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黔03执异14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吉林贵宾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辉南县朝阳镇星华家园B1门市房。
法定代表人:温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贵宾酒厂。
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
投资人:佘兴军,该酒厂厂长。
被执行人:白银正柱文化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北京路506号(1-3)。
法定代表人:周正柱,公司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2020)黔03执693号吉林贵宾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称贵宾酒业公司)与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贵宾酒厂(以下称贵宾酒厂)、白银正柱文化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称白银正柱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贵宾酒业公司对执行告知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贵宾酒业公司称,本案执行过程中,执行员张某电话告知我公司判决第一项被执行人白银正柱公司销毁其库存的涉案侵权产品,该公司已自行销毁。
异议人认为,销毁行为必须由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由被执行人自行销毁于法无据,是否销毁无法查证;
必须将酒体、酒瓶、外包装一并销毁,执行法官没有改变销毁方式的权利。
本院查明,贵宾酒业公司与贵宾酒厂、白银正柱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6日作出(2020)黔民终448号民事判决,判令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贵宾酒厂、白银正柱文化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的第4299691号“贵宾宴GUIBINYAN”(横排)、第14279906号“贵宾宴”(竖排)、第11898400号“贵宾宴”(竖排)、第11898401号“贵宾宴”(横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并由被告白银正柱文化商贸有限公司销毁其库存的涉案侵权产品;
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贵宾酒厂、白银正柱文化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吉林贵宾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含合理费用)。
2020年9月14日,贵宾酒业公司申请执行该判决,本院以(2020)黔03执693执行案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于2020年12月3日到白银正柱公司调查核实了其销毁其库存的涉案侵权产品情况。
正柱公司陈述其库房所有含“贵宾宴”字样的酒类产品已全部销毁,酒体倒入下水道,酒瓶、封装全部予以粉碎。
该公司提供了判决履行情况的书面报告,并就赔偿经济损失作出承诺。
执行人员对库房现状进行了勘验拍照,未见存有酒类产品。
执行人员将上述情况电话告知贵宾酒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温明,该公司遂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通过通知、公告或者法院网络、新闻媒体等方式,依法公开案件执行各个环节和有关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法律禁止公开的信息除外”。
本案执行人员的电话告知,属执行信息告知,系履行执行公开、保障执行当事人知情权的行为,不属执行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
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异议人并未针对本院具体执行行为违法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其提出异议的行为并非执行行为,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受理条件。
应当指出的是,本案判决白银正柱公司销毁其库存的涉案侵权产品,正柱公司主动履行是其基本法律义务,勿需法院监督。
如果其未履行或履行不符合要求,依权利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异议人的异议实质上对被执行人自行销毁侵权产品的结果不认可,但其应提供白银正柱公司尚有其他库存侵权产品未销毁的证据,请求法院强制执行。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吉林贵宾酒业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