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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佛山市成德弹簧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联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233号
案件名称上诉人佛山市成德弹簧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联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市成德弹簧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联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2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成德弹簧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沙头振业西二路**之2仓厂房。

法定代表人:陆成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美丽,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联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云展路**。

法定代表人:谭家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珍,北京乾成律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伟,北京律和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佛山市成德弹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联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柔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5月15日作出的(2019)粤73知民初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成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庞美丽,联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联柔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联柔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名称为“一种整体组合式弹簧垫生产机”、专利号为ZL201320230816.4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1.被诉侵权产品的焊接部分与涉案专利的“超声波焊接装置”不同。

“超声波焊接装置”属于功能性限定,应按照具体实施方式确定其特征。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的实施例,“超声波焊接装置”的焊头为环套形,焊头上设有环形焊点。

该焊头能一次焊接完成一个布袋弹簧,且焊头整齐均匀。

被诉侵权产品的焊接部分包括多对焊头,每一对焊头包括一个横向焊接的焊头和一个纵向焊接的焊头,进行纵横交错焊接,需要两次焊接才能完成一个布袋弹簧。

两者相比,涉案专利具有进一步缩短加工时间,且焊点整齐均匀,保证产品质量的有益效果。

故两者采用的技术手段和实现的技术效果均不同。

2.被诉侵权产品的输送部分与涉案专利的“输送装置”不同。

涉案专利的“输送装置”包括施压装置、施压气缸、进给主轴和主轴电机等部件。

主轴电机带动进给主轴转动,施压气缸带动施压装置前后移动,通过进给主轴和施压装置带动整体组合式弹簧垫进给及移出工作台,其中施压气缸具有伸缩功能,能够根据弹簧垫的厚度进行适应性调整。

被诉侵权产品的输送部分包括一个电机、5根轴、皮带和2个气缸等。

轴4上面虽然设置有气缸,但是该气缸在弹簧垫的输送过程中并不伸缩移动,只是相当于螺栓或者螺钉,起固定轴4位置的作用。

涉案专利的施压装置与进给主轴之间的接触部分为一条线,被诉侵权产品的皮带与轴2的接触部分为一个面,后者产生的移动弹簧垫的力大于前者,即使弹簧垫的厚度存在波动也能移动,不需要伸缩施压气缸调整皮带和轴2之间的距离。

另外,涉案专利的施压装置采用柔性材料或皮带构成,也是在轴上设置,受到弹簧垫挤压而发生变形的情况有限,仍然需要施压气缸伸缩。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气缸位置及作用与涉案专利均不同。

3.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涉案专利“上层布料架”的技术特征。

涉案专利中的布料架分别位于设备的上、下侧,被诉侵权产品的两层布料的布料架均位于机架的下侧。

涉案专利上层布料的导入只需上层布料架即可。

被诉侵权产品中的上层布料要导入设备,不仅需要布料架,还需要驱动该布料架转动的电机和支撑该布料的上层滚筒,两者结构不同。

而且,涉案专利布料架放在上层,操作难度比较大,耗时耗力,浪费资源,且有一定的危险性,被诉侵权产品则无此缺陷。

同时,成德公司认为布料架放在下侧会挡住工作人员视线,而放置在上侧则可以避免该问题,表明两者效果不同。

4.被诉侵权产品的“弹簧移动部分”与涉案专利的“横向弹簧推进机构”不同。

“横向弹簧推进机构”属于功能性限定,从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中可见其包括一个板和两个气缸,两个气缸位于板的前方。

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弹簧移动部分”包括一个板、多根皮带和一个电机。

涉案专利采用气缸产生的机械推力进行驱动,两个气缸的推力容易不同,存在不能保证同时推进一排弹簧横向移动的问题,被诉侵权产品通过电机带动皮带进而带动板驱动,用力均匀,可以避免上述问题,故两者的技术手段和技术效果均不同。

