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朱如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1081民初2531号
案件名称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朱如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温岭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朱如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1081民初2531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96700407H,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丽媛,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旭皎,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如字,男,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岛公司)与被告朱如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宝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丽媛、被告朱如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1394775号、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宝岛公司系第1394775号、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案外人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于2000年5月7日核准注册使用涉案第1394775号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服务上,经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5月6日。

2010年8月13日,宝岛谘询公司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案外人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于1994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第77285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眼镜行(包括验光、配件、修缮等服务)服务上,经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11月27日止。

2010年8月13日,宝岛谘询公司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案外人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14日核准注册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眼镜行等服务上,经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7月13日止。

2010年8月20日,宝岛谘询公司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0年8月起,经宝岛谘询公司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拥有上述三个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享有对上述商标在中国大陆再许可的权利,在许可期限及许可区域内,若发生针对许可商标的侵权行为,原告有权单独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二、“宝岛眼镜”商标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1997年以来,“宝岛眼镜”在中国大陆经营规模不断壮大,目前直营门店已达1200多家。

“宝岛眼镜”在长期的连锁经营中,统一品牌形象,注重品牌推广,以优异的质量、良好的服务、适中的价格在消费者中口碑相传,在全国绝大部分省市享有很高知名度,成为社会公众熟知的知名品牌,十几年来屡获殊荣。

宝岛眼镜作为华人世界中眼镜界的翘楚,拥有30多年历史,在亚洲的中国大陆、台湾分别开拓市场。

一直以来,宝岛眼镜秉持着“用专业的心,做专业的事”理念,不断引进国际级视光高科技产品,以及和国家级重点高校合作,进行专业人才培训,并积极参与国家质量部门检测,落实高质量的商品分析,真正创造企业、政府高校和视光产业,三方面纵横一体的领先企业。

2011年,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无论产品、服务还是企业的荣誉都受到了社会的好评,积累了良好的商誉。

三、被告实施了恶意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授权使用原告商标进行眼镜销售与服务,被告在其曾经经营的个体户朱如字店铺中店招门面、收银台后墙、收款码商户名称等上突出使用宝岛眼镜的名称,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被告将原告商标使用在相同的服务上,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服务与原告存在特定的关系,使消费者混淆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

原告随即进行了公证购买,确定了被告的侵权行为。

被告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且其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

被告曾经经营的个体户朱如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1081MA2G6UC496)于2019年10月18日注销,被告应就该个体户注销前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原告因被告侵权遭受了巨大的损失以及维权支出的相应费用。

原告经营的宝岛眼镜拥有很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所提供的服务也广受消费者好评。

但被告所提供的产品与服务均没有经过专业的培训和加盟,非法利用了原告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建立起来的知名度,并造成了极大的不良影响。

同时原告因维权产生相应的购买费用、公证费、律师费与交通费等合理支出,依法也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且情节严重,影响较大,遂成讼。

原告宝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2367号、第00761号、第00762号公证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拥有涉讼商标权利,且在商标有效期内。

证据2,(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763号、第01491号、第02366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在中国大陆具有涉讼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且享有再许可的权利。

证据3,(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542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宝岛眼镜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事实。

证据4,(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3515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相同领域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相似的标识,造成消费者混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被告朱如字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但认为浙江区域一般使用繁体字的“宝岛眼镜”作为店招,且被告有亲戚取得了江西宝岛的授权,故其不知道在营业场所使用简体“宝岛”字样侵害原告商标权。

同时,因为生意不好,被告的眼镜店在2019年已经歇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案外人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于1994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第772859号注册商标、于2000年5月7日核准注册第1394775号注册商标、于2003年7月14日核准注册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及第44类眼镜行服务等上。

经续展,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分别届至2024年11月27日、2030年5月6日和2023年7月13日。

2010年8月13日、8月20日,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先后受让取得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许可宝岛公司在中国大陆自2017年2月20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独占使用第772859号注册商标、自2010年8月25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独占使用第1394775号注册商标、自2017年2月20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独占使用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

在许可期限及许可区域内,宝岛公司有权单独就涉案商标被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宝岛”品牌经长期连锁经营,在全国范围享有较高知名度。

2019年7月5日,根据济南正尚律和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某1、赵某跟随济南正尚律和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玉祥来到位于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的“宝岛眼镜”店内,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了眼镜一套,并取得眼镜验光处方单一张,宝岛眼镜VIP卡一张。

雷玉祥使用手机向名为“宝岛眼镜”的支付宝账户付款40元,用经公证人员进行清洁性检查的拍照设备对“温岭市大溪镇大溪村登云南路56号,宝岛眼镜店”店内外及营业执照等进行了拍摄。

该公证处公证人员某2上述物品及凭证等予以拍照、密封、加贴封条,并于2019年7月16日出具(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3515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告门面店招标识“宝岛眼镜”;

收银台背景板、VIP卡标注“宝岛眼镜连锁”,其中“宝岛眼镜”字体较为突出,“连锁”字体较小;

收银台设置收款码,标识“宝岛眼镜”。

经庭审比对,被告经营范围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项目类别相同,被告店招门头使用的“宝岛眼镜”中“宝岛”字样与原告的第1394775号注册商标相同,与原告的第772859号注册商标、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近似。

另查明,朱如字原系从事眼镜零售的个体工商户。

2019年10月18日,以朱如字为经营者的眼镜店申请工商注销。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第(二)项、第(七)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或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本案中,被告经营的眼镜店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项目类别相同,被告在店招门头、店内装潢等处突出使用“宝岛眼镜”,其中“眼镜”字样使用在眼镜销售服务上缺乏显著性,不具有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主要识别部分“宝岛”与涉案第1394775号商标标识比对相同;

与涉案第3110047号、第772859号商标标识比对,读音和含义相同,文字排列不同,书写方式选择繁/简体不同,构成近似。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足以使其发生服务来源的混淆,构成对宝岛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因涉讼眼镜店已注销,民事责任应由其经营者朱如字承担。

本案受理时,涉讼眼镜店已经停止营业约6个月,店招及带有“宝岛眼镜”字样的内部装饰均已拆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如字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知名度和企业声誉、被告商标侵权的主观恶意程度、被告经营时间、经营规模、经营区域范围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

至于本案的合理费用,原告在被告经营场所内取证消费40元,其虽未提交发票证明公证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的实际金额,但鉴于确有公证机关及律师为本案进行了调查取证、组织材料、参与诉讼等工作,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为3040元。

综上,原告宝岛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七)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如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二、被告朱如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040元。

三、驳回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399元,由被告朱如字负担9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