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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万龙、孙云、黄超、孙莹莹、段绍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吉0192刑初50号
案件名称林万龙、孙云、黄超、孙莹莹、段绍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万龙;孙云;黄超;孙莹莹;段绍丽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吉0192刑初50号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万龙,男,1978年12月7日出生于吉林省大安市,中专文化,龙鑫德奥汽车配件经销处负责人,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居住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苗雨强,吉林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韦志,吉林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云,男,1998年8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初中文化,龙鑫德奥汽车配件经销处员工,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居住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旭,吉林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超,男,1994年12月26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小学文化,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超盈汽配商行(阳光众腾汽配)负责人,居住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孙莹莹,女,1991年10月22日出生于河北省唐山市,高中文化,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超盈汽配商行(阳光众腾汽配)负责人,户籍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居住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段绍丽,女,1977年1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高中文化,烜赫汽配商行负责人,居住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汽检刑检刑诉[2020]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万龙、孙云、黄超、孙莹莹、段绍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丽出庭支持公诉,检察官助理姜悦出庭记录,被告人林万龙及其辩护人苗雨强、周韦志,被告人孙云及其辩护人李旭,被告人黄超、孙莹莹、段绍丽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份至2019年案发期间,被告人林万龙、孙云、黄超、孙莹莹、段绍丽,在吉林省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正阳街汽贸城,未经“奥迪”、“一汽大众”品牌授权许可情况下,销售、储存假冒奥迪、一汽大众商标的汽车配件:1.2018年5月份至案发,被告人林万龙伙同被告人孙云在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正阳街汽贸城龙鑫德奥汽车配件经销处,在未经“奥迪”、“一汽大众”品牌授权许可情况下,销售假冒“奥迪”、“一汽大众”品牌汽车配件15353件,销售金额人民币1,132,310.40元;

另从龙鑫德奥汽车配件经销售处仓库查获假冒“奥迪”、“一汽大众”品牌汽车配件9550件,货值金额人民币1,478,767元。

2.2015年10月份至案发,被告人黄超伙同被告人孙莹莹在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正阳街汽贸城超盈汽配商行(阳光众腾),在未经“一汽大众”品牌授权许可情况下,销售假冒“一汽大众”品牌汽车配件33,768件,销售金额人民币1,306,075.50元;

另从阳光众腾汽车配件经销售处仓库查获假冒“一汽大众”品牌汽车配件2047件,货值金额人民币57,141元。

3.2016年8月份至案发,被告人段绍丽在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正阳街汽贸城烜赫汽车配件商行,在未经“奥迪”、“一汽大众”品牌授权许可情况下,销售假冒“奥迪”、“一汽大众”品牌汽车配件27,633件,销售金额人民币1,062,839.70元;

另从阳光众腾汽车配件经销售处仓库查获假冒“奥迪”、“一汽大众”品牌汽车配件2615件,货值金额人民币102,718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万龙、孙云、黄超、孙莹莹、段绍丽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各被告人部分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系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林万龙、孙云、黄超、孙莹莹、段绍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庭审过程中均表示认罪认罚。

被告人林万龙的辩护人认为,根据抓获经过记载,林万龙系在公安机关尚未全部掌握犯罪线索以及接受第一次讯问前就已经如实交代了罪行,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

林万龙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

其认罪认罚,如实供述,真诚悔罪,愿意上缴赃款及罚金。

林万龙两个孩子未成年,父母年迈身体患病,其生活压力大才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

被告人孙云的辩护人认为,孙云不是出资者或经营人,其一直是龙鑫德奥汽配的员工,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

孙云应认定为自首。

由于其法律意识淡薄,对于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没有认识到是犯罪,其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万龙、孙云、黄超、孙莹莹、段绍丽均系在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正阳街汽贸城的汽车配件经营者,2015年10月至2019年8月期间,林万龙、孙云、黄超、孙莹莹、段绍丽未经“奥迪”、“一汽大众”品牌的授权许可,非法销售假冒的“奥迪”、“一汽大众”品牌商标的汽车配件,从中牟利。

现分述如下:1.2018年5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林万龙、孙云在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正阳街汽贸城龙鑫德奥汽车配件经销处,销售假冒“奥迪”、“一汽大众”品牌汽车配件15353件,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132,310.40元(以下币种同)。

案发后,从其经营商店的仓库内查获假冒“奥迪”、“一汽大众”品牌汽车配件9550件,价值1,478,767元。

2.2015年10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黄超、孙莹莹(二人系夫妻)在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正阳街汽贸城超盈汽配商行(阳光众腾汽配),销售假冒“一汽大众”品牌汽车配件33,768件,销售金额为1,306,075.50元。

案发后,从其经营商行的仓库内查获假冒“一汽大众”品牌汽车配件2047件,价值57,141元。

3.2016年8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段绍丽在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正阳街汽贸城烜赫汽车配件商行,销售假冒“奥迪”、“一汽大众”品牌汽车配件27,633件,销售金额为1,062,839.70元。

案发后,从其经营的商行仓库查获假冒“奥迪”、“一汽大众”品牌汽车配件2615件,价值102,718元。

案发后,未售出的假冒汽车配件全部被扣押。

被告人林万龙非法获利50万元、孙云非法获利11.3万元、黄超、孙莹莹非法获利10万元、段绍丽非法获利5万元,全部主动上交审判机关。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及发、破案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库存明细表、销售清单、现场照片、营业执照、微信聊天截图、库存清单、进货单据、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材料、配货清单、销售单、进货单据、帐目明细、电话通话记录、情况说明、销售价电子数据、大众公司商标相关材料、营业执照、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前科劣迹证明,证人唐某、黄某、赵某、李某、杨某、庞某等69名证人证言,被告人林万龙、孙云、黄超、孙莹莹、段绍丽供述,长春市价格认定结论书、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讯问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万龙、孙云、黄超、孙莹莹、段绍丽明知购进的汽车配件系假冒“奥迪”、“一汽大众”系列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对外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五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各被告人部分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各被告人均系在公安机关发现相关部分线索,在配合调查阶段主动交代全部犯罪事实,可认定为主动投案,故认定为五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孙莹莹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可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

鉴于五被告人均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在案件审理期间积极上交违法所得及财产刑保证金,认罪认罚,悔罪表现明显,均可减轻处罚。

孙莹莹、段绍丽的居住地社区司法机关同意矫正监管,可依法适用缓刑。

关于孙云的辩护人提出孙云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孙云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但考虑其获利较少,可比照林万龙酌定从轻处罚。

关于两名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万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8日起至2021年8月27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孙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8日起至2021年6月27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黄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1日起至2021年5月10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孙莹莹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段绍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林万龙非法获利五十万元、孙云非法获利十一万三千元、黄超、孙莹莹非法获利十万元、段绍丽非法获利五万元及在案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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