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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匪与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四季果园水果店、周宏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11民初29738号
案件名称韦匪与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四季果园水果店、周宏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韦匪;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四季果园水果店;周宏杰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民初29738号原告:韦匪,男,1992年11月1日出生,壮族,身份证住址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日燕,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龙,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四季果园水果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钟升横路32号103铺。

经营者兼本案被告:何翠碧,女,198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雷州市。

被告:周宏杰,男,198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雷州市。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明,广东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韦匪与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四季果园水果店(以下简称四季果园店)、被告何翠碧、被告周宏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韦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龙,被告四季果园店、被告何翠碧、被告周宏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匪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30111×××号“榴总”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100000元;

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4月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榴总”商标(申请号:30111×××),于2019月3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商品为第31类的“谷(谷类);

植物种子:桔物:酿酒麦芽;

动物栖息用于草:树木:活动物;

新鲜水果;

新鲜蔬菜;

饲料”。

原告对“榴总”品牌进行了线上和线下的培育、推广,使得“榴总”牌的水果产品深受消费者喜爱,如今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畅通的市场销售渠道,能为原告带来丰厚的利润。

然而,何翠碧和周宏杰见有利可图,未经原告许可,在开设的四季果园店使用“榴总”作为招牌,在塑料购物袋上突出使用“榴总”,且使用“榴总”作为微信的头像和昵称并进行销售和推广,三被告使用的“榴总”与第30111×××号“榴总”商标的标识构成元素一致,二者构成相同,足以导致相关消费者混淆,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对第30111×××号“榴总”商标的专用权,同时也导致原告销量在一定程度上下滑,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综上,三被告侵害原告对第30111×××号“榴总”商标的专用权,导致了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何翠碧和周宏杰是夫妻关系,且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三被告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榴总”商标于2019年3月7日核准注册,且注册人地址在广西,经百度、IE、360及搜狗等浏览器搜索,基本上没有关于该商标的任何资信,该商标注册时间较短,在广州、广西,甚至全国基本上没有任何知名度,更不存在什么品牌效应或市场占有率。

2.四季果园店营业执照于2019年10月10日才注册,店面在钟落潭市场,以“四季果园”招牌对外营业,2020年1月底至4月期间,受新冠××疫情影响,一直没有开张营业,最终商铺被业主收回。

后于2020年4月13日将店面搬迁至钟升横路(现址),并办理地址变更重新领取营业执照。

因搬迁前是综合性水果店,除榴莲外,还销售其他水果,故使用“四季果园”作招牌,搬迁后只销售榴莲,所以才将招牌更换为“榴总”。

3.“姓氏+总”的搭配较为常用常见,例如:朱总、何总、陈总等等,客户朋友均称呼答辩人为“周总”,为方便简洁,三被告就直接用“榴莲”第一个字+总的搭配,即“榴总”制作成招牌。

“榴总”并没有明显、特殊的标式,三被告使用该招牌时根本不清楚“榴总”己注册为商标,更不清楚已涉嫌构成侵权。

2020年9月份期间,在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添加周宏杰微信,阐明三被告涉嫌侵权后,三被告就立即停止使用“榴总”招牌,另行更换更为简单的“榴莲”作为新招牌。

4.涉案水果店面店较小,总建筑面积仅有10平方米,且地处广州市郊区,人流量不大,消费能力不高。

榴莲是季节性水果,并非长年有售,且受新冠××疫情影响,在使用“榴总”招牌经营期间,基本上没什么客源,且都是散客,榴莲价格不高,销量不大,在扣除店面租金、员工工资等支出后,基本上没什么盈利可图,甚至还亏本。

5.原告并没有举证证明“榴总”商标为其创造多少收益和市场占有率,亦未能举证证明因三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多少经济损失。

此外,律师费并非必须产生的合理费用,韦匪亦没有提供委托合同,律师费应由其其自行承担。

还有市内路费偏高,从中山四路至钟落潭完全可坐地铁,不一定要选择费用较高的滴滴快车,涉嫌恶意增大维权费用,请法院酌情调整。

综上,涉案商标没有知名度和品牌效应,且原告使用该商标时间短、基本没有获利,三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商标声誉没有造成影响。

三被告无意使用“榴总”招牌涉嫌侵权,确实存在一定过错,同意就该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认为酌情向原告赔偿8000元(含合理费用)较为适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本案的事实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第30111×××号“榴总”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31类,包括植物和新鲜水果等,注册有效期自2019年3月7日至2029年3月6日。

为证明涉案商标的使用和知名度情况,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南宁市青秀区榴总水果店天眼查企业报告;

2.南宁市青秀区榴总水果店门面(招牌突出使用“榴总”商标);

3.广西德灵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天眼查企业报告(显示法定代表人为原告);

4.广西德灵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门面(招牌突出使用“榴总”商标);