(二)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

原审法院在开庭后又对联柔公司进行了询问,但成德公司对此不知情,未参加询问,联柔公司在询问后提交的代理意见也没有寄送给成德公司,损害了成德公司的实体权利。

(三)即使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原审判决赔偿数额也明显过高。

联柔公司辩称:(一)“超声波焊接装置”不属于功能性特征,而是属于上位概念。

无论是环套形的焊头还是纵横交错形的焊头,均落入涉案专利“超声波焊接装置”的保护范围。

将“超声波焊接装置”的技术特征限定为焊头呈环套形,会导致原权利要求1和原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完全相同。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4仅记载了“超声波焊接装置”,不能将其解释为具有环套形焊头的“超声波焊接装置”。

(二)被诉侵权产品中的输送带属于涉案专利的施压装置,被诉侵权产品中施压皮带和轴2之间的关系与涉案专利中施压装置和进给主轴之间的关系相同,功能相同,均是通过摩擦力带动弹簧垫移动。

(三)涉案专利的上层布料架和下层布料架应划分为一个技术特征,二者共同实现布料的导入。

被诉侵权产品的布料也是从机器同一侧的上方、下方分别导入,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

(四)“横向弹簧推进机构”不是功能性特征。

“横向弹簧推进机构”不是涉案专利发明点,其仅是利用机械领域的常规技术将弹簧推到焊接位置,尽管其包含了效果性描述“弹簧推进机构”,但同时也包含了方向、条件“横向”,故其并非功能性特征。

另外,电机、皮带的传动方式和气缸传动方式都是机械领域常用的传动手段。

故被诉侵权产品的“弹簧移动部分”与涉案专利“横向弹簧推进机构”构成等同。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联柔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受理。

联柔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成德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使用、许诺销售和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销毁用于制造该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成德公司赔偿联柔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0万元;

3.判令成德公司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成德公司原审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侵害涉案专利权,且联柔公司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联柔公司请求保护的涉案专利情况 2013年4月28日,联柔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并于2013年12月4日获得授权。

其权利要求书载明: 1.一种整体组合式弹簧垫生产机,包括机床(1),其特征在于:机床(1)上设有超声波焊接装置(2)、输送装置(3)、上层布料架(4)、下层布料架(5)、横向弹簧推进机构(6)及工作台(7);

所述超声波焊接装置(2)设置在工作台(7)的上方,所述输送装置(3)设置在工作台(7)的后方,上层布料架(4)和下层布料架(5)设置在机床(1)的一侧,横向弹簧推进机构(6)设置在工作台(7)的前方。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整体组合式弹簧垫生产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超声波焊接装置(2)上设有一个焊头(2-1),所述焊头(2-1)上设有若干焊点(2-2)。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整体组合式弹簧垫生产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焊头(2-1)呈环套形,焊头(2-1)上设有环形焊点(2-2)。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整体组合式弹簧垫生产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超声波焊接装置(2)上设有移动机构(2-3),通过移动机构(2-3)带动超声波焊接装置(2)横向来回移动。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整体组合式弹簧垫生产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输送装置(3)包括施压装置(3-1)、施压气缸(3-4)、进给主轴(3-2)和主轴电机(3-3),所述施压装置(3-1)与施压气缸(3-4)相连,所述进给主轴(3-2)与主轴电机(3-3)相连,通过进给主轴(3-2)和施压装置(3-1)带动整体组合式弹簧垫进给及移出工作台(7),所述施压装置(3-1)采用柔性材料或皮带构成。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整体组合式弹簧垫生产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机床(1)上设有导布料架组(9),所述上层布料架(4)和下层布料架(5)上的布料通过导布料架组(9)到达工作台(7);

所述机床(1)的上方设有导轨板(1-1),所述超声波焊接装置(2)安装在导轨板(1-1)上。

7.根据权利要求1或3所述的一种整体组合式弹簧垫生产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超声波焊接装置(2)上设有两个或多个焊头(2-1)。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一种整体组合式弹簧垫生产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超声波焊接装置(2)可换为热力焊接装置。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整体组合式弹簧垫生产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工作台(7)作为焊接底座,超声波焊接装置(2)在工作台(7)上进行焊接。

1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整体组合式弹簧垫生产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输送装置(3)的进给主轴(3-2)作为焊接底座,超声波焊接装置(2)在进给主轴(3-2)上进行焊接。

2015年6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权利要求1-2,4,6-9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3,5,10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9月18日,案外人北京艾丕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无效。

