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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威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温州比尔哈铂贸易有限公司、温州耕晟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3民初499号
案件名称百威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温州比尔哈铂贸易有限公司、温州耕晟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百威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温州比尔哈铂贸易有限公司;温州耕晟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3民初499号原告:百威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西藏中路****。

法定代表人:王仁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偲杰,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斌,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比尔哈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黎明中路**壹玖伍陆文化创意产业园**楼**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张夏梦,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温州耕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下垟街****第**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虞瑞芬,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百威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威公司)与被告温州比尔哈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尔哈铂公司)、温州耕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耕晟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百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斌,比尔哈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夏梦,耕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虞瑞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威公司诉请本院判令二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百威公司第1306647号“福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全部侵权产品;

2.赔偿百威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

3.赔偿百威公司合理支出22333元。

事实和理由:英博比利时私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为英博公司)是第1306647号“福佳”商标的注册人,经过英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持续经营,该商标已经在中国消费者群体中具备广泛的影响力。

英博公司授权百威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销售“福佳”啤酒,使用“福佳”商标及相关商业标识,并有权就侵权行为进行维权。

2020年8月,百威公司委托的代理人从比尔哈铂公司购得涉案啤酒。

该涉案啤酒的中文标签使用了“甫佳”字样,标签注明耕晟公司为经销商。

英博公司是“福佳”商标及“福佳”啤酒品牌的权利人,有权根据其经营策略,决定如何使用商标,他人非经授权不得使用。

二被告在涉案啤酒中文标签上使用“甫佳”字样属于商标使用,侵害了涉案商标权。

比尔哈铂公司辩称:其于2020年6月开始在淘宝店铺(×××.com)销售原装进口的hoegaarden啤酒,所售啤酒均有正规进口手续。

2020年6月份前后,供货方耕晟公司提供的报检、报关材料以及附带提供的中文标签均将涉案啤酒标注为“甫佳白啤酒”,比尔哈铂公司据此向消费者销售了涉案啤酒,对于是否侵害涉案商标权,并不知情。

2020年8月份之后,耕晟公司已经在报关报检材料上将商标改为“hoegaarden啤酒”,但未及时通知比尔哈铂公司,也未提供新的标签给比尔哈铂公司,比尔哈铂公司仓库员也不知情这一变化,就将原先使用的“甫佳白啤酒”标签发送给了客户。

由于各大电商平台上存有大量使用“hoegaarden”音译标签的进口啤酒在售,耕晟公司同时也销售国产福佳白啤酒产品,百威公司均未提示或者警告耕晟公司,导致耕晟公司误以为其销售行为是可行的。

最后,耕晟公司销售的涉案啤酒总的金额仅有2万元,获利一两千块钱,百威公司诉请的赔偿金额缺乏依据,不具有合理性。

耕晟公司辩称:涉案啤酒均有正规的进口手续,使用的是“hoegaarden啤酒”标签,与百威公司证据显示的标签不一致,百威公司提起诉讼不合理。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英博公司(INBEVBELGIUMSPRL)系第1306647号“福佳”商标(以下称为涉案商标)的注册人。

涉案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2类的啤酒上,有效期至2029年8月20日。

百威公司系一家成立于2003年7月2日的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合资),注册资本30000万美元。

2019年6月19日,英博公司签发了一份《商业标识许可及维权授权》,许可百威公司等三家公司在中国境内使用涉案商标等商业标识,许可有效期至涉案商标有效期届满之日止,但英博公司有权随时书面通知百威公司终止许可。

英博公司还授权百威公司在中国境内以自己的名义针对各种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如果任意一个被许可人单独提起诉讼,英博公司和其它被许可人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因被许可人的诉讼行为而获得的赔偿款项归提起诉讼的被许可人所有。

百威英博啤酒集团官网(网址为×××.cn)介绍了其国际品牌“福佳”,展示的“福佳比利时风味白啤酒”酒瓶标贴均有“Hoegaarden”标识。

京东、天猫购物平台分别开设有“福佳京东自营旗舰店”“福佳旗舰店”,展示销售福佳(Hoegaarden)啤酒,销量最高的商品有40933件,而“福佳京东自营旗舰店”则有1.2万人关注。

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于2018年10月10日作出的检索报告记载,以“(hoegaardenor福佳)and啤酒”为检索词,在慧科中文报纸数据库、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CNKI)中对2018年8月3日以前的数据进行检索,全文打印了117篇搜索结果,其中包含中国新闻社、广州日报、环球时报、南方都市报等媒体对“Hoegaarden”“福佳”啤酒的正面报道。

2020年8月10日,百威公司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处公证员罗某与该处公证人员印某以及百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健一同来到该公证处的保全证据取证室,由印某按照刘健的指引在该处通过该处电脑上网进行如下操作:在GoogleChrome浏览器地址栏输入“www.taobao.com”,进入该网址页面后,输入登录账号187********,在店铺搜索栏中输入“beerhub啤酒王国”。

进入该店铺页面后,查看该店铺经营者为比尔哈铂公司。

在该店铺搜索栏里输入“福佳”,点击搜索到的“【送原装福佳杯】比利时福佳白啤酒福佳小麦白啤整箱330ml*24瓶”,在“颜色分类”中选择“比利时进口福佳白24瓶”并“立即购买”,实付款166.58元(应付168元,使用淘金币扣减1.42元)。

