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民终114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常平铭辉百货店,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东莞市*************。
经营者:陆军,男,197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湖北省洪湖市***********,公民身份号码为421************410。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华山,广东旭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沛,广东旭昶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常平铭辉百货店(以下简称铭辉百货店)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宜佳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0)粤1973民初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1月3日,美宜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铭辉百货店立即停止侵犯美宜佳公司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铭辉百货店向美宜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
3.铭辉百货店负担本案一审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东莞市常平铭辉百货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7000元;
二、驳回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东莞市常平铭辉百货店负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0)粤1973民初492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铭辉百货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铭辉百货店不构成商标侵权。
1.铭辉百货店在2018年6月前加盟美宜佳公司,加盟合同到期后,经美宜佳公司同意,将“美宜佳”改为“美谊佳”,美宜佳公司在扣除加盟使用费后,退还铭辉百货店加盟保证金30000元,从而说明铭辉百货店使用“美谊佳”招牌系经过美宜佳公司许可,但一审判决未对加盟行为予以确定,认定事实错误。
2.案涉第8584867号商标有指定颜色的专属性,整个商标的底色为红色,“美宜佳”三字为白色,“M美宜佳”为黄色。
铭辉百货店的招牌无论是底色还是整体上均与案涉第8584867号商标不同,铭辉百货店的招牌没有侵害案涉第8584867号商标。
3.案涉第1357301号商标的主体是“美宜佳”,铭辉百货店的招牌是“美谊佳”,有明显区别。
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美惠佳”商标,说明商标应从整体上进行比对,在“美惠佳”商标不构成对“美宜佳”商标侵权的情况下,“美谊佳”对“美宜佳”不构成侵权。
二、一审判赔金额过高,没有事实依据。
美宜佳公司未提供任何维权单据或发票,表明没有支付任何相应费用。
综上,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铭辉百货店不应向美宜佳公司支付27000元。
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美宜佳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美宜佳公司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上诉人铭辉百货店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美益佳”、“美惠佳”、“M美惠佳”的商标信息,拟证明铭辉百货店不构成商标侵权。
被上诉人美宜佳公司对此发表质证意见称:不确认上述证据的关联性。
铭辉百货店提交的商标并非其本人或者经营者注册申请,且“M美惠佳”商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依法驳回申请,属于无效商标。
铭辉百货店侵害了美宜佳公司的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上诉人美宜佳公司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铭辉百货店对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二、一审判赔金额是否恰当。
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焦点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均是以“使用”为特征,铭辉百货店将被诉侵权标识使用于店铺招牌、冰箱处,属商标性使用,铭辉百货店在其店铺招牌、冰箱处分别使用的标识“”、“”与美宜佳公司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的文字部分、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的文体高度近似且读音相同,将两者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故铭辉百货店在其店铺招牌、冰箱处使用案涉标识的行为侵犯了美宜佳公司享有的第8584867号、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铭辉百货店主张其使用案涉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经过美宜佳公司的许可和同意,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美宜佳公司亦不确认,故铭辉百货店上诉主张其不构成侵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
由于美宜佳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及铭辉百货店因侵权所获收益无法查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铭辉百货店同时侵害了美宜佳公司两个注册商标,且被诉侵权标识与案涉商标十分近似,侵权故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店铺的经营规模、美宜佳公司的合理维权开支等因素,酌定铭辉百货店赔偿美宜佳公司含合理维权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7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铭辉百货店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上诉人东莞市常平铭辉百货店承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