2019年2月2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926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4、6、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8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时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9无效,在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5、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8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3时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0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2019年6月26日,成德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无效。

针对该无效宣告请求,联柔公司于2019年8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认为根据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已生效的第3926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本专利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还有5项,经过整理编号,其中新的权利要求1为原来的权利要求3,新的权利要求2、3分别为原来的权利要求7、8,新的权利要求4为原来的权利要求5,新的权利要求5为原来的权利要求10,权利要求1-5如下: 1.一种整体组合式弹簧垫生产机,包括机床(1),其特征在于:机床(1)上设有超声波焊接装置(2)、输送装置(3)、上层布料架(4)、下层布料架(5)、横向弹簧推进机构(6)及工作台(7):所述超声波焊接装置(2)设置在工作台(7)的上方,所述输送装置(3)设置在工作台(7)的后方,上层布料架(4)和下层布料架(5)设置在机床(1)的一侧,横向弹簧推进机构(6)设置在工作台(7)的前方;

所述超声波焊接装置(2)上设有一个焊头(2-1),所述焊头(2-1)上设有若干焊点(2-2);

所述焊头(2-1)呈环套形,焊头(2-1)上设有环形焊点(2-2)。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整体组合式弹簧垫生产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超声波焊接装置(2)上设有两个或多个焊头(2-1)。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整体组合式弹簧垫生产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超声波焊接装置(2)可换为热力焊接装置。

4.一种整体组合式弹簧垫生产机,包括机床(1),其特征在于:机床(1)上设有超声波焊接装置(2)、输送装置(3)、上层布料架(4)、下层布料架(5)、横向弹簧推进机构(6)及工作台(7);

所述超声波焊接装置(2)设置在工作台(7)的上方,所述输送装置(3)设置在工作台(7)的后方,上层布料架(4)和下层布料架(5)设置在机床(1)的一侧,横向弹簧推进机构(6)设置在工作台(7)的前方;

所述输送装置(3)包括施压装置(3-1)、施压气缸(3-4)、进给主轴(3-2)和主轴电机(3-3),所述施压装置(3-1)与施压气缸(3-4)相连,所述进给主轴(3-2)与主轴电机(3-3)相连,通过进给主轴(3-2)和施压装置(3-1)带动整体组合式弹簧垫进给及移出工作台(7),所述施压装置(3-1)采用柔性材料或皮带构成。

5.一种整体组合式弹簧垫生产机,包括机床(1),其特征在于:机床(1)上设有超声波焊接装置(2)、输送装置(3)、上层布料架(4)、下层布料架(5)、横向弹簧推进机构(6)及工作台(7);

所述超声波焊接装置(2)设置在工作台(7)的上方,所述输送装置(3)设置在工作台(7)的后方,上层布料架(4)和下层布料架(5)设置在机床(1)的一侧,横向弹簧推进机构(6)设置在工作台(7)的前方;

所述输送装置(3)的进给主轴(3-2)作为焊接底座,超声波焊接装置(2)在进给主轴(3-2)上进行焊接。

2019年12月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决定,在第39260号决定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1-5、即专利权人于2019年8月2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5的基础上维持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该决定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

联柔公司明确在本案中原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5,对应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新修改的权利要求4。

成德公司对此不持异议。

(二)涉嫌侵权事实 联柔公司提交了其自行拍摄的照片,成德公司不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在诉讼过程中,联柔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于2019年6月5日到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沙头振业西二路6号之2成德公司的经营场所内对成德公司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包括对成德公司经营场所内的机器进行拍照、清点,制作证据保全笔录和查封(扣押)财产清单。

根据现场勘查,该厂房内有九台机器,其中2台可以运行,其仪表盘显示产品的型号为MBH-220-3,3台正在安装调试,1台在安装配件,另3台机器与涉案专利无关。

另现场内有弹簧床垫若干,包括已经包装的弹簧床垫440张、未包装的254张、小型弹簧垫630张。

成德公司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经原审法院现场勘验,被诉侵权产品机床上方设有若干导布的滚筒和支架,布料由机床后方的布卷导入上述滚筒,通过滚筒从上方导入焊接装置中。

在原审庭审中,联柔公司主张以原审法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时所拍摄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

