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5刑初21号 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陈勇材,男,1986年6月16日出生,农民,居住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曾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6月13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兆熙,江苏恒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诉刑诉[2020]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勇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里鹏、代理检察员范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勇材及其辩护人吴兆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至9月,被告人陈勇材在自己承租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上沙新村横四街10号的民房内,采取用灌装、贴标的方式制作假冒滴露、碧丽珠品牌的消毒液、家具护理蜡。
2019年9月2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勇材抓获,并在上述制假现场及仓库查扣大量假冒滴露品牌消毒液、假冒碧丽珠品牌家具护理蜡,货值金额人民币8千余元。
同时,陈勇材将自己制作完成的假冒家具护理蜡销售给黄育添等人,销售金额总计人民币11万余元,非法经营数额总计人民币12万余元。
对于上述指控,被告人陈勇材予以供认,未作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勇材归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
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瑞基特戈尔曼(海外)有限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4932981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包括消毒剂、杀菌剂等,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2月21日至2019年2月20日,后经续展至2029年2月20日。
S.C.庄臣父子公司是第31160649号、第5721784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家具用抛光制剂、抛光蜡等,注册有效期自2019年3月14日至2029年3月13日。
2019年3月至9月,被告人陈勇材在其承租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上沙新村横四街10号的民房内,采用灌装、贴标的方式制作假冒滴露、碧丽珠品牌的消毒液、家具护理蜡。
2019年9月2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勇材抓获归案,并在上述制假现场及仓库查扣大量假冒滴露品牌消毒液、假冒碧丽珠品牌家具护理蜡,货值金额人民币8千余元。
同时,陈勇材将自己制作完成的假冒家具护理蜡销售给黄育添等人,销售金额总计人民币11万余元,非法经营数额总计人民币12万余元。
经商标权利人鉴别,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勇材处查扣的涉案滴露消毒液、碧丽珠家具护理蜡均系假冒相应公司生产的商品。
经比对,涉案侵权商品上所使用的商标标识分别与第4932981号、第31160649号、第5721784号注册商标标识相同。
归案后,被告人陈勇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勇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企业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授权委托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产品鉴别材料、微信聊天记录的截图、支付宝、微信手机转账截图、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黄育添、吴某、岑某、黄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勇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已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勇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12万余元,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勇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勇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
归案后,被告人陈勇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勇材的辩护人关于陈勇材系坦白,且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勇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1日起,至2021年10月20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及半成品,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