用公证处提供的红米手机,登陆淘宝APP,在店铺名称为“暗香疏流95868948”的店铺内下单购买名为“可可尼2019春国内正品代购百搭高腰刺绣网纱半身裙39101A093081C”的商品一件,支付价款999元,形成订单编号为384874529335943371,商品页面显示售价999,月销17笔。

2019年4月2日,吉晶使用公证处提供的红米手机登陆手机淘宝,查看上述订单项下的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圆通速递,单号为804994740596173479。

2019年4月23日,江苏省宝应县公证处出具(2019)扬宝证民内字第940号公证书。

2019年4月1日,吉晶在公证处公证下来到宝应县鱼口市韵达快递寄存点领取快递单号为804994740596173479的邮包,之后在公证处对上述邮包进行拆分、拍照再封存后交由吉晶保管。

江苏省宝应县公证处为此出具(2019)扬宝证民内字第941号公证书。

可可尼公司为上述两份公证支出公证费1500元。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实物,显示内含黑色半身裙一件,其中外包装袋、衣服吊牌等多处有“COCOON”标识。

另查明,淘宝公司确认用户名为“暗香疏流95868948”开设的淘宝店铺由段宋玲注册经营。

可可尼公司为维权支出律师费2500元。

本院认为,可可尼公司系第1943660号“COCOON”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相应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可可尼公司主张段宋玲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其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短裙在吊牌及外包装袋等处使用的“COCOON”标识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该些标识与第1943660号“COCOON”注册商标均构成相同商标,而涉案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服装构成相同商品,可可尼公司指出了涉案商品与其相应正品的诸多差别并确认涉案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可可尼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可可尼公司第1943660号“COCO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段宋玲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亦属于侵犯可可尼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并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可可尼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因素:1、涉案商品售价999,月销量17;

2、可可尼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1500元、律师费2500元。

故本院酌定赔偿额(含合理费用)为15000元。

可可尼公司明确放弃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故对淘宝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宋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可可尼时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5000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可可尼时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5元,由原告杭州可可尼时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1元,由被告段宋玲负担2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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