经比对,联柔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括如下技术特征:机床,机床上设有超声波焊接装置、输送装置、上层布料架、下层布料架、横向弹簧推进机构及工作台;

超声波焊接装置设置在工作台的上方,输送装置设置在工作台的后方,上层布料架和下层布料架设置在机床的一侧,横向弹簧推进机构设置在工作台的前方;

输送装置包括施压装置、施压气缸、进给主轴和主轴电机,施压装置与施压气缸相连,进给主轴与主轴电机相连,通过进给主轴和施压装置带动整体组合式弹簧垫进给及移出工作台,施压装置采用柔性材料或皮带构成。

故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本案权利要求4的全部技术特征,即使增加了部分技术特征,根据全面覆盖原则,被诉侵权产品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成德公司提交了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图(见原审判决书附图二)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认为:第一,涉案专利超声波焊接装置(2)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焊接部分具体的组成结构和焊接方式均不一致。

涉案专利的超声波焊接装置(2)是功能性限定,根据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及说明书附图可以看出,超声波焊接装置(2)的焊头(2-1)是环套形的,而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焊接部分包括多对焊头,每一对焊头包括一个横向焊接的焊头和一个纵向焊接的焊头,一对焊头中的横向焊接的焊头和纵向焊接的焊头配合纵横交错焊接,通过焊缝也可以辅助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焊接部分与涉案专利里面的超声波焊接装置(2)不同。

涉案专利的焊缝是圆环形的,而被诉侵权产品的焊缝包括横向焊接线和纵向焊接线。

而环套形的焊头是涉案专利的一个发明点。

第二,涉案专利输送装置(3)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输送部分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输送部分至少包括一个电机、5根轴、2个气缸,其中,电机驱动轴1转动,轴1与轴2齿轮连接,轴1转动会通过齿轮带动轴2转动,轴2与工作台连接,轴3、4、5通过皮带连接,轴3、4、5之间的位置关系为类似三角结构,轴4为最下面的轴,2个气缸对轴4的两端分别施加向下的压力,使得轴3、5之间的皮带绷紧,进而使得轴1与轴3、5之间的皮带紧密相贴,焊接好的弹簧垫位于轴2与皮带之间,轴2转动的时候带动焊接好的弹簧垫移出。

涉案专利中的输送装置(3)与焊接好的弹簧垫的接触部分为一条线,容易打滑,而被诉侵权产品中的输送部分与焊接好的弹簧垫的接触部分为面,可以避免打滑,提高移动弹簧垫的效率。

第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里面的上层布料架(4)是位于设备的上面,也就是说,涉案专利里面的上层布料架(4)和下层布料架(5)是位于设备的上下侧,但是,被诉侵权产品的两个布料卷位于设备的前后侧,由于设备比较大,如果布料架(4)放在上层的话,实际操作难度比较大,耗时耗力,浪费资源,被诉侵权产品避免了这样的缺陷。

第四,涉案专利横向弹簧推进机构(6)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横向弹簧推进机构不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里面的横向弹簧推进机构(6)是功能性限定,根据说明书和说明书附图可以看出包括两部分,一个板和2个气缸(0036段),2个气缸位于板的前方。

被诉侵权产品里面的横向弹簧推进机构是通过电机驱动的,而涉案专利里面的横向弹簧推进机构是通过气缸驱动的。

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横向弹簧推进机构主要包括三部分,一个板,板的下面有多根皮带和一个电机,多根皮带与板相连,电机驱动多根皮带横向移动,多根皮带横向移动的情况下,会带动板横向移动。

涉案专利是通过前方的2个气缸推动板横向移动,2个气缸的力很容易不同,因此,不能保证同时推进一排弹簧横向移动。

而被诉侵权产品不是通过前方的两个气缸推动,因此,可以避免这样的问题。

综上,成德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联柔公司确认成德公司提交的产品图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图。

联柔公司认为成德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证据为成德公司的产品宣传册和原审法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时制作的财产查封清单,其所提交的产品宣传册上的面包簧机型号为MBH-240,原审法院制作的财产查封清单中并无显示成德公司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联柔公司对于其主张成德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联柔公司主张成德公司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生产弹簧垫的行为构成专利法规定的使用行为。

