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02刑初103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顺平,男,汉族,1969年11月29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诏安县,住福建省诏安县。
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罗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沈克云,福建云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晓强,男,汉族,1977年12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诏安县,住福建省诏安县。
因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4月被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2015年9月13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8月1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罗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顺平、黄晓强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由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13日以鼓检六部刑诉﹝2020﹞1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于同年4月16日立案受理。
在审理过程中,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
后因案件可继续审理,本院于2020年12月17日裁定本案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顺平、黄晓强及被告人林顺平辩护人沈克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2月至2018年9月4日,被告人林顺平向林登(另案处理)租用罗源县××镇××村××号厂房,通过招募被告人黄晓强、沈茂光(另案处理)等24人在该厂房周围安装监控探头、报警灯等设备,采取“两班倒”分工协作的方式利用单张纸版印刷机、烫金印刷机、平压压痕切线机、烟用印版棍等机设备及原辅材料非法制造“利群”“芙蓉王”“中华”“南京(炫赫门)”等注册商标标识的香烟烟壳。
在此期被告人林顺平参与非法制造约7500000个商标标识。
被告人黄晓强在工厂从事印刷工序,参与生产约6000000个商标标识。
2018年9月4日,罗源县公安局民警在该制假窝点当场查获涉案利群硬内标识263.7万张、利群硬外标识66.92万张、中华硬内标识19.35万张、芙蓉王硬外标识0.2万张,南京(炫赫门)硬内标识0.63万张,以及原辅材料压痕切线机4台、烟用印刷版棍69个等物品;
并在罗源县××镇××新村查获一辆用于接送上述被告人的车牌号为闽AL××××的长安牌面包车。
2019年7月31日,被告人林顺平被公安民警抓获,2019年8月1日,被告人黄晓强被公安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顺平、黄晓强等人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其中被告人林顺平参与生产约750万个注册商标标识,被告人黄晓强参与生产约600万个注册商标标识,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顺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
被告人黄晓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晓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林顺平、黄晓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林顺平在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黄晓强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林顺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持有异议,认为其只是帮助老板做事的工人,不构成主犯。
被告人林顺平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顺平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无异议,但指控认定被告人林顺平为主犯,明显缺乏事实依据,理由如下: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证实被告人林顺平是老板,相反,证明老板及大股东是广东人“阿超”,因从出资购买设备、看场地、出资租场地及付工人工资都是广东人“阿超”出资的,这从林顺平、黄晓强在侦供述笔录口供可以得到证实,并且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林顺平时从其身上搜出一张写有“共171.6万,其他费用没算,货总共来大约54件左右”更证实了受委托而必要的记下数字。
起诉书指控认定被告人林顺平是主犯,主要事实是向同案犯林登租用罗源县××镇××村××号厂房,通过招募被告人黄晓强等24人在该厂房周围安装监控等,认定这些事实,没有直接证据,即只有被告人的供述,而被告人的供述不但不能形成单一的证据链条,而且依照法律规定,只有被告人的供述而没有其他证据的依法不能认定,假设这些是事实,也都是广东老板指使的。
