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3614号 原告:雅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东升西路966号。
法定代表人:张华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勇,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人连,男,196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雅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莹公司)与被告张人连、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雅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勇,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张人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人连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雅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6336643号“雅莹”、第74006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淘宝公司立即屏蔽、断开、删除含有侵犯原告雅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6336643号、第74006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链接;
3.判令被告张人连赔偿原告雅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10万元;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雅莹公司确认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已被删除,自愿撤回第2项诉请并明确针对淘宝公司已无诉请。
事实和理由:一、关于权利主体及品牌价值方面。
原告雅莹公司创立于1988年,隶属于华之毅时尚集团,是一家专注于时尚行业,集设计研发、采购生产、商业零售于一体的现代品牌时装公司,为当代都市女性提供涵盖女装、鞋包、配饰等全方位时尚生活方式精品。
公司专注品牌建设,旗下有EP、雅莹YAYING等系列品牌。
雅萤公司系第6336643号“雅莹”、第7400643号系列商标的商标权利人,依法享有该系列商标专用权。
目前,上述系列商标处于稳定、有效的法律状态。
上述品牌,源自雅致江南,专注于对中国传统文化、美学、服饰、工艺的不断探究与演绎,融合当代审美趣味,为追求中式高品位生活方式的女性,打造高雅穿着与品质生活,塑造中国的高级时尚品牌形象。
同时,其以多元的设计、艺术的色彩、上乘的品质,引领当代中国女性精致、优雅穿着。
EP的时尚美学,源自对当代都市女性的细致洞察,及对现代潮流趋势的前瞻捕捉;
从国际时尚视角出发,结合中国当代生活方式的灵感,不断沉淀和演绎,打造融合中西审美的精致生活方式品牌。
EP了解东方女性的独特魅力,更懂得她们对穿着品质的至臻要求,于面料、剪裁、工艺、图案、色彩等方面,精益求精,沉淀出独一无二的品牌价值。
从传统的生产制造,到设计研发的加强、零售网络的建设、顾客体验服务的升级、再到品牌建设的深入,雅莹公司一直专注于品牌时装的研究,多年的专注、创新与用心,雅莹公司已由一家传统的以生产制造为核心的服装企业,成功转型升级为以品牌运营为核心的现代时装企业,并以强大的技术创新研发为依托,成功实施商业模式创新,成为国内成熟女装领域中具有代表性的品牌。
公司也先后荣获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国家两化融合示范企业、全国质量诚信承诺优秀示范企业、浙江省创新型示范企业、浙江省现代品牌营销体系建设试点企业、浙江省专利示范企业、省级企业研究院、省级企业技术中心、省级高新技术企业研究开发中心、浙江省著名商标、浙江省知名商号、浙江名牌产品等荣誉。
同时,雅莹公司还荣获2011中国服装网络盛典“2011年度十大女装品牌”、“杰克第八届中国服装品牌年度大奖”营销大奖及“2011中国服装年度品牌”、2011浙商新领军品牌、2014中国服装网络盛典“2014年度十大女装品牌”等称号。
2015年,雅莹公司成为意大利米兰世博会中国馆全球合作伙伴,为中国国家馆设计并定制馆服,作为中国的时装品牌,与中国馆一起走向时尚之都米兰,向世界展示东方时尚之美。
因此,第6336643号“雅莹”、第7400643号系列商标拥有极高的商业价值。
二、关于侵权事实方面。
近期,雅莹公司发现被告张人连在被告淘宝公司经营管理的淘宝网平台上,开设店铺名称为“EP衣号仓”的淘宝店铺(店铺链接为:https://shop242307845.taobao.com),销售侵犯雅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截止起诉时,该店铺内共计销售15款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在店铺所有宝贝的品牌一栏显示“Elegant.Prosper/雅莹(6)”“雅莹(9)”,在宝贝标题栏显示“雅莹、EP雅莹、EP/雅莹”字样等给消费者造成混淆、误认,使消费者误认为该店铺与雅萱公司拥有某种联系,欺骗消费者,损害雅莹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据雅莹公司调查核实,张人连在该店铺大量销售侵犯雅萱公司商标权的商品。
另外,针对同类侵权行为,雅莹公司多次向淘宝公司提起维权投诉,但侵权行为仍然无法得到抑制,淘宝公司对此类侵权行为的消极态度,导致雅莹公司的商标权受到持续的侵害。
因此,雅莹公司认为,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的提供者,未尽到审查注意义务,与张人连构成共同侵权。