联柔公司提交了关于产品名称为“袋装弹簧生产线”“袋装弹簧床网”“袋装弹簧生产机”的合同、出口货物报关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外收入申报表、送货单、银行收款入账通知等证据拟证明专利产品的售价,但上述证据并没有显示上述产品使用了被诉侵权的技术特征。

联柔公司请求法院在法定赔偿范围内酌定赔偿金额。

另查明,成德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间为2018年10月25日,注册资本为3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金属加工机械制造、气压动力机械及元件制造等。

原审法院认为,联柔公司在本案中明确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新的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

二、成德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及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如侵权成立,成德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包含如下技术特征:1.一种整体组合式弹簧垫生产机,包括机床;

2.机床上设有超声波焊接装置、输送装置、上层布料架、下层布料架、横向弹簧推进机构及工作台;

3.超声波焊接装置设置在工作台的上方;

4.输送装置设置在工作台的后方;

5.上层布料架和下层布料架设置在机床的一侧;

6.横向弹簧推进机构设置在工作台的前方;

7.输送装置包括施压装置、施压气缸、进给主轴和主轴电机;

8.施压装置与施压气缸相连;

9.进给主轴与主轴电机相连;

10.通过进给主轴和施压装置带动整体组合式弹簧垫进给及移出工作台;

11.施压装置采用柔性材料或皮带构成。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包括机床的整体组合式弹簧垫生产机,机床上设有超声波焊接装置、输送装置、下层布料架、横向弹簧推进机构及工作台;

超声波焊接装置设置在工作台的上方;

输送装置设置在工作台的后方;

横向弹簧推进机构设置在工作台的前方。

被诉侵权产品机床上方设有若干导布的滚筒和支架,布料由机床后方的布卷导入上述滚筒,通过滚筒从上方导入焊接装置中,机床上方的导布滚筒和支架可认定为上层布料架。

该上层布料架和下层布料架设置在机床的一侧。

被诉侵权产品的输送装置包括以皮带构成的施压装置、与施压装置相连的施压气缸、进给主轴、主轴电机等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描述的技术特征一致。

其中,被诉侵权产品由若干个滚轴组成的皮带传送装置以皮带与进给主轴和弹簧垫贴合,利用皮带的张紧力对弹簧垫进行施压,通过进给主轴和皮带带动弹簧垫进给及移出工作台,符合涉案专利施压装置的限定,且该施压装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的实施方式;

被诉侵权产品施压气缸与施压装置其中一滚轴相连,通过调节滚轴的间距来控制皮带的张紧力,控制保持施压装置的施压力度,符合涉案专利施压气缸的限定。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全部技术特征,故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成德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问题。

第一,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成德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金属加工机械制造、气压动力机械及元件制造等,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资质和条件。

第二,根据原审法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时的现场勘查情况可见,成德公司经营场所内涉及涉案专利的机器共6台,其中2台可以运行,3台正在安装调试,1台在安装配件,因此,从成德公司对产品进行安装调试的事实可见,成德公司实施了制造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第三,成德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第三方。

综合上述分析,联柔公司认为成德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依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联柔公司认为成德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由于联柔公司对其该项主张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联柔公司认为成德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其所提交的成德公司的宣传册上的机器的产品型号为MBH-240面包簧机,而原审法院现场勘验所查验的机器的产品型号为MBH-220,两者型号不一致,无法认定为同一产品,无法证明成德公司许诺销售的产品型号为MBH-240的面包簧机实施了本案联柔公司所主张的专利技术,因此,联柔公司认为成德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成德公司是否实施了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问题。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见,成德公司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生产弹簧垫,其行为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联柔公司的该项诉讼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成德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制造、使用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其行为侵害了联柔公司的涉案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因此,联柔公司起诉要求成德公司停止制造、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由于联柔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成德公司使用了专用设备或模具生产被诉侵权产品,故其请求成德公司销毁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设备或模具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联柔公司请求成德公司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的问题,由于原审法院判令成德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已足以制止侵权行为,再判令成德公司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已实无必要,原审法院对联柔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采纳。

在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联柔公司如发现成德公司实施新的侵权行为,联柔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赔偿金额。

