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黄某、林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381刑初461号
案件名称黄某、林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瑞安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某;林某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81刑初46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83年8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8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乃柱,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女,1980年3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0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20]7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林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年5月7日以简易程序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乐、检察官助理金一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杨乃柱、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28日以来,被告人黄某、林某在未取得湖北老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湖北龙王恨渔具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接受上家杨某(另案处理)委托,对已印有“龙王恨”“野战蓝鲫”“老鬼”和“速攻”等注册商标的包装袋进行封口切割加工。

2019年11月1日12时许,苍南县公安局龙港分局对被告人黄某、林某位于龙港市南城路××号的加工厂进行检查时,当场抓获被告人黄某、林某,并查获已封口、切割的印有“龙王恨”“野战蓝鲫”两种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袋103800个,已封口、切割的印有“老鬼”、“速攻”两种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袋44200个,未封口、切割的印有“老鬼”、“速攻”两种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袋1卷(约1万余个)。

另查明:注册号为第29043964号的“龙王恨”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5074974号的“野战蓝鲫”注册商标,注册人为湖北龙王恨渔具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为第28类商品。

注册号为第3285197号的“老鬼”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613144的“速攻”注册商标,注册人为湖北老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核定使用为第28类商品。

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经比对,被告人黄某、林某加工的包装袋上印有“龙王恨”“野战蓝鲫”“老鬼”和“速攻”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现场查获的实物、归案经过、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营业执照、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情况说明、商标注册证、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中国商标网上查询的信息、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和辩解、人物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龙王恨”“野战蓝鲫”“老鬼”“速攻”注册商标依法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黄某、林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擅自结伙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黄某、林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林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黄某、林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黄某、林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

辩护人杨乃柱要求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知识产权,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林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三、扣押于苍南县公安局的假冒“龙王恨”“野战蓝鲫”“老鬼”“速攻”标识的鱼饵包装袋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