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鄂0102知刑初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尚玉,男,1965年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为湖北省洪湖市。
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
同年7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辩护人余成龙,北京德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七部刑诉〔2019〕1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尚玉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海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尚玉及其辩护人余成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始,被告人董尚玉为牟取非法利益,租用武汉市黄陂区桑树咀18号一民房,雇佣他人在该处制作假冒的“海天”牌系列调味料,并购进他人非法制造的印有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物对外销售。
2019年3、4月间,被告人董尚玉销售“大桥”牌标识物给黄某共计3200件,销售给周某共计1300件。
2019年6月13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查获其尚未销售的“味福”牌标识物2880件;
“家乐”牌标识物340件;
“大桥”、“厨师乐”牌标识物24265件;
“海天”牌标识物22242件;
“莲花”牌标识物3000件;
“仙味悠”牌标识物600件;
“太太乐”牌粘胶带100卷(每卷封装60个包装箱,共计可用于封装6000件),以上尚未销售的假冒的注册商标标识共计59327件。
另查明,2019年6月1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董尚玉抓获归案。
被告人董尚玉的辩护人余成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并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大部分罪行系犯罪未遂;
2、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
3、被告人系初犯。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尚玉及其辩护人余成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董尚玉的供述材料;
证人周某、黄某的证言;
照片、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扣押物品清单、委托书、鉴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价格认定结论书;
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尚玉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董尚玉在实施犯罪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其大部分罪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董尚玉能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董尚玉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尚玉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尚玉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3日起至2020年6月12日止。
罚金已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的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以及作案工具,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