本案中,联柔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的损失或成德公司的侵权获利,或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金额,联柔公司请求在法定赔偿范围内由法院酌定赔偿金额,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4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2月4日;

2.成德公司实施了制造、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3.联柔公司为本案支出了合理费用等,酌定成德公司应当赔偿联柔公司20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联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成德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使用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成德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联柔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0元;

三、驳回联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000元,由联柔公司负担5520元,成德公司负担9280元。

二审中,成德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成德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拍摄的被保全设备的照片及视频光盘,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CN1165460C号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运行原理与涉案专利不同。

联柔公司质证认为:原审法院已对被诉侵权设备进行保全及勘验,并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成德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本院将结合二审勘验情况予以综合评判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除侵权比对以外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涉案专利说明书“有益效果”部分的第[0017]段记载:“焊头采用环套形,可以一次焊接完成一个布袋弹簧,从而进一步缩短了加工时间,且焊点整齐均匀,保证了产品的质量。

”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的第[0033]段记载:“所述超声波焊接装置2上设有一个焊头2-1,所述焊头2-1上设有若干焊点2-2,所述焊头2-1呈环套形,焊头2-1上设有均匀分布的环形焊点2-2;

所述工作台7作为焊接底座,超声波焊接装置2在工作台7上进行焊接,通过该焊头2-1可以一次焊接完成一个布袋弹簧10,通过移动机构2-3带动超声波焊接装置2横向来回移动实现弹簧8的逐个焊接。

”说明书第[0034]段记载:“所述输送装置3安装在工作台7的后方,输送装置3包括施压装置3-1、施压气缸3-4、进给主轴3-2和主轴电机3-3;

进给主轴3-2通过传动带与主轴电机3-3的输出轴相连,主轴电机3-3带动进给主轴3-2转动;

所述施压装置3-1采用柔性材料或皮带构成,施压装置3-1与施压气缸3-4相连,施压气缸3-4带动施压装置3-1前后移动,进给主轴3-2与施压装置3-1相配合,通过进给主轴3-2和施压装置3-1带动整体组合式弹簧垫进给及移出工作台7。

”说明书第[0036]段记载:“横向弹簧推进机构6设置在工作台7的前方,所述横向弹簧推进机构6采用两个气缸,通过横向弹簧推进机构6将工作台7上的弹簧8推到超声波焊接装置2的正下方。

”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的第3926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记载:“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第[0027]段结合图5可知,其公开的焊接头15是通过步进移动的方式形成多条焊缝,通过纵横交错的焊缝来将多个弹簧彼此隔离,而本专利中是通过采用设有环形焊点的呈环套形的焊头,一次焊接就将单个弹簧包装隔离,可见,证据1中的焊接头形式与本专利的并不相同,并且也无法给出设置环套形焊头的技术启示;

证据2则并未公开具体的焊接头结构,请求人也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由环形焊点形成的环套形焊头属于本领域常见的焊头形式。

从而,基于目前的证据,无法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限定的上述焊头结构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2月6日作出的第4262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记载:“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强调主轴电机带动进给主轴在原地转动,气缸带动施压装置移动,移动改变距离,给二者之间的弹簧垫施加压力,且从附图21及其相关说明,可以看出开始施压装置和进给主轴之间距离很小,当第一排弹簧移到二者之间时距离变大,一次生产过程中就有间距变化,气缸能够适应性地调节,本专利和证据4工作方式不同;

证据4中上下滚轴的位置是一定的,这个施压不可能再往上增加气缸调节高度,证据4的图10及相关说明可见上下滚轴44通过齿轮联动,没法再加气缸推动;

而且即使分散的各部件是现有的,也需要整体考虑其相互作用完成的功能,本专利气缸和施压装置是一个整体,气缸本身能够伸缩,与驱动电机作用不同,本专利柔性材料或皮带的作用是避免压坏弹簧。

”“一方面,本专利分别对施压装置和进给主轴应用不同的驱动机构,由此令进给主轴基于驱动电机的工作方式而在原地转动,而施压装置基于施压气缸的能够伸缩的工作方式,而可被带动着前后移动,由此便于依据要输送的弹簧垫的不同厚度来调节进给主轴和施压装置之间的距离;

