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12民初17547号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96700407H)。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旭皎、孔丽媛,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鄞州中河炵炵眼镜店(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212MA2GQJFK8X)。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宋诏桥飞虹新村永达西路12号。
经营者:李农全,男,198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中河炵炵眼镜店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雯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案于202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旭皎、被告的经营者李农全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期间,原、被告自行庭外和解,未果。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1394775号、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宝岛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审理期间,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停止在门头使用“宝岛”字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禁止以“宝岛”的名字对外宣传及提供服务。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1394775号、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宝岛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有权针对侵权行为单独向法院提起诉讼。
1997年以来,“宝岛眼镜”在中国大陆经营规模不断壮大,“宝岛”商标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授权使用原告商标进行眼镜销售与服务,被告在店招门面、店内标识、包装袋、镜盒、镜布上突出使用宝岛眼镜的名称,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的行为对原告商标造成了不良影响,原告亦因维权产生了相应的费用,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宁波市鄞州中河炵炵眼镜店答辩称:被告店内使用“无锡宝岛眼镜公司”字样,并未突出使用“宝岛眼镜”标识;
且被告加盟无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经该公司授权后使用上述字样,系合法使用,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应去起诉无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系第1394775号“宝岛”、第3110047“寳島及图”、第772859号“寳島及图”商标的专用权人,其中第1394775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有效期限自2000年5月7日起,经续展至2030年5月6日;
第3110047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4类眼镜行、医疗诊所、保健、护理(医务)、医疗辅助、医药咨询,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14日起,经续展至2023年7月13日;
第772859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眼镜行(包括验光、配镜、修缮等服务),有效期限自2004年11月28日起,经续展至2024年11月27日。
原告经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授权,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授权有效期至2021年12月31日止。
在眼镜行等服务商使用的“宝岛”品牌经长期连锁经营,在全国范围内享有较高知名度。
2019年7月10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某1同济南正尚律和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玉祥来到位于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的无锡宝岛眼镜公司店,雷玉祥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支付30元购买眼镜一套,取得印有“无锡宝岛眼镜”塑料手提袋一个,销售票据一张,眼镜擦布一个,眼镜及盒子各一个,并拍摄了店内及店外照片,公证人员某2上述过程进行了监督,并出具了(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3558号公证书。
上述保全证据显示,被告店铺门头、店内墙体上挂有“无锡宝岛眼镜公司”字样,塑料袋、眼镜布正中部位印有“无锡宝岛眼镜”字样,眼镜盒内印有“无锡宝岛眼镜店”字样。
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
另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成立日期为2019年5月6日,经营范围为眼镜的批发、零售。
2019年4月26日,被告经案外人无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授权使用“无锡宝岛眼镜公司”字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授权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荣誉证书、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被告提交的授权书、加盟连锁协议及双方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作为第1394775号“宝岛”、第3110047“寳島及图”、第772859号“寳島及图”商标的注册人,在商标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经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在许可使用期内侵害上述商标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原告主体适格。
对于被告在其店内使用的塑料袋、镜布、镜盒上使用“无锡宝岛眼镜”字样的行为,本院认为,“无锡”为地名,“眼镜”为品名,均不具有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其标识的主要识别部分仍为“宝岛”,属于商标性使用,且原告的“宝岛”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的使用行为足以使一般公众对其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侵犯了原告第1394775号商标专用权。
对于被告在其店铺门头及店内装饰上使用“无锡宝岛眼镜公司”字样的行为,本院认为,上述标识字体大小一致,并未突出“宝岛”二字,且后缀“公司”,显示其使用的是企业名称,因“宝岛”商标在全国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在其作为宣传的门头、店内装饰的企业字号中使用原告的“宝岛”商标,足以导致一般公众的混淆及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因此,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抗辩认为其系合法使用,来自案外人无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授权,本院认为,“宝岛”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从事眼镜服务行业,对“宝岛”品牌应是明知的,无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在企业字号中使用了“宝岛”商标,被告也未审查该公司是否享有“宝岛”商标的使用权即接受其授权,存在过错,被告仍应承担侵权责任,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损失赔偿额,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成立时间、侵权故意、原告的维权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26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八)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鄞州中河炵炵眼镜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第13947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其店内塑料袋、镜布、镜盒上使用“宝岛”字样;
二、被告宁波市鄞州中河炵炵眼镜店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在其店铺门头、店内装潢的企业字号中使用“宝岛”字样;
三、限被告宁波市鄞州中河炵炵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6000元;
四、驳回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184元,被告宁波市鄞州中河炵炵眼镜店负担4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