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8民初4155号 原告:舟山市水产流通与加工行业协会,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环城南路4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330900502485036X。
法定代表人:马震洲,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钱航,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多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赣马镇五里墅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73392134430。
法定代表人:陈献,总经理。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93696828A。
法定代表人:戴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钱丹洁、林祎祎,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舟山市水产流通与加工行业协会(以下简称舟山水产协会)与被告连云港多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罗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1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舟山水产协会的委托代理人钱航,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祎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多罗贸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舟山水产协会诉称:原告系舟山带鱼系列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包括:第748193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带鱼(非活的)、带鱼片(截止),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2月14号至2019年12月13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2月13日。
第502038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带鱼(非活的)、带鱼片(截止),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2月21日至2019年2月20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2月20日。
多年来,原告投入大量的人力和财力对该系列商标进行宣传推广。
“舟山带鱼”品牌曾荣获“浙江省区域名牌”、“2016水产品区公共品牌”、“2017中国百强农产品区域公用品品牌”等荣誉。
“舟山带鱼”品牌在市场及相关公众中已形成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近期发现在阿里巴巴公司所经营的1688网站上开设店铺的被告多罗公司销售带鱼段产品,并在商品名称中突出使用了“舟山带鱼”文字,该产品累计售出8029盒,还有997216盒可售。
被告多罗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产品宣传销售中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舟山带鱼”,已涉嫌商标侵权。
并且,被告多罗公司表明其所售产品产地为连云港,因此其在产品销售中突出使用“舟山带鱼”并非为了表明产地,而是意图搭乘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阿里巴巴公司为被告多罗公司1688店铺提供宣传链接,未尽合理审查义务,涉嫌构成帮助侵权。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判令如下:1.被告多罗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7481931号“”商标及第5020381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立即下架涉嫌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删除侵权链接,停止帮助侵权行为;
3.被告多罗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4.被告多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辩称:1.阿里巴巴公司为网络交易平台,并非涉诉商品的经营者,因作为用户的平台商家发布商品/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平台商家自行承担。
2.阿里巴巴公司在原告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3.阿里巴巴公司在事前已经尽到注意义务。
在事后也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多罗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舟山水产协会拥有以下证明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第748193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带鱼(非活的)、带鱼片(截止),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2月14号至2019年12月13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2月13日;
第502038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带鱼(非活的)、带鱼片(截止),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2月21日至2019年2月20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2月20日。
“舟山带鱼”品牌曾获得2016年“最具影响力水产品区域公共品牌”、2016年“浙江区域名牌产品”、2017年及2018年“中国百强农产品区域公用品”、2019年“浙江省知名品牌”等诸多荣誉,2015年该品牌价值经中国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价值评估课题组估值达43.04亿元。
“舟山带鱼”品牌经过多年的经营和推广,在市场和相关公众中已形成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20年7月28日,原告舟山水产协会委托其代理人董孟蛟向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员郑某公证员助理马某于当日下午在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运行该处工作用计算机中的屏幕录像程序(注册版),并打开360安全浏览器,出现360安全浏览器导航网页,删除所有浏览器记录后,现场监督了董孟蛟使用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的过程:在360安全浏览器的地址栏输入www.1688.com,回车。
进入阿里巴巴网站后,输入账号及密码进行登录。
登陆后,在搜索栏中输入关键词“连云港多罗贸易有限公司”对产品进行搜索,点击相关搜索结果,进入到名为“连云港多罗贸易有限公司”的商铺页面。
随后,浏览该商铺的公司档案及其他信息,并点击相关产品对产品详情页进行浏览。
董孟蛟的上述操作过程,共打印网页38页。
其中公证书附件第26页截图显示被告多罗公司的带鱼产品销售界面。
界面中,商品名称显示为“带鱼新鲜特级大冷冻海鲜活刀鱼中段带鱼段深东海舟山野生特大”,商品图片显示为带鱼段,标注价格为10.90元,发货地为江苏省连云港市。
进一步查询该商铺企业信息,公证书附件第19页截图显示涉案店铺为“连云港多罗贸易有限公司”经营。
上述过程由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出具(2020)浙甬永证民字第3682号公证书证明。
另查明,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系www.1688.com的网站经营者。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多罗公司是否侵害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告多罗公司销售的带鱼段与原告第7481931号、第502038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29类,为带鱼(非活的)、带鱼片(截止),应当认定为同一种商品。
至于被告多罗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使用与原告涉案系列证明商标近似的商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以及第十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本案中被告多罗公司在网店销售的带鱼段商品名称中使用的“舟山”字样虽然与原告注册取得的第7481931号“”商标及第5020381号“”商标在形式上略有不同,但应当注意到,地名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中的主要部分,对表明商品来源起到关键的识别作用,并使得商标整体具有显著性。
原告涉案商标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其中包含的地名“舟山”能让相关公众联想到盛产优质水产品的渔港舟山港,是表明原告涉案系列证明商标所指向的商品具有特定来源的最主要识别元素。
而被告多罗公司使用的“舟山”字样,与原告涉案系列证明商标中的主要部分“舟山”一致,且被告多罗公司售卖的带鱼段商品与“舟山”字样结合以后,已经足以使相关公众在一般注意力标准下对该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因此,应当认定被告多罗公司在带鱼段商品名称中使用的“舟山”字样与原告涉案系列证明商标构成整体上的近似。
其次,《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
本案中,被告多罗公司已经在网店界面表明销售的带鱼段商品产地为连云港而非舟山;
同时,被告多罗公司未举证证明其销售的带鱼段商品符合原告舟山水产协会制定的可以使用原告涉案系列证明商标的其他标准。
即被告多罗公司亦不存在可以使用原告涉案系列证明商标的合法理由。
综上,被告多罗公司销售冷冻带鱼段时,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擅自在经营的网店页面上使用“舟山”标识,已经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且容易导致混淆的情形,应认定被告多罗公司侵犯原告舟山水产协会的第7481931号、第5020381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同时主张被告多罗公司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赔偿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销售数量、单价、侵权性质、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对赔偿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作为提供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平台内经营者发布的信息负有审慎审查并及时删除侵权信息的义务。
但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其对被诉侵权行为存在明知或者应知的过错,且经查实涉案商品链接已删除,故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再裁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云港多罗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舟山市水产流通与加工行业协会第7481931号、第50203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连云港多罗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舟山市水产流通与加工行业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
三、驳回原告舟山市水产流通与加工行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舟山市水产流通与加工行业协会负担460元,由被告连云港多罗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90元。
原告舟山市水产流通与加工行业协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连云港多罗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