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1知民初43号原告:黄振波,男,198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雷,河南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郑市东帝卫浴商行。
经营者:董长青。
被告:泉州市久洁水暖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敬坡。
原告黄振波诉被告新郑市东帝卫浴商行(以下简称东帝商行)、泉州市久洁水暖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洁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振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郑市东帝卫浴商行、泉州市久洁水暖器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振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61022××××.5专利权的产品;2.判令被告二立即停止制造侵犯原告ZL20161022××××.5专利权的产品;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ZL20161022××××.5发明专利权(简称涉案专利)的权利人。
涉案专利名称为“改进型分体水龙头”,申请日为2016年4月11日,申请公布日为2016年6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7月21日,专利权至今有效。
2020年5月4日,原告在新郑市郭店镇华商汇C馆1-112号标有“东帝卫浴”的店中,购买了店铺内展示有实物样品的水龙头产品(以下简称涉案产品),原告向被告一支付了货款65元,微信收款信息与被告一名称一致,并取得了写有被告一经营者董长青姓名的名片。
此外,前述店铺的经营者、联系电话及地址与被告一工商登记的信息一致。
以上情况证明,被告一系涉案产品的销售者。
涉案产品包装上印有被告二的企业名称“泉州市久洁水暖器材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任何将自己的商标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生产者,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二系产品的制造者。
原告认为涉案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基本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的保护范围,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
原告为研发涉案专利付出了大量成本,专利产品销量可观,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综上所述,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予以支持。
被告东帝商行、久洁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可确认真实性和合法性的证据,认定以下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事实:2016年4月11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改进型分体水龙头”的发明专利,2017年7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61022××××.5。
专利年费于2020年4月10日缴纳,现该专利合法有效。
该专利共有6项权利要求,诉讼中原告明确本案中要求保护的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
其中权利要求1.改进型分体水龙头,其特征在于:包括金属龙头本体及设于金属龙头本体内的塑料内阀芯管,所述金属龙头本体具有中空内腔,所述金属龙头本体中部一侧设有阀芯安装管,所述塑料内阀芯管沿轴向具有进水管与出水管,所述塑料内阀芯管内位于进水管与出水管之间具有出水阀座,所述出水阀座上设有连通进水管与阀芯安装管的进水通孔以及连通阀芯安装管与出水管的出水通孔,所述塑料内阀芯管插设于金属龙头本体内,所述塑料内阀芯管的出水阀座对应金属龙头本体的阀芯安装管设置,所述塑料内阀芯管与金属龙头本体之间填充满可预防塑料内阀芯管热胀冷缩产生冻裂的且可使金属龙头本体保持干燥状态的防冻保护层,所述塑料内阀芯管与金属龙头本体之间还设有可防止塑料内阀芯管做轴向位移的轴向定位装置及可限制塑料内阀芯管做径向转动的径向定位装置,所述防冻保护层为多个金属颗粒聚集而成的蜂窝金属防冻保护层,所述轴向定位装置包括轴向限位盖,所述轴向限位盖旋设于金属龙头本体的下端开口处,轴向限位盖中部设有通孔,所述塑料内芯管位于进水管的底部还设有用于定位进水管的定位套,所述轴向限位盖的内径小于塑料内阀芯管底部定位套的外径以防止塑料内阀芯管及金属颗粒向下运动,所述金属龙头本体上部内径小于塑料内阀芯管上部的外径形成可限制塑料内阀芯管及金属颗粒向上移动的限位台阶。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改进型分体水龙头,其特征在于:所述径向定位装置为:所述塑料内阀芯管上部外侧壁均布有设有卡槽,所述金属龙头本体的上部对应各卡槽的位置分别设有可伸入各卡槽内的限位凸起。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改进型分体水龙头,其特征在于:所述轴向限位盖为金属轴向限位盖,所述轴向限位盖的通孔内设有螺牙。