2.量刑建议:被告人林顺平在本案中系从犯,是受委托而帮朋友的忙,自己本身经营一家砖厂,有正当的事业,这次犯罪是属于偶犯、初犯,没有犯罪前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愿意认罪认罚。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并依法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晓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至2018年9月4日,被告人林顺平向林登(另案处理)租用罗源县××镇××村××号厂房,通过招募被告人黄晓强、沈茂光(另案处理)等24人在该厂房周围安装监控探头、报警灯等设备,采取“两班倒”分工协作的方式利用单张纸版印刷机、烫金印刷机、平压压痕切线机、烟用印版棍等机设备及原辅材料非法制造“利群”“芙蓉王”“中华”“南京(炫赫门)”等注册商标标识的香烟烟壳。
在此期被告人林顺平参与非法制造约7500000个商标标识。
被告人黄晓强在工厂从事印刷工序,参与生产约6000000个商标标识。
2018年9月4日,罗源县公安局民警在该制假窝点当场查获涉案利群硬内标识263.7万张、利群硬外标识66.92万张、中华硬内标识19.35万张、芙蓉王硬外标识0.2万,南京(炫赫门)硬内标识0.63万张,以及原辅材料压痕切线机4台、烟用印刷版棍69个等物品;
并在罗源县××镇××新村查获一辆用于接送上述被告人的车牌号为闽AL××××的长安牌面包车。
经鉴定,上述生产制造卷烟商标标识未经任何有关商标权利人的委托或授权,上述标识均为假冒商标标识。
另查明,被告人黄晓强犯罪期间违法所得工资收入数额为人民币20000元。
再查明,罗源县公安局2020年3月17日向福州市鼓楼人民检察院出具补充侦查报告书,载明被告人黄晓强于2018年春节正月十五过后,就随被告人林顺平等人到罗源县××镇××村××号非法制造假烟标的窝点工作,之后除8月份都在窝点工作,其余每个月都有回其诏安老家几天。
被告人黄晓强在制假窝点伙同沈茂光等人非法制造注册商识期间,主要参与非法制造“利群”“芙蓉王”两种品牌卷烟壳;因其实际负责为该制假窝点产品质量把关,调试、维护机备以及装卸货物等工作,所领取的工资为固定每月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院移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罗源县公安局扣押到案的印有利群、中华、芙蓉王、南京(炫赫门)标识的烟盒、制烟机械照片,被告人林顺平、黄晓强等人对作案地点的辨认、对扣押物品的指认、相互辨认笔录等,证实犯罪嫌疑人林顺平于2018年2月至2018年9月4日,事先向同案嫌疑人林登租用的罗源县××镇××村××号厂房,伙同犯罪嫌疑人黄晓强、沈茂光等人采取“两班倒”分工协作的方式利用单张纸版印刷机、烫金印刷机、平压压痕切线机、烟用印刷版棍等机械设备及原辅材料非法制造“利群”“芙蓉王”“中华”“南京(炫赫门)”等注册商标标识的香烟烟壳。
2.户籍证明、罗源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证实2019年7月31日16时许,罗源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在漳州市云霄县××道将驾驶闽E9××××车子往诏安县行驶途中的犯罪嫌疑人林顺平拦截抓获;
2019年8月1日18时许,罗源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在漳州市诏安县××镇××村××鱼塘将犯罪嫌疑人黄晓强抓获。
被告人黄晓强曾因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4月被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2015年9月13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林顺平无违法犯罪记录。
3.浙江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商标注册证,证实浙江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系第98××4号、第69××06号“利群”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34类烟草、香烟、烟丝、烟末等,目前处于有效期内。
4.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商标注册证,证实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系第71××38号“芙蓉王”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34类香烟(截止),目前处于有效期内。
5.上海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商标注册证,证实上海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第100××号“中华”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43类卷烟,目前处于有效期内。
6.江苏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商标注册证,证实江苏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系第75××21号“炫赫门”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34类香烟、烟草、香烟盒等,目前处于有效期内。
