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知民初30号 原告:临海市中太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桃渚镇四岔街16号。
法定代表人:陈太龙,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俊勇,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方静,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海市创维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桃渚镇四岔街16号。
法定代表人:严宗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红斌,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海市中太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临海市创维机械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俊勇、周方静,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红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和请求:1、确认原告生产的梳箱产品不侵害被告专利号为20182114××××.2实用新型专利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82年,原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从成立至今主营纺织机械配件,专业生产纺织机械针梳机梳箱。
原告于2019年11月7日收到被告发来的《专利侵权警告函》,称原告生产的型号为GD823的梳箱产品,同时侵犯其专利号为20182114××××.4、名称为“一种针梳机梳箱”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和专利号为20182114××××.2、名称为“针梳机梳箱”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要求原告停止侵权。
同时,在此之前的半年间,原告所在临海市桃渚镇镇政府也向原告转告被告多次向镇政府投诉原告生产的梳箱侵犯了被告的上述专利权的事;
原告的各地经销商也多次反映被告向其口头警告,说原告的产品侵犯了被告的专利权。
原告生产的梳箱不存在型号GD823的产品,同时原告制造、销售的梳箱产品也根本不侵害被告专利号为20182114××××.2实用新型专利权。
原告因此于2019年11月21日致函被告,要求一个月内撤回对原告的警告或者提起诉讼。
被告于2019年11月22日收到原告函件,但是被告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多月后,既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
原告认为,原告不存在侵害被告涉案专利权的行为,被告肆意向原告、原告经销商和当地政府警告、投诉原告侵权,损害原告的商誉,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困扰和损失。
经原告致函催告后,被告既不收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使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处于不确定之中,影响原告正常的生产经营。
为了解决双方的纠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1.原告的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2.本案是确认之诉,不涉及赔偿问题,被告的发函行为是正常的维权行为。
原告及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包括原告提交的专利权警告函、(2019)浙台正证字第4028号公证书、EMS快递信息、被告专利公告文本、原告生产的梳箱产品实物照片及实物。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法律服务合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鉴于本案为确认之诉,对于是否需要赔偿的问题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于被告提交的第5W119718号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正文、引用的对比文件,原告对该部分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应当将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以及无效申请中的完整表述进行解释,并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自认行为。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是否无效尚无结论,原告提交的涉案专利无效申请的相关文件并不会影响法院确认涉案产品是否侵权的结果,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于2018年7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9年2月26日获得专利申请号为20182114××××.2、名称为“针梳机梳箱”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该专利现仍有效。
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的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中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载明:1、一种针梳机梳箱,包括箱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箱体内部左右两侧均设有传动机构,传动机构包括螺杆组件和导轨组件,螺杆组件从上到下依次包括第一回程螺杆(1)、第一工作螺杆(2)、第二工作螺杆(3)和第二回程螺杆(4)。
导轨组件从上到下依次还包括第一导轨(5)、第二导轨(6)、第三导轨(7)和第四导轨(8),箱体内还设有置于两传动机构之间的针板(9),针板(9)的两端置于导轨组件上并通过螺杆组件传动,第一回程螺杆(1)、第一工作螺杆(2)、第二工作螺杆(3)和第二回程螺杆(4)依次通过设有齿轮传动,箱体上还设有驱动螺杆组件转动的主传动轴(10),第一回程螺杆(1)、第一工作螺杆(2)、第二工作螺杆(3)和第二回程螺杆(4)上还均设有打手(11),导轨组件的两端还设有挡板组件,第二导轨(6)的端部还设有缓冲轮(12),箱体的上下两侧还设有对针板(9)起到缓冲作用的缓冲条(13),箱体一侧的外壁上还设有开启装置,开启装置包括丝杆(14)、分别套于丝杆(14)上的第一安装座(15)和第二安装座(16),第一安装座(15)与丝杆(14)周向活动连接,第二安装座(16)与丝杆(14)螺纹连接,箱体包括铰接的上箱(17)和下箱(18),第一安装座(15)通过第一固定罩(19)安装于上箱(17)上,第二安装座(16)通过第二固定罩(20)安装于下箱(18)上。
