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粉嫩公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俞芳、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784民初7264号
案件名称粉嫩公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俞芳、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永康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粉嫩公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俞芳;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4民初7264号 原告:粉嫩公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悦然。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海滨。

被告:俞芳。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凡。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侃昕。

原告粉嫩公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俞芳、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海滨、吕悦然,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侃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俞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23116663号、第40688037号、第406617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库存商品做销毁处理;

二、判令被告淘宝公司下架涉嫌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删除侵权链接,停止帮助侵权行为,并提供被告俞芳店铺的销售数据(id=623893529148、id=625785623025);

三、判令被告俞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150000元;

四、判令被告俞芳更改店铺名称,其店铺名称中不得含有“刘燕酿制”关键词。

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刘燕酿制是一个女性健康品牌,隶属于原告粉嫩公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于2015年成立,拥有产品研发、营销推广、渠道销售团队,专注于女性全天然健康美胸养颜产品研发及销售,旗下拥有粉嫩公主、酒酿蛋、刘燕酿制等多个品牌及系列产品。

刘燕酿制是刘燕女士致力打造的一系列纯天然的女性保健品牌。

品牌致力于让更多的女人变得自信和美丽,刘燕酿制在线下实体、电子商务、社交电商等渠道全面发展。

原告拥有第23116663号、第40688037号、第40661734号注册商标。

第23116663号注册商标申请日期为:2017年03月13日,2018年03月07日核准注册,核定商品为第3类,核定商品为:化妆品,牙膏,洗面奶,空气芳香剂,美容面膜,洗发液,香精油,香水,香,动物用化妆品。

专用权期限为:2018年03月07日至2028年03月06日止。

第40688037号注册商标申请日期为:2019年08月29日,2020年05月07日核准注册,核定商品为第3类,核定商品为:非医用按摩凝胶,草本化妆品,护肤用化妆剂,香精油,口红,唇膏,美容面膜,指甲油,香水,化妆品。

专用权期限为:2020年05月07日至2030年05月06日止。

第40661734号注册商标申请日期为:2019年08月28日,2020年05月07日核准注册,核定商品为第3类,核定商品为:香水,非医用按摩凝胶,香精油,草本化妆品,护肤用化妆剂,唇膏,口红,美容面膜,指甲油,化妆品。

专用权期限为:2020年05月07日至2030年05月06日止。

近来,原告发现被告俞芳在未经任何授权的情况下,擅自销售和许诺销售涉嫌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被告俞芳在销售假冒原告商标的产品时使用与原告的产品相同的图片及描述,让消费者误认为该产品与原告存在联系。

遂原告登陆网址为×××.com网站(该网站为被告淘宝公司所有),搜索掌柜名“苏泊尔杭州仓店”,并在其开设的名为“刘燕美妆美体馆”店铺中购买涉案侵权产品。

被告淘宝公司提供销售平台,已构成共同侵权。

上述过程已经由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综上,二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同时,被告俞芳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仅主张被告俞芳侵害其商标专用权。

被告俞芳未作答辩。

被告淘宝公司辩称,说明一下涉案店铺的链接删除时间是2020年12月28日。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与原件一致的第23116663号、第40688037号、第40661734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享有针对被告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主体权利的事实。

二、(2020)浙杭西证民字第21308号公证书原件一份、封存证物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的产品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对其销售假货产品的销售量、金额进行了确认的事实。

三、鉴别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该涉案商品并非原告生产,系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事实。

四、公证费发票打印件一张,证明原告为保全证据支出公证费1000元的事实。

被告淘宝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但是这些商标的注册时间为2020年5月,原告方在这之后才享有商标权。

对证据二至证据四的三性无异议,但和被告淘宝公司无关。

对比对意见无异议。

被告俞芳未到庭进行质证。

两被告未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7日,原告粉嫩公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2311666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牙膏、洗面奶、空气芳香剂、美容面膜、洗发液、香精油、香水、香、动物用化妆品,商标有效期至2028年3月6日。

2020年5月7日,原告粉嫩公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4068803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草本化妆品、护肤用化妆剂、香精油、口红、唇膏、美容面膜、指甲油、化妆品、香水、非医用按摩凝胶;

第4类:润滑剂、洒精(燃料)、照明燃料、制化妆品用蜂蜡、圣诞树用蜡烛、蜡烛、灯芯、火绒、除尘制剂,商标有效期至2030年5月6日。

2020年5月7日,原告粉嫩公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4066173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草本化妆品、护肤用化妆剂、口红、唇膏、美容面膜、指甲油、化妆品、香水、非医用按摩凝胶、香精油;

第4类:润滑剂、洒精(燃料)、照明燃料、制化妆品用蜂蜡、圣诞树用蜡烛、蜡烛、灯芯、火绒、除尘制剂,商标有效期至2030年5月6日。

2020年9月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对有关取证行为进行保全证据。

2020年9月15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出具了(2020)浙杭西证民字第21308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显示:原告提取的运单号码为773××××5314号申通快递(公证处封存)内含产品系购买于“淘宝网”中的“刘燕美妆美体馆”店铺,产品链接为刘燕酿制乳霜丰胸外用美乳霜产品产后增大美胸丰韵霜李湘官网正品,该产品链接显示的产品售价为49元,交易成功数为1408,库存2663件;

原告购买该产品一件,实付款46.45元。

当庭拆开公证处封存的涉案侵权商品。

被告销售的产品名称是“美乳丰韵霜”,产品外包装、产品说明书上及产品上均印有涉案商标标识。

原告在本案维权过程中,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23116663号、第40688037号、第40661734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涉案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

涉案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盒、产品及产品说明书上均有涉案商标标识,且涉案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登记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另被告俞芳在其开设的销售美妆美体产品的淘宝店铺名称中使用了“刘燕”字样,与涉案商标中原告享有专用权的部分近似,均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违法所得的证据,要求以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赔偿额,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被告侵权产品售价、营业规模及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综上,原告变更后的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俞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法律的不尊重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芳停止侵害原告粉嫩公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第23116663号、第40688037号、第406617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商品;

二、被告俞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粉嫩公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含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被告俞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更改淘宝店铺名称,使其不含有“刘燕”字样;

四、驳回原告粉嫩公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粉嫩公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由被告俞芳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严格依判决确定期限足额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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