7.福建省罗源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移送案件报告和相关附件,证实2018年9月4日,福州市、罗源县两级烟草局专卖人员在罗源县公安局的配合下,在罗源县××镇××村××号查获涉嫌无证生产烟草制品窝点,现场查获原辅材料27.67万张、单张纸凹版印刷机3套、烫金印刷机2台、平压压痕切线机4台、土制烫金机2台、烟用印刷版棍69个、利群内标识(硬)263.7万张、利群外标识(硬)66.92万张、中华内标识(硬)19.35万张、芙蓉王外标识(硬)0.2万张、南京(炫赫门)内标识(硬)0.63万张。
8.被告人林顺平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林顺平确认同案犯沈茂光是其招募的工人,其又通过沈茂光招募其他工人,由沈茂光向其招募的工人代发工资。
9.被告人黄晓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黄晓强指认其系被告人林顺平招募的工人,负责厂房机器设备调试,2018年3月至2018年9月在厂房工作,每月基本工资为人民币5000元,一共领取了四个月的工资共计人民币20000元。
10.同案犯沈茂光、沈培荣等23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同案犯指认被告人林顺平是“老板”,由被告人林顺平实际发放工资,被告人黄晓强负责生产工序的管理、负责厂房机器和生产产品的质量。
11.浙江中烟公司、湖南中烟公司、上海烟草公司、江苏中烟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证实浙江中烟公司、湖南中烟公司、上海烟草公司、江苏中烟公司没有委托或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福州市罗源县境内生产“利群”牌、“芙蓉王”系列品牌、“中华”牌、“南京(炫赫门)”牌卷烟或包装纸。
经鉴定,送检的卷烟烟标标识均为假冒。
12.罗源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技术中队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证实2018年9月4日,罗源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技术中队到罗源县××镇××村××号进行现场勘验,发现该处为一废弃鳗鱼养殖场,进入该场,该场内东部为宿金楼、厨房及车间,西部养殖场及弃鱼池,该场宿舍楼为2层平房,该楼一层均为仓库,一大间的库内放有16个印版棍(烟用),二层房回均为宿宿,宿舍楼北侧为一厨房,该厨房南墙上有一开关,该开关控制车间内顶棚报警器。
厨房的北侧隔空埕为一车间,进入该车间,该车间分A、B、C三区,该车间A区内西部停放有一辆叉车,车南侧为一堆颜料桶,该车间A区内东北侧部一堆颜料桶及3个印刷版棍(烟用);
进入该车间B区,车间B区东部由南至北安装6合机器,靠南一侧四合为平压压痕切线机,靠北一侧两台为烫金印刷机,该两台为烫金印刷机的北侧为一堆成品标识(香烟)材料,该成品标识(香烟)材料北侧为20个印刷版棍(烟用),该车间B区内中部堆放一些成品标识(香烟)材料,该车间B区内西南角,堆放一堆纸箱板,该推纸箱板北侧为一堆原辅材料,该原辅材料北侧紧靠西墙为两台土制烫金印刷机,土制烫金印刷机北侧为一堆成标识(香烟)材料,该堆成品标识(香烟)材料北放有27个印刷版(烟用),该车间B区东墙、西墙均安装监控视频显示器。
进入车间C区,在车间C区内北部品字安装有三台单张纸凹版印刷机,车间C区中部堆放有一些颜料桶及一原辅材料,车间C区南部靠东墙堆放一些原辅材料及3个印刷版棍(烟用),车间C区南部靠西堆放一些成品标识(香烟)材料,该车间C区东墙、西墙安装监控视频显示器。
勘查现场过程发现车间B区C区顶棚报警灯在闪烁,经清点,车间内成品标识(香烟)材料:利群内标识(硬)为263.7万张,利群外标识(硬)为66.92万张,中华内标识(硬)为19.35万张,芙蓉王外标识(硬)为0.2万张,南京(炫赫门)内标识(硬)为0.63万张;原辅材料21.67万张,纸箱2400个,印刷版棍(烟用)总计69个,机器:单张纸凹版印刷机计3台,平压压痕切线机4台,土制烫金印刷机2台,烫金印刷机2台。
13.罗源县公安局经侦大队2019年8月27日提取笔录,证实经对被告人林顺平两部手机的短信、微信记录等内容进行提取后,确认被告人林顺平的犯罪行为。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互相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顺平、黄晓强等人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其中被告人林顺平生产约750万个利群商标标识,被告人黄晓强参与生产约600万个注册商标标识,均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关于被告人林顺平主张本人不构成主犯,本院认为,被告人林顺平向同案犯林登租用罗源县××镇××村××号厂房、招募被告人黄晓强、同案犯沈茂光等人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
被告人黄晓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晓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林顺平、黄晓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顺平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31日起至2025年1月30日止);
二、被告人黄晓强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23年1月31日止);
三、对被告人黄晓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予以追缴;
四、扣押在案的物品(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起强 人民陪审员 刘孝卿 人民陪审员 方华美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