5.南宁市青秀区榴总水果店抖音账号相关页面(抖音号显示为“榴总”,粉丝9374人,关注350人,获赞13000个);

6.第46839107号商标申请部分驳回通知书。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4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认为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广州,不影响原告在广西南宁地区使用涉案商标。

被告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的抖音粉丝量很少,不足以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

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的(2020)粤广南方第025976号《公证书》(以下简称《公证书》)载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春龙于2020年7月28日来到标有“榴总”的店铺,该店铺地址为钟升横路32号103铺。

王春龙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向该店销售人员购买了榴莲一个,取得了收据一张及标注有“榴总”的包装袋一个,公证人员对购物的场所位置、周边环境、现场情况及手机微信支付的账单详情进行了拍照,共拍摄37张。

据《公证书》附件显示:涉案店铺的招牌采用黄色底色,其上突出标注了“榴总”白色汉字,采用较小字体标注“四季果园”文字及电话号码186××××3488。

店铺门柱上标注“榴莲批发”文字。

进入该店铺内可见,该店铺销售的产品为榴莲水果。

店铺内的营业执照显示经营主体名称为“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四季果园水果店”,经营者为何翠碧。

店铺的墙壁上悬挂支付宝和微信二维码。

账单详情截图显示收款方名称为“榴总泰国榴莲专卖店”,收款方微信头像使用了标注“榴总”的店铺招牌照片。

庭审中,经当庭核验,公证封存物密封性完好。

经当庭开拆,内有收据一张及包装袋一个,收据上载明收款人为“榴总”,电话186××××3488,包装袋中间部位突出标注“榴总”二字。

原告指控,四季果园店、何翠碧在涉案店铺的招牌和包装袋上突出使用“榴总”二字,与涉案商标构成相同,周宏杰在其微信头像中使用“榴总”文字,与涉案商标构成相同。

经质证,三被告确认四季果园店为何翠碧、周宏杰共同经营,店铺内的收款二维码和手机号均为周宏杰所有,收据为周宏杰出具,三被告确认存在商标侵权事实,但认为三被告主观恶意小,对原告的影响不大。

原告在庭审中出示手机,用以证明周宏杰(微信号为“zhj3×××”)在朋友圈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事实。

通过浏览该微信号朋友圈,可见在微信朋友圈的定位上显示“榴总泰国榴莲”文字。

三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朋友圈中没有上传含有被诉侵权标识的图片。

三被告向本院提交原招牌“四季果园”照片和新招牌“榴莲”照片,拟证明四季果园店于2020年4月13日搬迁至新店址后才开始使用“榴总”文字,在收到原告告知涉嫌侵权后,已更换了招牌。

庭审中,原告确认涉案店铺已拆除标注有“榴总”的招牌,周宏杰在微信中已停止使用含有“榴总”文字的头像。

但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三被告向本院提交百度、IE、360及搜狗等浏览器搜索截图,用以证明涉案商标注册时间短,在广州、广西乃至全国无知名度及市场占有率。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

原告确认其经营了两至三家直营店。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6000元、公证费1800元、购买费140元、劳务费1000元、保险公司费用1000元,并提交了公证书、律师费和公证费发票予以证明;

劳务费、保险公司费用没有提交证据证实。

原告还主张担保公司保全费1032元。

另查,被告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9年10月10日,经营范围为水果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30111×××号“榴总”商标的权利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公证内容,公证取证的店铺内有四季果园店的营业执照,店铺地址与四季果园店的注册地址一致,收取货款的账号及收据上的电话号码为周宏杰所有,周宏杰、何翠碧对共同经营涉案店铺的事实不持异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涉案店铺为三被告共同经营的事实予以确认。

涉案店铺招牌、包装袋、收款微信号头像及朋友圈定位信息上突出使用“榴总”文字,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被诉侵权的“榴总”文字与涉案注册商标完全相同,应为相同标识。

三被告经营的为榴莲水果生意,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类别(新鲜水果)相同,三被告未经合法授权,擅自在相同类别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

庭审中,原告确认涉案店铺的店招及收款微信号头像上已无被诉侵权标识,但三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在包装袋及朋友圈定位信息上已停止侵权行为,仍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侵权损失及三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商标使用范围和时间,结合被告的主观过错、经营性质、范围、规模、侵权区域、期间、认错表现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付合理开支的合理性与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5000元(包括合理开支)。

对于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四季果园水果店、被告何翠碧、被告周宏杰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停止侵害第30111×××号“榴总”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四季果园水果店、被告何翠碧、被告周宏杰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韦匪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5000元;

三、驳回原告韦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韦匪负担1875元,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四季果园水果店、被告何翠碧、被告周宏杰共同负担425元;

本案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韦匪负担750元,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四季果园水果店、被告何翠碧、被告周宏杰共同负担270元(上述受理费、保全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本院不再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

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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