三、关于赔偿数额方面。
因张人连的侵权行为,给雅莹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点:第一,无视雅莹公司投诉、警示,在收到淘宝公司转送的投诉信息后,拒不停止侵权行为,且伪造雅莹公司印章及授权书,恶意利用规则漏洞,持续在网上大肆销售侵权商品,其侵权的主观恶意极大。
第二,挤占雅莹公司的市场份额。
张人连销售的商品,通过粗制滥造的工艺降低生产成本,以及其低廉的价格吸引广大消费者购买,其行为必然挤占雅莹公司原有的市场份额,给雅莹公司造成经济损失。
第三,张人连销售的假冒伪劣商品无法保证商品质量,不仅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而且会严重损害雅莹公司及其商标的声誉。
第四,雅莹公司为扩大品牌知名度,对品牌进行公开宣传、推广,支付了大量的广告费及推广费,张人连有明显搭便车的不当行为。
第五,张人连因为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无法具体判定,仅能从已销售数量、库存商品信息得到。
但是,根据其店铺反映,张人连信誉已达一钻并已经升级到金牌卖家,可知其所获利益绝不仅仅限于商品信息所显示的利益。
第六,雅莹公司为制止张人连的侵权行为,委托代理人进行了调查、取证、提起诉讼等一系列维权操作,为此支付了包括但不限于公证侵权行为存在及购买侵权商品过程的公证费、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律师咨询费、服务费等合理维权费用。
上述所支付的费用,均系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
综上所述,雅莹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上判。
被告张人连未作答辩。
被告淘宝公司简要答辩称,淘宝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及时检查了案涉商品信息,确认已经删除,平台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了事后合理注意义务。
原告雅莹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张人连、淘宝公司均未举证。
被告张人连未到庭,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组织到庭双方进行质证。
对雅莹公司提交的证据6中的【2012年4月中国服装协会中国服装品牌年度大奖组委会颁发的荣誉证书】,并无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不予确认;
雅莹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淘宝公司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0月7日,浙江雅莹服装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40064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戏装、鞋等,有效期限自201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2018年2月9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现名雅莹公司。
2014年3月14日,浙江雅莹服装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633664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婴全套衣、鞋等,有效期限自2014年3月14日至2024年3月13日,2018年2月9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现名雅莹公司。
雅莹品牌服装经由雅莹公司同广告公司签订推广服务合同及通过明星代言及模特走秀等方式进行宣传推广,在女装行业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2014年12月至2017年12月期间,雅莹公司的服装被认定为浙江名牌产品;
2015年1月至2017年12月,雅莹公司的商标被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2019年4月26日,雅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家和向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刘家和与公证员、公证人员一同来到杭州市上城区提取单号为805555830742509540的圆通速递快递包裹。
5月7日,刘家和在公证处,由公证员对前述包裹进行拍照查验完整性,后由刘家和进行拆封查看并拍照,后由公证人员重新封存后交由刘家和保存。
当日,在公证员、公证人员某下,刘家和在公证处上使用该处电脑登陆淘宝网,查找编号为421939747911257682的订单详情,显示卖家昵称:莱文斯代购,真实姓名:张**,宝贝名称:雅莹国内代购2019春夏季新款条纹圆领中袖套头毛针织衫EGEEH9542A,订单总金额:288元,物流公司:圆通速递,运单号:805555830742509540等。
点击查看该商品销售页面,显示淘宝价288元,已售48件,累计评论32条,交易成功39条,颜色分类1种,库存122件,宝贝详情处显示品牌:雅莹等。
查看该淘宝店铺的亮照信息,显示开店时间为2017年1月22日等。
5月13日,该公证处为上述过程分别出具(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2382号、2386号公证书,雅莹公司为此分别支付公证费800元及1000元。
当庭查看并拆封公证实物,内有圆通速递详情单一份,单号为805555830742509540,短袖针织衫一件,其中在领标及吊牌多处带有“”标识,雅莹公司确认该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庭审中,淘宝公司确认淘宝会员名为“莱文斯代购”的淘宝店铺由张人连注册经营,涉案商品链接于2019年5月14日已被删除。
