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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与大连机电五金批发市场湘鸿机电五金产品销售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辽0203民初276号
案件名称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与大连机电五金批发市场湘鸿机电五金产品销售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大连机电五金批发市场湘鸿机电五金产品销售处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03民初276号原告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开发区迎宾路集中区秦岭路3号。

法定代表人申维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野、王戈,辽宁谨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机电五金批发市场湘鸿机电五金产品销售处,经营场所大连市沙河口区华北路364号5-1-30C。

经营者刘香红,女,1982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

原告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一工公司”)与被告大连机电五金批发市场湘鸿机电五金产品销售处(以下简称“湘鸿销售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哈一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野、王戈,被告湘鸿销售处的经营者刘香红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中国重点装备工业大型骨干企业,是东北重点装备制造企业之一,是全国最大的精密复杂刀具、数控刀具生产和科研基地。

原告始终掌握着中国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精密复杂刀具的核心技术,一直引领着中国切削刀具制造业的发展方向,代表着我国工具制造业的最高水平。

其中精密复杂刀具产能位居同行业前列,技术水平居国内同行业领先地位,产品远销欧美及东南亚等多个国家和地区。

原告作为新中国工具行业的第一家工具制造企业,在不断发展和进步的过程中,积累了丰富的刀具制造和研发经验,铸就了“一工”这个中国工具行业的一流品牌。

先后获得“国家质量管理奖”、“国家优秀新产品奖”、“国家质量奖金质和银质奖章”,“机械工业部企业管理优秀单位”、“中国机床工具博览会一等奖”、“中国机床工具行业十大名牌产品首选品牌”、“黑龙江省著名商标”、“黑龙江省名牌产品”、“省高新技术企业”等多项荣誉。

其“”注册商标在国内外有着较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信誉。

近年来,有很多客户来电投诉原告产品质量不过关,并且因为产品质量问题在再生产过程中出现财产、人身等事故,后经原告调查核实,发现投诉的客户使用的产品均为假冒产品,假冒产品极大地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使原告的市场份额不断下降,原告派人在被告的店铺购买了涉案产品。

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购买的产品进行了封存。

被告作为专门从事量具、刃具、工具的经销商,具有专业的经营管理、销售经验,对于其所进、销的产品应负有审慎的注意义务;

却在从事量具、刃具、工具销售业务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标识的假冒产品,其行为不但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扰乱了市场秩序,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更重要的是假冒的量具、刃具、工具会给企业及广大用户的安全生产带来隐患。

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31440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并在全国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调查费、律师费等费用合计1000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不清楚销售的商品是假的,被告也没卖过这个商品。

有个朋友剩下的货处理给被告,有可能是这个钻头,数量很少,被告也没有当回事就卖了。

被告之前也没有销售这个商品,之后也没有销售这个商品。

被告不清楚封存的商品是不是被告销售的,被告不知道什么时候取证的,被告对此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哈尔滨第一工具厂于2003年10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14405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7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齿轮加工刀具、拉削刀具、孔加工工具、螺纹加工刀具,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10月7日至2013年10月6日止。

上述商标于2007年4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即原告。

后经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0月7日至2023年10月6日。

被告湘鸿销售处成立于2010年12月20日,经营场所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华北路364号5-1-30C,经营范围为电动工具、五金工具、电焊机、钻头批发兼零售。

2018年10月16日,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人员及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于2018年10月18日来到大连市沙河口区大连机电五金市场,进入五号商场,公证人员对市场门口及五号商场门口分别进行拍照,进入该市场门头标有“钻头锯片电动工具5-1-30”等字样的店铺,公证人员对该店铺进行拍照。

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在该店购买锥柄麻花钻产品一支,支付货价40元,取得选购物品、票据及名片。

公证人员对现场取得的选购物品、票据及名片进行拍照并封存。

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10466号公证书。

本院当庭启封封存商品,封存商品为钻头一个,与公证书所附照片相同。

封存商品钻头的外包盒上标有“”标识。

2018年10月18日,原告出具鉴定书,经原告哈一工公司鉴定,在被告湘鸿销售处购买的一支Φ24哈一工锥柄钻头的柄部锥尾非成型刀具加工制成及其他外观特征与原告生产的牌金属切削刀具严重不符,属于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另查,案涉封存商品与原告正品主要存在以下不同:1.外包装颜色不同,质感不同,正品包装盒标识滚印字迹清晰,大小一致,包装盒采用钢制版,质地坚硬,内外均有涂蜡且均匀,封存商品标识非滚印,字迹不清,大小不一,包装盒采用的是黄纸版,质地较脆,内外无涂蜡;

2.正品合格证标明的是中国哈尔滨第一工具有限公司,正品合格证上在检查处盖有HYG检1628字样,在规格处有盖章,封存商品没有合格证;

3.正品钻头尾锥部分左右两侧均有8度的角度,封存商品没有此角度;

4.正品为一体成型刀加工而成,封存商品非一体成型刀加工,是经切割而成。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4)黑哈证内民字第17008号、第17009号、第17010号公证书、(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10466号公证书、封存商品、正品、鉴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哈一工公司系第314405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案涉钻头与第314405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螺纹加工刀具为同一种商品。

案涉商品外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与第3144056号注册商标相同。

案涉商品为未经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商品,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的销售行为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者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不能确定的,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相应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及案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被告的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故本院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本院酌定为10000元。

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其商誉受到损害或造成不良影响,故对原告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机电五金批发市场湘鸿机电五金产品销售处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第31440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大连机电五金批发市场湘鸿机电五金产品销售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大连机电五金批发市场湘鸿机电五金产品销售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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