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民终23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华阴市郭旭名烟名酒超市,住所地:陕西省华阴市。
经营者:李美丽,该超市负责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
法定代表人:漆明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哲颖,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阴市郭旭名烟名酒超市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民初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华阴市郭旭名烟名酒超市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
本院认为,华阴市郭旭名烟名酒超市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华阴市郭旭名烟名酒超市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华阴市郭旭名烟名酒超市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