另查明,2019年4月16日,雅莹公司针对张人连涉案淘宝店铺的另外一款商品链接以“商标侵权-假货-购买鉴定”为由发起投诉,张人连于4月18日提起申诉并提交了《授权书》一份,载明:“兹授权郑州市央雄旺姆商贸有限公司为我公司雅莹公司旗下“雅莹”品牌的《雅莹系列服饰》二级代理商,允许其在大陆地区发展子代理和分销商。
我司承诺郑州市央雄旺姆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雅莹”品牌的《雅莹系列服饰》货源由本公司负责提供,均保证合格正品。
授权时间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淘宝公司判定申诉不成立并删除商品链接。
2019年5月14日,雅莹公司针对涉案商品链接以“商标侵权-假货-购买鉴定”为由发起投诉,淘宝公司判定投诉成立并于当日删除涉案商品链接。
雅莹公司针对被告张人连申诉提交的“授权书”出具《说明》,载明:“针对该授权书,经我司核查,我司从没有和郑州市央雄旺姆商贸有限公司有过任何形式的合作关系,也从没有出具过授权郑州市央雄旺姆商贸有限公司为我司旗下品牌二级代理商的授权书。
该授权书及该授权书加盖的公章均系伪造(对于公章,目视即可发现不一致,该授权所加盖公章下部防伪编码为3304020035936,而我司实际使用公章防伪编码为3304020035996,另有,该授权书加盖公章与我司实际使用公章的字体、字号等也均不一致)并提供图示对比。
另认定,原告为维权购买实物、进行公证证据保全并委托律师出庭。
本院认为,雅莹公司系第7400643号“”、第6336643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专用权人,该些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主张被告张人连在网页使用侵权标识及销售涉案针织衫的行为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一,被告张人连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本院认为,本案被控侵权商品链接于2019年5月14日被删除,因此,本案应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根据该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及销售前述侵权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针织衫领标及吊牌上使用的“”图案标识清晰显著,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该图案标识与第7400643号注册商标整体视觉上无差异,构成相同商标。
涉案第740064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服装,原告雅莹公司确认涉案针织衫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并指出其与正品的不同,故涉案针织衫为未经雅莹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鉴于涉案针织衫为侵权商品,被告张人连未经许可在该针织衫销售页面使用“雅莹”、“”标识的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
第二,关于赔偿数额。
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市场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雅莹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侵权商品价格288元,已售出48件,累计评论32件,交易成功39件,颜色分类1种;
2.张人连系涉案针织衫的销售商,该商品链接于2019年5月14日被删除;
3.雅莹公司曾于2019年4月16日就涉案淘宝店铺另外一款商品链接发起商标侵权投诉,淘宝公司判定投诉成立,后于2019年5月14日就本案商品链接发起商标侵权投诉,淘宝公司判定投诉成立并删除商品链接。
前后投诉间隔近一个月,张人连在雅莹公司发起第一次投诉时理应知晓其所售商品可能涉嫌商标侵权,其应提高自身的审查注意义务避免侵犯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但其并未为之,雅莹公司第二次发起投诉并成立后提起诉讼。
故张人连侵权故意明显;
4.雅莹公司的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5.雅莹公司为维权购买实物、进行公证证据保全并委托律师出庭。
故本院酌定赔偿额为13000元(含合理费用)。
关于淘宝公司的责任,雅莹公司明确针对淘宝公司已无诉请,故对淘宝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人连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雅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7400643号“”、第6336643号“”注册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侵权商品库存;
二、被告张人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雅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3000元;
三、驳回原告雅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雅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张人连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