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沪73民辖终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紫苹果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朱江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紫苹果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忠文,执行董事。
上诉人西安紫苹果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紫苹果装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403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关于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的有关规定,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上诉人西安紫苹果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所称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具有特定含义和范围,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与网页宣传有关的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并非该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不可适用该条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审理商标侵权案件的专门性规定,该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了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在先裁定也明确,在侵犯商标权案件中,除了大量侵权商品的储藏地等以及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的所在地外,仅侵权行为实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可以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而不再依据侵权结果发生地作为确定案件管辖的依据。
本案诉讼所涉事实与最高人民法院在先裁定所涉事实实质相似,故不可依据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本案的管辖,更不可以被上诉人的住所地确定侵权结果发生地。
三、上海市浦东新区既非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也非上诉人的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与上诉人住所地均在陕西省西安市,另根据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金额,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本案中,被上诉人上海紫苹果装饰有限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包括上诉人西安紫苹果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其官方网站等处使用“紫苹果”标识开展装修业务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涉案侵权行为发生在信息网络环境中,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故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即被上诉人住所地。
现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故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有据。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所作裁定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邵 勋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邵望蕴书 记 员 朱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