2019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专利侵权警告函,要求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被告专利技术的产品,自行销毁已生产的侵权产品以及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相应模具。
2019年11月2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家豪向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要求对原告邮寄送达《催告函》的过程和内容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为此,该公证处出具了(2019)浙台正证民字第4028号公证书。
公证书显示,原告向被告发送《催告函》,并告知被告其不存在型号为GD823的梳箱产品,也不侵害被告的专利权。
同时,要求被告书面撤回《专利侵权警告函》或于一个月内提起诉讼以便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原告生产的涉案产品型号为BFD423,名称为梳箱。
经对比,原、被告均认可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争议内容为“箱体一侧的外壁上设有开启装置,开启装置包括丝杆,分别套于丝杆上的第一安装座和第二安装座,第一安装座与丝杆周向活动连接,第二安装座与丝杆螺纹连接,箱体包括铰接的上箱和下箱,第一安装座通过第一固定罩安装于上箱上,第二安装座通过第二固定罩安装于下箱上”,其他技术特征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之间一致。
原告认为,涉案产品上并无开启装置,也没有丝杆、安装座、固定罩等技术特征,因此,涉案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涉案产品中的开启装置与涉案专利的开启装置有所不同,但涉案产品中也是利用滑槽和支架以及两侧固定螺丝构成开启装置,能够起到开启箱体的作用,与涉案专利中的开启装置起到等效替换作用,二者应当构成等同技术特征,因此,涉案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被告系专利申请号为20182114××××.2、名称为“针梳机梳箱”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有效期内,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诉请和庭审内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涉案产品是否落入被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原告能否在本案中向被告主张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涉案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涉案产品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全部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被告针对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之间的不同意见主要体现在是否存在开启装置的技术特征。
经比对,涉案产品的箱体包括上箱和下箱,若要将上箱和下箱打开,需要人工将箱体打开并使用箱体一侧的带有滑槽的用于固定的支架进行支撑。
我国现行专利法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案中,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关于具体实施方式中载明:“操作者通过外接摇杆转动丝杆14使得上箱17和下箱18之间开启一定角度,更加省力,且更加安全”。
涉案产品中并无需要外接摇杆的丝杆,也无与丝杆配合的安装座、固定罩等技术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指出,上述法律规定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该司法解释进一步指出,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中,涉案产品中带有滑槽的固定支架与涉案专利中的开启装置虽然是为了实现产品上、下箱之间开合方便的相同效果,但是二者使用的并非相同的手段,不符合认定等同技术特征的条件。
因此,涉案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认为,首先应当确定本案的性质。
本案为确定不侵权诉讼,原告认为其应当属于侵权诉讼的范畴,被告的发送警告函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认为,本案为确认之诉,不涉及赔偿损失的问题,被告发送警告函的行为合理合法。
本院认为,侵权诉讼与确认之诉属于不同分类标准下的不同概念,侵权诉讼本身就包括了确认之诉、给付之诉等不同诉讼类型,确认不侵权诉讼应当理解为侵权诉讼中的消极确认之诉,虽然是适用侵权诉讼的相关法理,但是并不影响本案法律属性为确认之诉的事实。
确认之诉只需要人民法院对某种法律关系存在或者不存在进行确认,并不涉及对其他法律关系的判断,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无法在本案中得到解决,该诉请本案不予审查。
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对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以其他案由另行主张。
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临海市中太机械有限公司生产和销售的型号为BFD423的梳箱不侵犯被告临海市创维机械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申请号为20182114××××.2、名称为“针梳机梳箱”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临海市创维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明强 人民陪审员 严东妙 人民陪审员 赵七楠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谢声扬 书记员杨丽娜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八条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