2020年8月12日下午,刘健在公证员监督下来到上海市××路××号,从快递员手中收取了快递箱。

随后刘健等人回到公证处拆启快递箱查看内部物品,这些物品包括一箱330ml*24瓶标注“Hoegaarden”标识的啤酒以及24份标注“甫佳白啤酒”的中文标签。

涉案啤酒背标标注的最佳饮用日期为2021年5月6日。

中文标签还标注了“经销商:温州耕晟贸易有限公司”字样。

后由公证员使用公证处的封存箱将物品再次封存。

刘健还指引印某通过公证处电脑登录淘宝账号187********,点击确认收货。

比尔哈珀公司、耕晟公司确认涉案啤酒由耕晟公司销售给比尔哈铂公司,中文标签亦由耕晟公司印制后提供给比尔哈铂公司。

比尔哈铂公司再将涉案啤酒连同中文标签销售出去。

百威公司主张本案应当分摊证据保全公证费2333元。

庭后,百威公司确认涉案啤酒系境外权利人(INBEVBELGIUMNV)生产的正品。

比尔哈铂公司是成立于2015年12月30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酒类批发兼零售等。

耕晟公司是成立于2017年2月16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销售食品以及货物进出口等。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百威公司提交的第1306647号商标档案、商标注册人/申请人名义及地址变更公告、商业标识许可及维权授权公证函翻译件、百威英博啤酒集团网站截图、天猫网店及京东网店截图、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2020)沪东证经字第11157、11159、11161号公证书、付款通知书、公证费发票、比尔哈铂公司提供的进货及打款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比尔哈铂公司提供的beerhub啤酒王国网店及其他人网店的截屏、耕晟公司提供的酒类流通随附单及标注“Hoegaarden白啤酒”的中文标签与本案被诉行为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比尔哈铂公司及耕晟公司提供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及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所载保质期与涉案啤酒瓶身标注的最佳饮用日期不符,并非针对涉案啤酒,而百威公司确认涉案啤酒系合法进口的正品啤酒,故本院不采纳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但对涉案啤酒系合法进口的正品啤酒予以确认。

在庭审比对中,百威公司主张二被告在涉案啤酒上使用“甫佳白啤酒”字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共同侵害了涉案商标权。

二被告则认为涉案啤酒系正品啤酒,有合法进口手续,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百威公司经英博公司授权,有权使用涉案商标并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维权并获赔偿,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二被告销售境外权利人(INBEVBELGIUMNV)生产并出口至中国的正品啤酒,与百威公司或其关联公司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的使用涉案商标的正品啤酒,属于平行进口关系。

如果这些正品啤酒始终保持进口时的商标标注原样,那么二被告的行为就可以适用权利用尽原则予以评判。

但耕晟公司制作、比尔哈铂公司使用的中文标签上标注了“甫佳白啤酒”字样,未得到百威公司的认可,不属于权利用尽范畴,仍应根据其使用行为来判断是否侵害了涉案商标权。

二被告销售的涉案啤酒系平行进口商品,客观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

但从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来看,并没有要求经营者需对进口商品的外文商标进行中文翻译的强制性规定,二被告缺乏在涉案啤酒上使用“甫佳白啤酒”中文字样的正当理由。

商标是区分商品与服务来源的标识,商标的市场价值来源于对特定商业主体的指向关系。

商标法保护商标的基本功能,是保护其识别性,以及在识别性基础上衍生出的质量保证功能和承载商誉功能,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损害商标基本功能、是否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可能以及损害商标权人商誉是本案侵权认定的核心。

本案中,百威公司享有涉案商标使用权的许可使用权,其在我国境内销售啤酒时,将中文“福佳”与外文“Hoegaarden”标识同时使用,通过长期诚信经营和大量宣传投入,使“福佳”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形成有关产品质量、服务的积极评价和正面印象,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外文“Hoegaarden”标识建立起紧密的对应关系,两者均指向同一商品。

二被告在销售标注外文“Hoegaarden”标识的涉案啤酒的同时,印制、发送使用了“甫佳白啤酒”字样的中文标签,破坏了“福佳”商标与外文“Hoegaarden”标识之间的对应性,割裂了涉案商标与商品之间的对应关系,削弱了涉案商标的来源识别作用,亦使得百威公司为提高涉案商标知名度,开拓国内市场所作出的努力受到损害。

故二被告在涉案啤酒上使用“甫佳白啤酒”字样的行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情形,侵害了涉案商标权。

耕晟公司、比尔哈铂公司的销售行为处于两个不同的商品流通环节,百威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二者存在侵权的意思联络,故百威公司主张二者构成共同侵权,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百威公司对本案侵权行为采取公证保全措施的时间为2020年8月份,但是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停止了侵权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的规定,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百威公司要求二被告停止销售侵权商品、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由于涉案啤酒系平行进口的正品,不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故百威公司要求销毁库存产品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因二被告侵权获益及百威公司被侵权损失均难以确定,百威公司主张依据法定赔偿确定赔偿金额。

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合考虑如下因素,确定比尔哈铂公司的赔偿金额为10000元,耕晟公司的赔偿金额为15000元:1.涉案啤酒在出口国已支付相应对价,涉案侵权行为与假冒、仿冒、傍名牌等典型的商标侵权行为相比,具有特殊性,二被告的主观恶意并不明显,且侵权情节较轻;

2.耕晟公司印制了侵权中文标签;

3.百威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公证费等合理费用,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比尔哈铂贸易有限公司、温州耕晟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1306647号“福佳”注册商标权;

二、被告温州比尔哈铂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百威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元;

三、被告温州耕晟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百威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5000元;

四、驳回原告百威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47元,由原告百威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被告温州比尔哈铂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58.8元,被告温州耕晟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28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卓森人民陪审员  任为民人民陪审员  朱进龙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叶挺舟代书 记员  戚文斌?附文: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

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

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

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

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

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

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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