另一方面,在带动整体组合式弹簧垫进给及移出工作台的过程中,由于施压气缸的工作方式就是能够伸缩的,在经过的弹簧垫的高低略有变化时,可以对上述距离进行轻微的适应性调节。

”“即使要根据所输送床垫的不同厚度进行调节,也需要对驱动电机在内的相关零部件的整体位置进行调节,而无法像本专利这样利用施压气缸的伸缩长度进行调节如此便利;

并且,一旦位置确定,则一对传送带43或一对滚轴44之间的距离就是确定的,无法像施压气缸那样,在经过的床垫的高低略有变化时,对该距离进行轻微的适应性调节。

”“由于钢丝沿轴向尺寸均匀,而弹簧垫的厚度存在波动,在传送钢丝时并不需要对传送结构的间距进行如上所述的轻微的适应性调节,相应地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就没有动机应用施压气缸来改变两送线轮之间的距离或感应带动轮3和压紧轴承10之间的距离。

” 本案二审期间,应成德公司申请,本院在成德公司的经营场所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现场勘验。

成德公司和联柔公司确认勘验对象“弹簧垫生产机”为原审法院证据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其技术特征如下:关于超声波焊接装置,被诉侵权产品工作台上方有三组焊头,每组两个焊头,一个为纵向焊头,一个为横向焊头。

关于输送装置,由气缸、皮带、5个轴等组成,具体结构和原审判决书的附图“被诉侵权产品设计图”一致。

关于布料架,分别位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前方和后方,通过电机输送布料,被诉侵权产品上方的滚轴即原审法院认定的滚筒。

关于弹簧推进部分,位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前方,由一个电机、三根皮带、一个推簧板组成。

经现场运行机器,显示工作状态如下:机器前侧一排弹簧进来,电机带动皮带转动,进而带动推簧板将弹簧推进,输送装置的气缸未见上下浮动。

机器后侧布料架的布料往前输送,三组焊头进行焊接操作,每组焊头的纵向焊头和横向焊头互相配合,纵横交错焊接,每个弹簧需要焊接两次才能焊接完成,且弹簧四周的焊接孔呈方形。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第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可见,构成等同特征需同时满足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手段基本相同、功能基本相同、效果基本相同以及“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等四个要件。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上述规定,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对应的技术特征之间进行比对。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如果缺少一个以上技术特征,或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则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二审中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超声波焊接装置”“输送装置”“上层布料架”“横向弹簧推进机构”等技术特征。

关于“超声波焊接装置”技术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

”从文义来看,“超声波焊接装置”是利用超声波技术实现焊接功能的装置,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并未对“超声波焊接装置”的结构作出限定,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4也无法直接、明确地确定“超声波焊接装置”的结构特征,而且,本案亦无证据显示“超声波焊接装置”的结构已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公知,故可以认定“超声波焊接装置”属于功能性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根据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第[0033]段及附图记载,涉案专利“超声波焊接装置”的焊头呈环套形,焊头上设有环形焊点。

被诉侵权产品的焊头由纵向焊头和横向焊头构成,焊头并不呈环套形,且无环形焊点。

因此,两者的结构不同。

另外,根据说明书“有益效果”部分第[0017]段记载,涉案专利的“超声波焊接装置”的焊头结构能够保证一次焊接完成一个布袋弹簧,从而进一步缩短了加工时间,且焊点整齐均匀,保证了产品的质量。

被诉侵权产品的超声波焊接部分的纵向焊头和横向焊头互相配合,采用纵横交错的方式焊接,需焊接两次才能完成一个布袋弹簧。

可见,两者在技术效果上也明显不同。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的超声波焊接部分与涉案专利“超声波焊接装置”采用的技术手段和实现的技术效果均不同,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关于“输送装置”技术特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中的输送装置由施压装置、施压气缸、进给主轴和主轴电机组成。

根据说明书第[0034]段记载内容可知,主轴电机带动进给主轴在原地转动,施压气缸带动施压装置前后移动,由此对进给主轴和施压装置之间的弹簧垫施加合适的压力,从而带动弹簧垫进给及移出工作台。