2020年4月15日,原告向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书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5月4日,该处公证员与公证助理刘文淼及黄振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旭辉来到位于新郑市郑新大道与107连接线交汇处华商汇东帝卫浴(门头名称)。
何旭辉以消费者的身份进店购买“水龙头”一件及配件,现场取得名片、收据各一张。
公证员助理刘文淼对商店门头进行了拍照。
申请人何旭辉用微信支付的方式供支付人民币六十五元,支付后将支付凭证截图发送至公证员手机中。
上述保全过程结束后将购买的“水龙头”运回公证处,申请人何旭辉对上述购买的商品进行了拍照,上述购买过程、拍照过程均由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刘文淼现场监督。
上述商品拍照后由公证员及公证助理现场贴封条封存后交申请人自行保管。
上述过程有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出具的(2020)豫许天证内民字第1354号予以确认。
庭审中,将公证购买的封存实物进行现场拆封发现,被控侵权产品为一金属水龙头,其外包装盒上及内包装袋上显示久金洁商标;
外包装盒上制造商福建泉州市久洁水暖器材有限公司,地址:中国福建南安市芸林工业区,传真、电话及网址等相关信息。
被控侵权产品包括金属龙头本体及本体内的塑料内阀芯管。
本体具有中空内腔,龙头本体中部一侧设有阀芯安装管,塑料内阀芯管沿轴向有进水管与出水管,在进水管与出水管之间安装有水阀座,水阀座上设有连通进水管与阀芯安装管的进水通孔和连通阀芯安装管与出水管的出水通孔。
塑料内阀芯管设于进水龙头本体内,其出水阀座对应龙头本体的阀芯安装管设置。
内阀芯管与本体之间设有防冻保护层,防冻保护层为多个金属颗粒聚集而成。
内阀芯管与本体之间还设有轴向定位装置及径向定位装置。
轴向定位装置包括轴向限位盖其设在龙头本体下端开口处,轴向限位盖中部设有通孔。
塑料内芯管位于进水管的底部设有定位进水管的定位套,轴向限位盖内径小于塑料内阀芯管底部定位套的外径以防止内阀芯管及金水颗粒向下移动。
龙头本体上部内径小于内阀芯管上部的外径形成限制其向上移动的限位台阶。
内阀芯管上部外侧均布有卡槽,龙头本体上部对应各卡槽的位置分别设有可伸入各卡槽内的限位凸起。
轴向限位盖为金属限位盖,其通孔内设有螺牙。
经庭审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构成相同。
另查明,1、新郑市东帝卫浴商行,经营者董长青,类型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18年7月30日,经营范围:建材批发。
2、泉州市久洁水暖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敬坡,注册资本200万元,成立日期2015年5月12日,经营范围:水暖器材、卫浴器材、阀门、五金配件加工、销售。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
原告依法享有ZL20161022××××.5号“改进型分体水龙头”发明专利权,并在专利有效期内按时交纳了年费,该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经比对,被告一东帝商行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龙头”产品完全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东帝商行系被控侵权商品销售者,且未提出合法来源抗辩,故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东帝商行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显示久洁公司厂名、厂址及联系方式,对此久洁公司未提出抗辩或提供反证,足以认定久洁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原告要求久洁公司停止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经营场所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原告虽未提供支出律师费用、公证费等相关票据,但其为本案委托律师出庭参与诉讼且提交有公证书,客观上存在相关费用的支出等因素。
综合考虑,本院确定被告东帝商行应赔偿原告黄振波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被告久洁公司赔偿原告黄振波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郑市东帝卫浴商行(经营者董长青)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黄振波ZL201610220349.5号“改进型分体水龙头”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二、被告泉州市久洁水暖器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侵犯原告黄振波ZL201610220349.5号“改进型分体水龙头”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三、被告新郑市东帝卫浴商行(经营者董长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振波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判令被告泉州市久洁水暖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振波经济损失共计70000元;四、驳回原告黄振波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新郑市东帝卫浴商行(经营者董长青)负担500元。
被告泉州市久洁水暖器材有限公司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