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辽07民初24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玮,黑龙江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盘锦市兴隆台区曙光宝岛眼镜商行,住所地为盘锦市兴隆台区曙光综合集贸市场1-25号。
经营者:熊青龙。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盘锦市兴隆台区曙光宝岛眼镜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将原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总计人民币1万元,并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该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