联柔公司在涉案专利无效程序中对输送装置的工作原理作出了进一步说明,强调施压气缸本身能够伸缩。

通过施压气缸伸缩带动施压装置移动,以便根据输送弹簧垫的不同厚度调整施压装置与进给主轴之间的距离,同时也可在经过的弹簧垫高低发生变化时,进行适应性调节。

被诉侵权产品的输送部分由一个电机、五根轴和两个气缸组成,其中,电机驱动轴2转动,轴2通过齿轮带动轴1转动,轴3、4、5之间连接有皮带,轴4两端的施压气缸施加压力,将轴4向下移,轴3、轴5之间的皮带拉紧,进而压紧轴2,带动轴2与皮带之间的弹簧垫旋转,在工作过程中,轴4两端的气缸不会伸缩移动。

可见,被诉侵权产品主要利用皮带间的张紧力对弹簧垫进行施压,在弹簧垫输送过程中,连接轴4的气缸不会出现伸缩移动现象,其工作原理与涉案专利不同,也不具备根据弹簧垫厚度波动进行适应性调节的技术效果。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的输送部分与涉案专利的输送装置的结构、工作原理、技术效果均不同,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关于“上层布料架”技术特征。

涉案专利的“上层布料架”与下层布料架设于机床一侧的上、下方,被诉侵权产品的两个布料架分设于机床前后两侧,均位于下方,故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布料架的设置位置不同。

涉案专利“上层布料架”位于机床上方,将布料放置于上层布料架的操作难度相对较大,同时位于上方的布料架有滑落的危险,对在下方操作的工作人员具有一定的危险性。

被诉侵权产品的布料架设置于下方,由电机将布料导入工作台,工作人员在进行操作时相对方便,也可以避免布料从上层布料架滑落的危险。

同时,被诉侵权产品将布料架放置于机床后侧下方,在工作状态下,输送中的布料会遮挡住机床后侧,导致无法方便地看到焊接装置的焊接过程和弹簧垫移出工作台的情况,而涉案专利因上层布料架与下层布料架放置在机床同侧,故不存在该弊端。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布料架的放置位置不同也带来了不同的技术效果。

综上,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上层布料架”技术特征。

关于“横向弹簧推进机构”技术特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未对“横向弹簧推进机构”的结构作出限定,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4也无法直接、明确地确定“横向弹簧推进机构”的结构特征,本案亦无证据显示“横向弹簧推进机构”的结构已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所公知,故可以认定“横向弹簧推进机构”属于功能性特征。

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结合说明书第[0036]段和附图6记载的该功能的具体实施方式可知,“横向弹簧推进机构”由一个板和两个气缸组成,主要采用气缸驱动的方式推进弹簧。

在具体工作过程中,由于两个气缸相互分隔,两个气缸施加的推力可能会不一致,在推进弹簧时容易出现偏差,导致弹簧推进不准确。

被诉侵权产品的弹簧推进部分由一个板、一个电机、一根轴和三根皮带组成,电机驱动轴旋转,轴带动皮带移动,进而带动板横向移动,将弹簧推进至焊接位置。

在此过程中,因三根皮带套在轴上,运动幅度保持一致,能够避免出现弹簧推进偏差的问题。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弹簧推进部分与涉案专利的“横向弹簧推进机构”的技术手段和技术效果均不同,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缺少“上层布料架”技术特征,其他三个争议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成德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知民初43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广州市联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均由广州市联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鹏 审 判 员  李自柱 审 判 员  欧宏伟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钱 静 书 记 员  王 茜 裁判要点 案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233号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何鹏 审判员:李自柱、欧宏伟 法官助理:钱静 书记员:王茜 裁判日期 2021年2月1日 涉案专利 “一种整体组合式弹簧垫生产机”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320230816.4) 关键词 实用新型专利;

等同特征;

落入保护范围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成德弹簧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联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知民初43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广州市联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均由广州市联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原判主文:一、佛山市成德弹簧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使用侵犯专利号为ZL201320230816.4的“一种整体组合式弹簧垫生产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佛山市成德弹簧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州市联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0元;

三、驳回广州市联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法律问题 等同特征认定 裁判观点 构成等同特征需同时满足手段基本相同、功能基本相同、效果基本相同以及“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等四个要件。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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