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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与余书兰、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10民初2322号
案件名称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与余书兰、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余书兰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2322号 原告: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建设路272号。

法定代表人:倪涌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立华,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耿超,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书兰,女,199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瀛,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倪氏堂公司)诉被告余书兰、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倪氏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超、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书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氏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99663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即余书兰停止在其销售的膏药上使用涉案商标,停止销售含有涉案商标的膏药;

淘宝公司立即断开销售侵权产品的链接;

二、余书兰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与原告包装装潢相近似的产品;

三、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以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1565元,共计111565元。

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余书兰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99663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撤回第二项诉请;

变更第三项诉请为“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10万元(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8000元、公证费1500元、调查费1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1年9月15日申请,并于2012年12月21日被核准注册的第9966392号“老倪”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膏剂、胶丸、片剂、人用药、生化药品、贴剂、针剂、止痛药、中药成药”商品上。

余书兰在淘宝店铺“日本代购贴膏直销店”上销售“祖三贴”膏药,该膏药的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原告的涉案商标,更是使用了注册商标标识“”。

原告膏药的包装装潢具有一定的市场影响力,余书兰销售的膏药与原告的膏药的包装装潢相近似,还盗用了原告的网址、销售电话、评审文号等,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

原告遂通过公证购买了上述产品,收货地为浙江省宁波市。

余书兰未经原告授权,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侵害。

淘宝公司为余书兰的侵权行为提供了平台和便利条件,构成了帮助侵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系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不作为买家或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故未实施侵权行为;

因商品信息发布或商品交易而发生的法律后果均由会员自行承担,淘宝公司不应承担因店铺经营或商品发布、销售而引发的侵权责任。

二、淘宝公司已尽到事先提醒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

三、淘宝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了事后合理注意义务。

被告余书兰未答辩。

原告倪氏堂公司、被告淘宝公司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被告余书兰未举证。

原告倪氏堂公司提交的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本院根据本案的复杂程度及律师为本案付出的工作量大小,结合原告在本院同时期提起较多同类型案件的事实对律师费进行酌定。

原告倪氏堂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均符合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倪氏堂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9966392号“老倪”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的人用药、止痛药、针剂、片剂、膏剂、中药成药、生化药品、胶丸、贴剂,注册日期:2012年12月21日,有效期至2022年12月20日。

2018年11月2日,倪氏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申请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对其浏览截取网页及购物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张某在两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在淘宝网网站上掌柜名为“zxf9018”、店铺名为“日本代购贴膏直销店”的网店内浏览网页,并截取了相关销售网页,页面显示商品名称“官网专柜正品老倪骨疼贴老倪祖三贴颈椎膏贴腰椎老倪防水贴骨痛贴”,售价45-65元,月销146。

张某选择相应颜色分类进行购买,实付款65元。

2018年11月5日,公证人员收到前述快递货物。

11月9日,公证人员与张某打开快递包裹并对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后重新封存并交由张某保管。

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出具(2018)浙甬永证民字第5183号公证书。

倪氏堂公司确认公证书显示的案涉商品链接已经删除。

当庭查看前述公证书所附实物,内有使用“老倪”字样的膏贴一盒。

倪氏堂公司确认该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掌柜名为“zxf9018”的淘宝网店的注册经营人系本案被告余书兰。

倪氏堂公司为本案支出调查取证费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倪氏堂公司系第9966392号“老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涉案商标的侵权行为主张权利,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倪氏堂公司主张余书兰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其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在产品包装上使用的“老倪”标识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该标识与倪氏堂公司第9966392号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且涉案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贴剂”构成相同商品,倪氏堂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倪氏堂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倪氏堂公司第9966392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余书兰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亦属于侵犯倪氏堂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余书兰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倪氏堂公司的实际损失及原告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倪氏堂公司亦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倪氏堂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链接“官网专柜正品老倪骨疼贴老倪祖三贴颈椎膏贴腰椎老倪防水贴骨痛贴”显示售价45-65元,月销146;

2.倪氏堂公司为维权支出调查取证费1000元、委托律师出庭并进行公证,本院目前受理较多原告系倪氏堂公司的同类型纠纷案件。

故本院酌定赔偿额为10000元。

原告倪氏堂公司主张被告淘宝公司构成帮助侵权。

本院认为,倪氏堂公司确认其未向淘宝公司就被告余书兰的侵权行为进行投诉,而涉案被控侵权信息也不存在明显违法或侵权的情形,因此淘宝公司不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而不采取措施的情形。

故倪氏堂公司主张淘宝公司构成帮助侵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书兰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第99663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案涉产品;

二、被告余书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17.5元,由被告余书兰负担6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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